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反致(Renvoi)
字数 2006 2025-11-24 20:31:00

国际私法中的反致(Renvoi)

第一步:理解反致的基本概念与核心问题
反致是国际私法中一个独特的制度,它解决的是当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一外国法时,这个“外国法”究竟仅指该国的实体法,还是也包括其冲突法的问题。如果包括冲突法,就可能出现外国冲突规范又将问题指回法院地法或指向第三国法的现象。

  • 核心问题: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的范围界定。
  • 最简单的例子:一个住所在意大利的英国公民,在德国法院涉诉其行为能力问题。根据德国冲突规范(法院地法),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即英国法)。此时,德国法院需要决定:是直接适用英国的国内实体法来判断该公民的行为能力,还是先去考察英国的冲突法会如何规定?

第二步:认识反致的两种主要类型
根据外国冲突规范指回或转指的不同方向,反致主要分为两种基本类型:

  1. 反致(狭义,也称“一级反致”):指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指向某外国法后,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却将此问题指回法院地法。法院最终接受了这种指回,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 接上例:德国法院在考察英国冲突法时发现,英国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冲突规范规定适用住所地法(即意大利法)。这样,英国冲突法就把问题“指回”给了德国冲突规范最初指向的对象(英国法)所指向的法律(意大利法),但这不是指回法院地法,所以不是狭义反致。若英国法指回德国法,才是狭义反致。
  2. 转致:指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指向甲外国法后,甲外国的冲突规范将此问题指向乙外国法。法院最终接受了这种转指,适用了乙外国国的实体法。

    • 接上例:如果德国法院接受英国冲突规范的指引,转而适用意大利的实体法来解决该英国公民的行为能力问题,这个过程就构成了转致。
  3. 间接反致:这是更复杂的情况,指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向甲外国法,甲外国冲突规范指向乙外国法,而乙外国冲突规范又指回法院地法。法院最终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这是反致和转致的结合。

第三步:探究反致制度产生的原因与条件
反致的产生并非偶然,它需要特定的法律环境。

  • 根本原因:各国冲突规范对同一民事关系规定了不同的连接点。例如,对继承问题,有的国家规定适用“国籍国法”(大陆法系常见),有的规定适用“住所地法”(英美法系常见)。这种差异为法律指引的“循环”或“跳跃”提供了可能。
  • 必要条件
    1. 法院地国认为其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是一个整体,包括该国的冲突法。
    2. 相关国家对该问题的冲突规范存在积极冲突(即规定不一致)。
    3. 相关国家都未在立法或实践中完全拒绝反致制度。

第四步:分析关于反致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做法
反致自产生以来就饱受争议,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其态度不一。

  • 赞成理由

    1. 追求判决结果的一致性:有助于同一涉外案件在不同国家起诉都能适用同一实体法,从而获得一致的判决结果,防止“挑选法院”。
    2. 尊重外国法的完整性:将外国法视为一个整体(包括实体法和冲突法)予以适用,体现了对外国法律体系的尊重。
    3. 扩大法院地法适用的可能:在反致(狭义和间接反致)的情况下,最终可以导致法院地实体法的适用,这有时符合法院地的利益。
  • 反对理由

    1. 陷入逻辑循环:可能导致各国冲突规范相互指来指去,陷入“乒乓球游戏”式的无限循环,无法最终确定准据法。
    2. 违背冲突法的本意:冲突法的目的是为涉外民事关系寻找最合适的实体法,反致却使问题复杂化,偏离了这一目标。
    3. 增加司法负担:要求法官不仅查明外国实体法,还要查明外国的冲突法,增加了审理的难度和成本。
    4. 内国法主权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法院适用一个其立法者本不打算适用的法律。
  • 各国实践

    • 完全接受:少数国家,如奥地利、波兰等,在立法上对反致持广泛接受的态度。
    • 部分接受:大多数国家采取有限接受的态度。例如,中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这明确拒绝了反致。但通常仅限于民事主体身份和能力领域,且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情况。
    • 完全拒绝:一些国家,如希腊、荷兰、巴西等,在立法上明确排除反致。

第五步:总结反致在当代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与趋势
尽管反致在理论上颇具魅力,但在当代国际私法实践中,其适用范围正受到限制。

  • 地位:它是一个重要的、经典的国际私法理论问题和制度,是理解法律选择过程复杂性的关键。
  • 趋势
    1. 适用范围限缩:现代立法倾向于明确反致的适用领域,通常限于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领域(如遗嘱继承、自然人行为能力等),而在合同、侵权等领域,因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广泛采用,反致基本被排除。
    2. 功能被替代:通过国际条约实现实体法或冲突法的统一,是解决法律冲突、实现判决一致性的更根本的途径,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反致的作用。
    3. 实践中的务实处理: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往往会基于对判决合理性、司法便利性和国家利益的考量,来决定是否采用反致,而非纯粹遵循理论逻辑。
国际私法中的反致(Renvoi) 第一步:理解反致的基本概念与核心问题 反致是国际私法中一个独特的制度,它解决的是当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一外国法时,这个“外国法”究竟仅指该国的实体法,还是也包括其冲突法的问题。如果包括冲突法,就可能出现外国冲突规范又将问题指回法院地法或指向第三国法的现象。 核心问题 :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的范围界定。 最简单的例子 :一个住所在意大利的英国公民,在德国法院涉诉其行为能力问题。根据德国冲突规范(法院地法),行为能力适用其 本国法 (即英国法)。此时,德国法院需要决定:是直接适用英国的国内实体法来判断该公民的行为能力,还是先去考察英国的冲突法会如何规定? 第二步:认识反致的两种主要类型 根据外国冲突规范指回或转指的不同方向,反致主要分为两种基本类型: 反致(狭义,也称“一级反致”) :指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指向某外国法后,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却将此问题指回法院地法。法院最终接受了这种指回,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接上例 :德国法院在考察英国冲突法时发现,英国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冲突规范规定适用 住所地法 (即意大利法)。这样,英国冲突法就把问题“指回”给了德国冲突规范最初指向的对象(英国法)所指向的法律(意大利法),但这不是指回法院地法,所以不是狭义反致。若英国法指回德国法,才是狭义反致。 转致 :指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指向甲外国法后,甲外国的冲突规范将此问题指向乙外国法。法院最终接受了这种转指,适用了乙外国国的实体法。 接上例 :如果德国法院接受英国冲突规范的指引,转而适用意大利的实体法来解决该英国公民的行为能力问题,这个过程就构成了转致。 间接反致 :这是更复杂的情况,指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向甲外国法,甲外国冲突规范指向乙外国法,而乙外国冲突规范又指回法院地法。法院最终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这是反致和转致的结合。 第三步:探究反致制度产生的原因与条件 反致的产生并非偶然,它需要特定的法律环境。 根本原因 :各国冲突规范对同一民事关系规定了不同的 连接点 。例如,对继承问题,有的国家规定适用“国籍国法”(大陆法系常见),有的规定适用“住所地法”(英美法系常见)。这种差异为法律指引的“循环”或“跳跃”提供了可能。 必要条件 : 法院地国认为其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是一个整体,包括该国的冲突法。 相关国家对该问题的冲突规范存在积极冲突(即规定不一致)。 相关国家都未在立法或实践中完全拒绝反致制度。 第四步:分析关于反致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做法 反致自产生以来就饱受争议,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其态度不一。 赞成理由 : 追求判决结果的一致性 :有助于同一涉外案件在不同国家起诉都能适用同一实体法,从而获得一致的判决结果,防止“挑选法院”。 尊重外国法的完整性 :将外国法视为一个整体(包括实体法和冲突法)予以适用,体现了对外国法律体系的尊重。 扩大法院地法适用的可能 :在反致(狭义和间接反致)的情况下,最终可以导致法院地实体法的适用,这有时符合法院地的利益。 反对理由 : 陷入逻辑循环 :可能导致各国冲突规范相互指来指去,陷入“乒乓球游戏”式的无限循环,无法最终确定准据法。 违背冲突法的本意 :冲突法的目的是为涉外民事关系寻找最合适的实体法,反致却使问题复杂化,偏离了这一目标。 增加司法负担 :要求法官不仅查明外国实体法,还要查明外国的冲突法,增加了审理的难度和成本。 内国法主权的不确定性 :可能导致法院适用一个其立法者本不打算适用的法律。 各国实践 : 完全接受 :少数国家,如奥地利、波兰等,在立法上对反致持广泛接受的态度。 部分接受 :大多数国家采取有限接受的态度。例如,中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这明确 拒绝了反致 。但通常仅限于民事主体身份和能力领域,且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情况。 完全拒绝 :一些国家,如希腊、荷兰、巴西等,在立法上明确排除反致。 第五步:总结反致在当代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与趋势 尽管反致在理论上颇具魅力,但在当代国际私法实践中,其适用范围正受到限制。 地位 :它是一个重要的、经典的国际私法理论问题和制度,是理解法律选择过程复杂性的关键。 趋势 : 适用范围限缩 :现代立法倾向于明确反致的适用领域,通常限于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领域(如遗嘱继承、自然人行为能力等),而在合同、侵权等领域,因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广泛采用,反致基本被排除。 功能被替代 :通过国际条约实现实体法或冲突法的统一,是解决法律冲突、实现判决一致性的更根本的途径,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反致的作用。 实践中的务实处理 :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往往会基于对判决合理性、司法便利性和国家利益的考量,来决定是否采用反致,而非纯粹遵循理论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