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生态补偿”制度
字数 1643 2025-11-19 07:17:53
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生态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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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
“资源生态补偿”制度,是指为了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通过经济手段调节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如生态功能退化)或正面影响(如生态功能恢复)的相关方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安排。其核心是“谁保护、谁受益;谁破坏、谁补偿;谁受益、谁付费”,旨在将生态保护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激励生态保护行为,抑制生态破坏行为。 -
制度目的与功能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包括:- 激励保护行为: 对因主动保护生态环境(如退耕还林、设立保护区)而牺牲发展机会或付出经济成本的主体给予经济补偿,使其保护行为获得合理回报。
- 惩戒破坏行为: 对因资源开发利用导致生态功能损害的主体征收补偿费用,使其承担恢复生态的成本,从而约束其行为。
- 平衡区域利益: 协调生态保护区(通常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与生态受益区(通常是经济发达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公平。
- 保障生态安全: 通过资金支持,确保重要生态功能区得到有效保护和修复,维护国家或区域的生态安全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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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类型与适用范围
根据补偿情形的不同,主要分为:- 抑损性补偿: 针对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可测量损害进行补偿。例如,矿产开采导致的水土流失、水资源破坏,开发者需支付补偿金用于生态修复。这接近于“资源损害赔偿”,但更侧重于生态功能的损失。
- 增益性补偿: 针对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而主动采取行动所产生的正面效应进行补偿。例如,对上游地区居民为保护水源涵养林而限制耕作进行的补偿。
- 区域间补偿: 适用于跨行政区域的生态利益关系调整。例如,下游受益地区向上游水源保护区支付补偿资金,感谢其为保障水质水量做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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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的主体与对象
- 补偿主体(支付方):
- 开发者/破坏者: 因开发利用资源造成生态损害的企业或个人。
- 受益者: 享受了良好生态服务但未直接参与保护的单位、地区或个人。政府可作为区域受益者的代表。
- 政府: 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进行补偿。
- 补偿对象(受偿方):
- 保护者: 直接从事生态保护和建设活动的个人、社区或组织。
- 受损者/机会成本承担者: 因保护生态而发展受限、利益受损的地区或居民。
- 补偿主体(支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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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标准与方式
- 补偿标准: 是制度的核心难点。确定标准通常考虑:
- 生态服务价值: 评估被保护或破坏的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价值(如水源涵养、固碳释氧)。
- 保护/恢复成本: 测算为保护或恢复生态功能所需投入的直接成本。
- 机会成本: 计算因保护而丧失的发展机会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 实践中常采用多种方法结合,并考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一个合理可行的标准。
- 补偿方式:
- 资金补偿: 最直接和常见的方式,如财政转移支付、补偿基金支付。
- 实物补偿: 提供技术、物资、粮食等。
- 政策补偿: 给予受偿方在项目、税收、人才等方面的优惠扶持政策。
- 智力补偿: 提供技术培训、知识援助等。
- 产业补偿: 帮助受偿地区发展替代产业,实现“造血式”补偿。
- 补偿标准: 是制度的核心难点。确定标准通常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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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制与法律保障
- 实施机制: 通常由政府主导,建立专门的协调机构,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并鼓励市场机制参与(如水权交易、碳汇交易)。
- 法律保障: 我国《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明确了生态补偿的原则。国家正积极推动制定专门的《生态补偿条例》,以统一规范补偿范围、主体、标准、程序等,为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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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 与“生态补偿制度”: “资源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在资源保护法领域的具体化和重要组成部分,更侧重于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直接相关的生态利益平衡。
- 与“资源损害赔偿”: “资源损害赔偿”侧重于对已发生的、具体的资源实物损害的赔偿,而“资源生态补偿”更侧重于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的补偿,范围更广,更具预防性和激励性。
- 与“受益者补偿”原则: “受益者补偿”是“资源生态补偿”制度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制度是该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