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自然人权利能力
第一步:概念界定与核心特征
自然人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在国际私法语境下,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是指因各国法律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终止以及范围的规定不同,而导致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应适用何国法律来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以及具有何种权利能力的问题。其核心特征是,它解决的是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或“地位”问题,而非具体的某项权利。
第二步:产生法律冲突的根本原因
各国实体法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规定存在显著差异,是冲突产生的根源。主要差异体现在:
- 开始的时间:绝大多数国家规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关于“出生”的认定标准(如“独立呼吸说”、“全部产出说”等)可能存在细微差别。更为突出的冲突在于,某些国家法律是否承认胎儿在某些特定事项(如继承、受赠)上具有权利能力。
- 终止的时间:一般以死亡为终止。冲突主要集中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不同国家关于宣告的条件、程序、效力(特别是宣告死亡是否等同于自然死亡,从而绝对地终止权利能力)的规定各不相同。
- 范围:虽然现代法律普遍主张权利能力平等,但在某些特殊权利能力方面,如结婚年龄、遗嘱能力、特定职业的从业资格等,各国规定仍有差异,可能影响自然人从事特定法律行为的资格。
第三步:确定权利能力准据法的主要规则
为解决上述冲突,国际私法发展出了一条基本规则: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适用其属人法。这是由权利能力与自然人身份密不可分的本质所决定的。属人法作为确定自然人身份与能力的基本连结点,在此领域具有主导地位。
第四步:属人法的两种主要连结点及其演变
“属人法”本身存在两种主要的连结点,其选择反映了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政策考量:
- 住所地法主义:以自然人的住所地法作为其属人法。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理念是,住所是个人生活的中心,与个人的法律关系最为密切。
- 国籍国法主义:以自然人的国籍国法作为其属人法。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其理念是,国籍体现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稳固的法律联系。
发展趋势:为解决两大法系的冲突以及适应人口流动加剧的现实,出现了两个重要趋势:一是“惯常居所地法”的兴起,其作为更注重事实联系的连结点,在诸多现代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中逐渐取代或补充住所与国籍;二是对属人法的适用设置例外,特别是引入法院地法的适用,以维护法院地的基本法律秩序。
第五步:具体问题中的法律适用
在适用属人法这一基本原则下,针对不同问题,规则会有所调整:
- 一般权利能力:通常无条件地适用属人法。
- 失踪与死亡宣告:其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紧密相关。一般原则是适用被宣告人的属人法。但为保护本国利益或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也规定,对于位于本国境内的财产或本国公民的利益,可以适用法院地法。
- 胎儿权利能力的保护:对于胎儿在继承、受赠等方面的利益,通常适用何种法律存在争议。可能的选择包括:适用将来胎儿出生时应取得的属人法、适用继承的准据法(即不动产所在地法或动产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或适用赠与合同的准据法。这体现了在此特殊问题上,法律选择需要权衡对胎儿潜在利益的保护与相关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第六步:公共秩序保留的制约
即使根据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某一外国法来确定权利能力,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结果(如承认奴隶制、或基于种族、性别等原因严重限制权利能力)会明显地违背法院地国的根本法律原则、道德观念或公共利益,法院可以援引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转而适用法院地法或其它相关法律。这是维护法院地国基本价值的安全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