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司法管辖权豁免
字数 1140 2025-11-17 05:29:14
国际私法中的司法管辖权豁免
第一步:概念界定与基本内涵
司法管辖权豁免,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基于国际法、国内法或国家间的互惠关系,特定主体(主要是国家、外交代表、国际组织等)及其财产免受他国法院司法管辖的特权与豁免。其核心在于,即使一个案件与该国法院存在充分的联系点(如被告财产位于该国),法院也因被告享有豁免权而不得行使管辖权。这体现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应用。
第二步:豁免的理论基础与历史演变
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两种学说:
- 绝对豁免论:传统观点认为,国家的一切行为(包括商业行为)和财产均应享有豁免。此理论在20世纪中叶前占主导地位。
- 限制豁免论:现代主流观点认为,应将国家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或称“统治权行为”,如国防、立法)和“商业行为”(或称“管理权行为”,如政府采购、投资)。只有主权行为可享有豁免,而商业行为则不享有。这一理论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被多数国家和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所采纳。
第三步:享有豁免权的主体范围
主要涵盖以下三类:
- 国家本身及其政府机关: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类机构。
- 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外交代表(如大使、领事)及其家庭成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享有广泛的司法管辖豁免。
- 国际组织:根据其成立章程或与东道国签订的协定,享有特定范围和程度的豁免。
第四步:豁免权的具体内容
司法管辖权豁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 管辖豁免:法院不得受理以享有豁免权的主体为被告的诉讼。
- 执行豁免:即使法院经过特定程序(如被告明示放弃豁免)审理并作出了判决,也不得对享有豁免权的主体的财产(尤其是用于主权行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的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执行豁免的标准通常比管辖豁免更为严格。
第五步:豁免的放弃
豁免权并非绝对不可放弃。放弃必须满足严格条件:
- 明示放弃:通过国际条约、书面合同或当事国在具体案件中的明确声明表示放弃。
- 默示放弃:通常指一国主动在他国法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则在该诉讼引起的反诉中,该国不得再主张豁免。但需要注意,仅仅是同意适用某国法律或出庭抗辩法院的管辖权,一般不构成对管辖豁免的默示放弃。
第六步:中国的实践
中国长期奉行绝对豁免原则,但近年来立场已向限制豁免论转变。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对外国央行的财产给予执行豁免,体现了限制豁免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尊重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同时,中国政府在参与国际商业活动时,也会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处理可能的豁免问题。中国已签署但尚未批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表明其正在逐步接纳限制豁免的国际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