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中的“环境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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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
环境行政检查是法定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人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履行环境行政决定等情况进行的单方强制性了解、督促行为。它是环境监督管理的基础性手段,核心是“了解情况、发现隐患”,而非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 -
法律性质与特征
其法律性质是程序性的事实行为,旨在为后续可能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性行政行为提供事实依据。主要特征包括:行政性(主体是行政机关)、职权性(基于法定职责)、单方性(无需相对人同意)、强制性(相对人有配合义务)和程序性(侧重于信息收集与核实)。 -
主要类型
根据不同标准可分为:定期检查(按固定周期进行)与不定期检查(突击检查);全面检查(对全部环保事项)与专项检查(针对特定污染物或环节);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亲赴现场)与书面检查(审查企业提交的报表、记录等)。 -
实施主体与权限
实施主体主要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综合执法机构。其法定权限通常包括:进入现场权、采样监测权、查阅复制资料权、询问调查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权(属临时性强制措施)。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出示执法证件。 -
检查程序
基本程序包括: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实施检查(勘察、采样、询问、查阅)、制作笔录(如实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告知结果(可能包括现场指出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程序合法是检查结果有效的前提。 -
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相对人(如企业)主要义务是配合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其权利包括:知情权(了解检查依据、内容)、陈述申辩权、程序抗辩权(如对程序违法可提出异议)、申请回避权(符合法定条件时)以及救济权(对基于违法检查作出的后续决定可复议或诉讼)。 -
检查结果的法律效力与应用
检查本身不直接设定新义务,但其形成的检查笔录、监测数据等是后续行政行为的核心依据。例如,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作为行政许可的审查基础、作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如查封)的事实前提,或作为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来源。 -
法律衔接与责任
拒绝、阻挠检查将独立构成违法行为,可引致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检查中若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将启动相应处理程序(如立案调查)。检查人员违法检查(如程序严重违法)需承担内部行政责任,其取得证据可能被依法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