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
字数 1593 2025-11-20 01:38:19

一般人格权

第一步:基础概念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它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格权类型,而是一个具有兜底性和发展性的权利框架,旨在保护那些未被法律明确列举为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但又关乎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的利益。

第二步:核心特征与功能
一般人格权具有三个核心特征与功能:

  1. 概括性:它不针对特定的人格利益,而是涵盖了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抽象且根本的人格法益。
  2. 兜底性:当一项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但无法归入任何一项法定的具体人格权时,可以援引一般人格权来寻求法律保护。
  3. 开放性:它为人格权的未来发展提供了空间。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和新型人格利益的涌现,法律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进行认可和保护。

第三步:法律依据与确立过程
在中国法律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逐步确立的:

  • 《宪法》基础: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为一般人格权提供了根本法上的依据。
  • 《民法通则》时期:1986年的《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未明确使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法归入上述具体权利的人格利益侵害,法院常通过扩大解释“名誉权”等方式进行保护。
  • 《民法典》的明确规定: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这一条款被普遍认为是我国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正式确认,使其从学理概念和司法实践上升为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四步: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是抽象与具体、源与流的关系:

  • 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基础:所有具体人格权都源于对人格独立、自由和尊严的保护,是一般人格权在特定领域的具体化。
  • 具体人格权有明确的保护范围:每一项具体人格权都有相对清晰的边界和构成要件。
  • 互补关系:当侵害行为能明确归入某一具体人格权时,优先适用该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当侵害行为无法归入任何具体人格权,但确实损害了人格尊严或人格自由时,则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进行兜底保护。

第五步: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构成与救济
要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通常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1. 存在侵害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行为。
  2. 损害了人格尊严或人格自由:该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受到贬损,或人格自由发展受到不当限制。
  3. 行为具有违法性:该侵害行为没有合法的抗辩理由(如受害人同意、正当行使权利等)。
  4. 存在因果关系: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5. 行为人存在过错:通常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救济方式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

  • 停止侵害: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
  •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防止侵害继续或发生。
  •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澄清事实。
  • 赔礼道歉: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
  • 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第六步:典型应用场景举例
一般人格权在实践中主要应用于保护以下新型或难以归类的利益:

  • 被遗忘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关于自己的过时、不相关或不再准确的个人信息。
  • 生活安宁权:反对电话骚扰、短信轰炸、非法窥探等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
  • 基因人格权:反对未经同意的基因检测或基因信息滥用。
  • 性自主决定权:反对职场性骚扰等侵犯性自主决定权的行为。
  • 形象商业化利用:在肖像权之外,保护自然人的整体形象、特征等不被未经许可用于商业广告。
一般人格权 第一步:基础概念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它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格权类型,而是一个具有兜底性和发展性的权利框架,旨在保护那些未被法律明确列举为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但又关乎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的利益。 第二步:核心特征与功能 一般人格权具有三个核心特征与功能: 概括性 :它不针对特定的人格利益,而是涵盖了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抽象且根本的人格法益。 兜底性 :当一项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但无法归入任何一项法定的具体人格权时,可以援引一般人格权来寻求法律保护。 开放性 :它为人格权的未来发展提供了空间。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和新型人格利益的涌现,法律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进行认可和保护。 第三步:法律依据与确立过程 在中国法律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逐步确立的: 《宪法》基础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为一般人格权提供了根本法上的依据。 《民法通则》时期 :1986年的《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未明确使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法归入上述具体权利的人格利益侵害,法院常通过扩大解释“名誉权”等方式进行保护。 《民法典》的明确规定 :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这一条款被普遍认为是我国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正式确认,使其从学理概念和司法实践上升为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四步: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是抽象与具体、源与流的关系: 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基础 :所有具体人格权都源于对人格独立、自由和尊严的保护,是一般人格权在特定领域的具体化。 具体人格权有明确的保护范围 :每一项具体人格权都有相对清晰的边界和构成要件。 互补关系 :当侵害行为能明确归入某一具体人格权时,优先适用该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当侵害行为无法归入任何具体人格权,但确实损害了人格尊严或人格自由时,则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进行兜底保护。 第五步: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构成与救济 要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通常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存在侵害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行为。  损害了人格尊严或人格自由 :该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受到贬损,或人格自由发展受到不当限制。 行为具有违法性 :该侵害行为没有合法的抗辩理由(如受害人同意、正当行使权利等)。 存在因果关系 :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存在过错 :通常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救济方式 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 停止侵害 :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防止侵害继续或发生。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在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澄清事实。 赔礼道歉 :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 赔偿损失 :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第六步:典型应用场景举例 一般人格权在实践中主要应用于保护以下新型或难以归类的利益: 被遗忘权 :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关于自己的过时、不相关或不再准确的个人信息。 生活安宁权 :反对电话骚扰、短信轰炸、非法窥探等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 基因人格权 :反对未经同意的基因检测或基因信息滥用。 性自主决定权 :反对职场性骚扰等侵犯性自主决定权的行为。 形象商业化利用 :在肖像权之外,保护自然人的整体形象、特征等不被未经许可用于商业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