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能力
第一步:侵权行为能力的基本概念
侵权行为能力,在国际私法中,是指一个人(通常是自然人)因其不法行为(即侵权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它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在涉外侵权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为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他是否具有承担这种责任的法律资格。例如,一个17岁的A国公民在B国境内因过失造成他人损害,依据A国法律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能不承担或减轻侵权责任;而依据B国法律,其已具备完全侵权行为能力,需承担全部责任。此时,应适用何国法律来判断其责任能力,即为国际私法中侵权行为能力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步:侵权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主要理论争议
对于侵权行为能力应适用的法律,历史上存在两种主要学说的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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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人法说:此学说主张,侵权行为能力与人的身份和状态紧密相关,如同行为能力和结婚能力一样,因此应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即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其理由在于,一个人的责任能力是其一般法律人格的一部分,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不应因行为地点的改变而改变。这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合理预期,避免其因在不熟悉的外国法律环境下行为而承担意料之外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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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地法说:此学说主张,侵权责任的发生源于对行为地法律秩序的违反,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也应服从于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定。其理由在于,这有助于维护行为地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使在当地活动的人能统一遵循当地的行为标准,保障受害人在其所在地能够获得可预期的法律救济。
第三步:现代立法实践与折中主义
由于上述两种学说各有利弊,现代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普遍不采取单一极端的立场,而是采用一种更为灵活、务实的折中主义方法。其核心规则通常表述为:侵权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但如果依属人法无能力,而依侵权行为地法有能力的,则视为有能力。
这种折中方案的优势在于:
- 保护行为地国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它优先考虑了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定,确保在当地发生的侵权行为能受到当地法律的有效规制,保护了无辜受害者的利益和当地的社会秩序。
- 兼顾对行为人的公平:它并未完全抛弃属人法,只有在属人法与行为地法冲突且对行为人不利时(即属人法认为无能力而行为地法认为有能力),才采用行为地法。如果依属人法有能力,则行为人当然需要承担责任,这符合其自身法律归属下的认知。
第四步:具体适用中的关键问题
在适用上述规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
- 属人法的确定:对于“属人法”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国籍国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住所地法。在具体案件中,需根据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何为“属人法”。
- “视为有能力”的范围:该规则仅在“依属人法无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能力”的情况下,将行为人“视为”有能力。它并不改变行为人在其属人法下的其他身份状态,其效力仅限于确定其对当前该特定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责任。
- 与侵权责任准据法的关系:侵权行为能力的选择适用规则,是独立于侵权责任实体问题准据法(如侵权行为地法、最密切联系地法等)的一项特殊冲突规范。即使侵权责任的实体问题适用其他法律,行为能力的认定仍可能单独适用上述规则。
第五步:总结
综上所述,国际私法对侵权行为能力的认定,采取了一种以属人法为基础、以侵权行为地法为补充的折中方案。这一规则设计精巧地平衡了属人法所代表的个人利益与行为地法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国际私法追求个案公正与判决合理性的一个典型例证。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法院地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具体条文进行逐步推理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