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行政垄断
字数 907 2025-11-17 02:46:21
经济法中的行政垄断
第一步:行政垄断的基本概念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与经济垄断(由企业通过市场行为形成)不同,行政垄断的主体是公权力机关,其本质是行政权力对市场的不当干预。
第二步: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
- 地区封锁:限制外地商品或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限制本地商品、服务流向外地(例如设置歧视性收费、许可门槛)。
- 强制交易:指定经营者购买或使用特定商品或服务(如要求企业只能购买本地指定供应商的产品)。
- 限制资质:通过不公平的资质认定、评审标准排除或限制潜在竞争者。
- 强制垄断协议:强迫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垄断协议。
第三步: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依据
- 《反垄断法》第五章:专章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明确禁止行政垄断行为(如第32条至第37条)。
-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时,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四步:行政垄断的认定要件
- 主体要件: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 行为要件:存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如强制交易、地区封锁)。
- 结果要件:行为实际产生或可能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
第五步:法律责任与救济途径
-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由违法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 反垄断执法机构建议权:市场监管总局等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但无直接处罚权)。
- 司法救济:受损害经营者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垄断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第六步:行政垄断的实践难点
- 地方保护主义根源:行政垄断常与地方GDP考核、税收利益等深层体制问题挂钩,难以根除。
- 执法权限局限: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机关无直接处罚权,需依赖上级机关介入,效果受限。
- 公平竞争审查的落实:部分地方政府审查流于形式,需加强监督机制。
总结
行政垄断是经济法中干预市场竞争的典型问题,其规制需结合《反垄断法》与行政体制改革,通过法律约束、审查制度与问责机制协同推进,才能实现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