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纵向垄断协议
字数 1547 2025-11-17 06:21:38
经济法中的纵向垄断协议
第一步:纵向垄断协议的基本定义与特征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不同经济阶段、具有上下游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与横向垄断协议(竞争对手之间)不同,其核心特征在于协议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如制造商与经销商、供应商与零售商。
其关键构成要件包括:
- 主体关系:协议双方处于产业链的不同环节,存在买卖或供应关系。
- 合意形式:可以是明示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也可以是行业协会的决议,或是通过默契达成的一致行动。
- 行为目的/效果: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实际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第二步: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类型
根据具体行为方式,纵向垄断协议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 固定转售价格:这是最受关注和严格规制的类型。指上游经营者(如制造商)向下游经营者(如零售商)规定其销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最高价格或具体价格。这剥夺了下游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削弱了品牌内竞争。
- 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是固定转售价格中最常见的一种,即供应商强制经销商不得以低于其指定的价格进行销售。
- 地域或客户限制:上游经营者划分销售市场,限制下游经营者只能在特定地域销售,或只能向特定客户销售。这人为地分割了市场,阻碍了商品自由流通。
- 独家交易协议:要求下游经营者只能从特定上游经营者处购买商品,或者上游经营者只能向特定下游经营者供应商品。这可能封锁竞争对手的销售或采购渠道。
第三步:纵向垄断协议的竞争效果分析(合理性原则的适用)
与本身违法的横向垄断协议(如固定价格、划分市场)不同,对纵向垄断协议通常采用“合理性原则”进行分析,即需要评估其是否在总体上具有反竞争效果。其可能产生的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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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效果(可能存在的抗辩理由):
- 避免“搭便车”:例如,限定转售价格可以鼓励零售商提供优质的售前服务(如体验、咨询),防止其他不提供服务的零售商通过低价“搭便车”抢夺客户。
- 提升品牌形象:统一的价格和销售服务有助于维持高端品牌的形象。
- 促进市场进入:新进入市场的品牌可以通过独家经销等方式,激励经销商投入资源推广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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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效果(反竞争危害):
- 削弱品牌内竞争:同一品牌的不同经销商之间无法进行价格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
- 促进共谋:上游经营者通过统一下游价格,更容易监测和维持上游层面的价格卡特尔;下游经销商也更容易在稳定价格的基础上达成横向共谋。
- 市场封锁:地域和客户限制、独家交易可能排挤其他竞争者,阻碍新企业进入市场。
第四步:法律规制与违法性认定
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垄断协议有明确规定。其认定通常遵循以下逻辑:
- 法律禁止:《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明确禁止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对于其他类型的纵向限制,则需根据第十七条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或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分析。
- 举证责任:对于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执法机构和原告一旦证明协议存在,即可推定其违法。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经营者,经营者需要证明其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如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等,且能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同时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 豁免条件:经营者主张豁免,必须同时满足“积极效果”和“不严重限制竞争”两个条件,证明难度较高。
第五步:法律责任
一旦被认定为违法的纵向垄断协议,相关经营者将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 行政责任: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民事责任: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经营者或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在实践中,已出现多起针对纵向垄断协议的民事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