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字数 1612 2025-11-19 15:51:54
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第一步:概念界定
“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人为活动造成自然资源本身(如水、森林、草原、矿产、野生动植物等)遭受损害时,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主体(通常是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或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有权向责任者(污染者或破坏者)主张赔偿,以弥补自然资源作为环境要素所遭受的经济价值与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法律制度。其核心是让“损害者担责”,将环境外部成本内部化。
第二步:制度目的与功能
该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弥补公共自然资源资产的损失。其具体功能包括:
- 填补功能:通过经济赔偿,弥补自然资源存量减少和生态功能下降带来的损失。
- 惩戒功能:对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施加经济惩罚,提高违法成本,遏制损害行为的发生。
- 预防功能:通过明确损害赔偿责任,警示潜在的资源开发利用者,促使其采取更审慎和环保的措施,预防损害发生。
- 恢复功能:赔偿金专项用于受损自然资源的修复与治理,推动生态环境的恢复。
第三步:构成要件(追究赔偿责任需满足的条件)
要启动资源损害赔偿,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法律要件:
- 存在损害行为:责任者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例如非法排污、滥伐林木、非法采矿等。
- 发生了损害事实:该行为导致了可量化的自然资源损害结果。损害包括两部分:一是自然资源实物量的减少(如木材蓄积量损失、水资源消耗);二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丧失或退化(如水源涵养能力下降、土壤保持功能丧失、生物多样性破坏)。
- 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证据证明自然资源的损害是由责任者的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 责任者存在过错(或适用无过错责任):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要求责任者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责任原则)。但在高风险活动(如石油开采、危险化学品运输)中,即使责任者没有过错,只要造成损害,也需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这体现了对资源保护的更高要求。
第四步:赔偿范围的确定
赔偿范围是制度的核心与难点,需要科学评估。主要包括:
- 应急处理费用:为防止损害扩大,清理污染、处置污染物等产生的合理费用。
- 恢复费用:将受损自然资源恢复到基线(损害未发生前)状态所需的费用,包括恢复方案制定、监测、评估和实际修复工程的费用。
- 期间损失:从损害发生到自然资源恢复至基线水平期间,该资源本应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丧失导致的损失(如净化空气、调节气候、提供栖息地等功能的暂时丧失)。
- 调查评估费用:为确认损害事实、程度和因果关系而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步:索赔主体与程序
- 索赔主体:通常由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特定政府机关作为索赔权利人。在我国,主要由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负责提起索赔。
- 索赔程序:一般遵循“调查评估-磋商-诉讼”的路径。
- 调查评估:索赔主体委托专业机构对损害进行鉴定评估,明确责任方和赔偿范围。
- 磋商:索赔主体与责任者就损害赔偿的具体承担方式进行协商。磋商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旨在高效解决纠纷。
- 诉讼:若磋商失败,索赔主体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六步: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
“资源损害赔偿”制度需与其他制度协同发挥作用:
- 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两者目标一致(保护环境),但侧重点不同。资源损害赔偿主要由政府提起,针对的是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则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提起,维护的是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
- 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的关系:责任者承担资源损害赔偿责任,不影响其同时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若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还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并行不悖。
总结: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是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理念落到实处的重要法律工具,它通过明确的经济责任,有力地推动了自然资源破坏行为的成本内部化和受损生态系统的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