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查明
字数 1749 2025-11-19 12:58:29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查明
第一步:定义与核心问题
外国法查明,亦称外国法的证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当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某一外国法时,为确定该外国法的具体内容和效力而进行的调查和认定程序。其核心问题是:在诉讼中,外国法应被视作“法律”还是“事实”?由谁来承担提出和证明外国法内容的责任?
第二步:外国法的性质——理论分歧的起点
各国对待外国法性质的不同立场,直接决定了查明责任分配和查明方法。
- 事实说:认为法院只负责适用本国法,外国法对于法院而言是一种“事实”,如同案件的其他事实一样,必须由当事人负责主张和证明。若当事人未能证明,法院则推定其内容与内国法相同或适用其他替代规则。此说以英美法系传统为代表。
- 法律说:认为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与内国法具有同等地位,都是“法律”。因此,法官应像熟悉本国法一样,依职权主动调查和适用外国法。此说以部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早期理论为代表。
- 折中说/特殊事实说:此为现代多数国家采取的立场。认为外国法既不同于纯粹的内国法,也不同于一般的事实,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法律事实。因此,查明外国法是法官的职责,但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协助。当事人也负有协助证明的义务。
第三步:查明责任的分配——谁负责找法?
基于上述理论,各国在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责任分配模式:
- 当事人负责制(主要见于英美法系):外国法作为待证事实,完全由援引该外国法支持其主张的当事人负责举证。法官原则上不主动查明。
- 法官职权查明制(主要见于部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意大利、奥地利):法官有义务依职权主动查明应适用的外国法内容。
- 分工合作制(中国、德国、瑞士等多数国家的趋势):法官负有查明外国法的主要责任,但当事人负有协助义务。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外国法的资料,当事人也有权主动提供。这体现了法院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结合。
第四步:查明的方法——如何找法?
法院和当事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查明外国法:
- 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特别是其委托的律师或外国法律专家,可以提交该外国法的法律文本、判例、权威学术著作等,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 法院依职权调查: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自行调查:
- 查阅本国图书馆收藏的外国法律文献。
- 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请求该国中央机关或驻外使领馆提供法律文本的证明。
- 征询本国或外国的法学专家、研究机构的意见。
- 利用国际或区域性的法律数据库。
第五步:无法查明的后果——找不到怎么办?
当用尽合理的查明手段后,外国法的内容仍无法确定时,各国需要有一个处理方案,通常包括:
- 适用法院地法:这是最常见的处理方式。理由可能是:推定外国法与法院地法相同(事实说逻辑);或者认为外国法不能查明构成适用该外国法的障碍,此时应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内国法作为补充。
- 适用相近的法律:在联邦制国家或存在法域并存的国家,可能适用与该外国法最相近的法律。
- 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极少数情况下,如果外国法的内容是诉讼请求成立的唯一依据,而该法无法查明,则可能驳回请求(此种做法现已较少采用)。
第六步:外国法错误适用的救济——找错了怎么办?
当法院对外国法的认定或适用出现错误时,当事人能否以及如何上诉?
- 事实错误可上诉:若将外国法视为“事实”,则对其认定的错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针对事实问题的上诉通常仅限于二审,不能上诉至三审(法律审)。
- 法律错误可上诉:若将外国法视为“法律”,则对其解释和适用的错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当事人可以此为由一直上诉至最高法院。采用折中说的国家,也越来越倾向于允许对外国法的适用错误提起上诉,因其关乎法律选择的正确性。
第七步:中国的实践
根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
- 责任分配:采用“分工合作制”。法院有职责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该外国法。当事人有协助义务。
- 查明途径:包括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
- 无法查明的后果:外国法无法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错误救济:当事人对外国法的理解不一致的,由法院审查认定。对外国法适用错误,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