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
字数 1748 2025-11-16 16:21:57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

第一步:概念与基本特征
诉讼担当是指,本不是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成为适格当事人(即能够作为原告或被告进行诉讼的人)的一种诉讼制度。

其核心特征在于:

  1. 诉讼实施权与实体权利分离:诉讼担当人(担当人)自身并非所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者(被担当人),但法律赋予其就该权利义务关系提起诉讼或应诉的资格。
  2. 以自己名义诉讼:担当人在诉讼中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行为,而不是以被担当人的代理人身份。因此,诉讼文书上列明的当事人是担当人。
  3. 诉讼结果归属他人:诉讼所产生的胜诉或败诉的实体法上的最终后果,由被担当人承担。担当人进行诉讼是为了维护被担当人的利益。

第二步:主要类型与具体情形
诉讼担当主要分为两大类:

  1. 法定诉讼担当
    这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产生的担当。法律基于某种特殊目的(如维护公共利益、简化法律关系、保护弱势群体等),直接赋予特定主体以诉讼实施权。常见情形包括:

    • 破产管理人与清算组: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该企业对外进行诉讼;公司解散时,清算组负责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和诉讼。
    • 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他们有权为了遗产的利益,就遗产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或应诉。
    •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权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
    • 公益诉讼的法定机关和组织:例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污染者提起诉讼。
    •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为了失踪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其财产,包括进行必要的诉讼。
  2. 意定诉讼担当
    这是基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被担当人)的明确授权而产生的担当。其核心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对意定诉讼担当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以防止滥诉和规避律师代理制度。典型情形是:

    • 选定当事人制度:在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由众多当事人推选出的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该代表人即为意定诉讼担当人。
    • 其他授权情形:在特定商业领域或合同约定中,可能存在通过合同授权一方处理另一方事务并包括诉讼权利的情况,但此类授权的效力需严格审查,通常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第三步:与相关概念的区别(深化理解)

  1. 诉讼担当 vs. 诉讼代理

    • 名义不同:诉讼担当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
    • 法律地位不同:诉讼担当人本身就是案件的当事人(原告或被告);诉讼代理人则不是当事人,只是诉讼参加人。
    • 结果承担不同:判决的实体后果由被担当人承担,但程序上的后果(如诉讼费用)可能先由担当人承担;判决的实体和程序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 诉讼担当 vs. 诉讼承担(当事人承继)

    • 发生原因不同:诉讼担当是因法律明文规定或事前授权,在诉讼开始前或开始时就已确定;诉讼承担则是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特定事由(如当事人死亡、法人合并),由新的主体承继原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 主体与实体权利关系不同:诉讼担当中,担当人与被担当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诉讼承担中,承担人本身就是实体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二者合为一体。

第四步:诉讼担当的法律效果与程序要点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诉讼担当所产生的判决,其既判力(确定判决的拘束力)不仅约束担当人,也约束被担当人。被担当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行起诉。
  2. 担当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担当人在诉讼中享有和承担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某些与身份紧密相关的处分权(如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可能会受到限制,尤其是在法定诉讼担当中,需以维护被担当人利益为出发点,并可能受到法院的监督。
  3. 被担当人的地位:被担当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在特定情况下,如其利益可能因担当人的不当诉讼行为受损时,法律可能赋予其一定的参与程序的权利(如知情权、提出意见的权利)。

通过以上步骤,可以系统地理解“诉讼担当”这一制度的内涵、外延、法律基础及其在诉讼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 第一步:概念与基本特征 诉讼担当是指,本不是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成为适格当事人(即能够作为原告或被告进行诉讼的人)的一种诉讼制度。 其核心特征在于: 诉讼实施权与实体权利分离 :诉讼担当人(担当人)自身并非所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者(被担当人),但法律赋予其就该权利义务关系提起诉讼或应诉的资格。 以自己名义诉讼 :担当人在诉讼中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行为,而不是以被担当人的代理人身份。因此,诉讼文书上列明的当事人是担当人。 诉讼结果归属他人 :诉讼所产生的胜诉或败诉的实体法上的最终后果,由被担当人承担。担当人进行诉讼是为了维护被担当人的利益。 第二步:主要类型与具体情形 诉讼担当主要分为两大类: 法定诉讼担当 这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产生的担当。法律基于某种特殊目的(如维护公共利益、简化法律关系、保护弱势群体等),直接赋予特定主体以诉讼实施权。常见情形包括: 破产管理人与清算组 :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该企业对外进行诉讼;公司解散时,清算组负责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和诉讼。 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 :他们有权为了遗产的利益,就遗产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或应诉。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权人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的法定机关和组织 :例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污染者提起诉讼。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有权为了失踪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其财产,包括进行必要的诉讼。 意定诉讼担当 这是基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被担当人)的明确授权而产生的担当。其核心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对意定诉讼担当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以防止滥诉和规避律师代理制度。典型情形是: 选定当事人制度 :在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由众多当事人推选出的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该代表人即为意定诉讼担当人。 其他授权情形 :在特定商业领域或合同约定中,可能存在通过合同授权一方处理另一方事务并包括诉讼权利的情况,但此类授权的效力需严格审查,通常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第三步:与相关概念的区别(深化理解) 诉讼担当 vs. 诉讼代理 名义不同 :诉讼担当人以 自己的名义 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以 被代理人(当事人)的名义 进行诉讼。 法律地位不同 :诉讼担当人本身就是案件的 当事人 (原告或被告);诉讼代理人则不是当事人,只是诉讼参加人。 结果承担不同 :判决的实体后果由被担当人承担,但程序上的后果(如诉讼费用)可能先由担当人承担;判决的实体和程序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诉讼担当 vs. 诉讼承担(当事人承继) 发生原因不同 :诉讼担当是因法律明文规定或事前授权,在诉讼 开始前或开始时 就已确定;诉讼承担则是在诉讼 过程中 ,因出现特定事由(如当事人死亡、法人合并),由新的主体承继原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主体与实体权利关系不同 :诉讼担当中,担当人与被担当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诉讼承担中,承担人本身就是实体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二者合为一体。 第四步:诉讼担当的法律效果与程序要点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诉讼担当所产生的判决,其既判力(确定判决的拘束力)不仅约束担当人,也约束被担当人。被担当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行起诉。 担当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担当人在诉讼中享有和承担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某些与身份紧密相关的处分权(如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可能会受到限制,尤其是在法定诉讼担当中,需以维护被担当人利益为出发点,并可能受到法院的监督。 被担当人的地位 :被担当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在特定情况下,如其利益可能因担当人的不当诉讼行为受损时,法律可能赋予其一定的参与程序的权利(如知情权、提出意见的权利)。 通过以上步骤,可以系统地理解“诉讼担当”这一制度的内涵、外延、法律基础及其在诉讼实践中的具体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