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收集
字数 1440 2025-11-16 22:24:10
刑事证据的收集
第一步:理解“刑事证据的收集”的基本概念
“刑事证据的收集”是指法定的司法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发现、取得、固定和保全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专门活动。这是整个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基础和起点。如果没有合法、全面、客观的证据收集,后续的证据审查、判断和案件处理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收集证据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以及辩护律师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收集证据。
第二步:明确证据收集的基本原则
证据收集并非随意进行,必须遵循一系列基本原则,以确保证据的有效性和程序的正当性:
- 合法性原则:这是核心原则。要求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方法和形式都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例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违反此原则收集的证据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 客观全面原则:收集证据必须尊重客观事实,不能主观臆断。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
- 及时性原则:证据可能会因自然条件变化、人为破坏等原因而灭失或发生变化。因此,发现证据线索后必须迅速行动,及时进行固定和提取。
- 细致深入原则:收集证据要深入细致,不放过任何与案件有关的蛛丝马迹,注意发现和提取各种微量物证。
第三步:掌握证据收集的主要方法
法律规定了多种收集证据的具体方法,针对不同类型的证据,方法也不同:
- 讯问与询问: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
- 勘验、检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验,以发现和固定证据。
- 搜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
- 扣押:在勘验、搜查等活动中,对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文件,依法予以扣留。
- 鉴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
- 技术侦查措施:对于特定的严重犯罪,经过严格批准,采取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等秘密手段收集证据。
- 调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其持有的与案件相关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四步:辨析不同主体的证据收集权限
不同诉讼参与者在证据收集上的权限有显著区别:
- 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公安、检察院):拥有最广泛的证据收集权力,可以依法采取上述几乎所有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技术侦查等)。
- 审判机关(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对证据有疑问时进行庭外调查核实,例如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但法院的调查核实活动具有中立性和补充性,主要是为了审核证据,而非主动追诉。
- 辩护律师:有权自行收集证据,但权限有限。主要途径是: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
第五步:认识违法收集证据的后果
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和司法公正,法律对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设定了否定性后果,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也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对证据收集活动最有力的程序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