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Fraude à la Loi)
字数 1333 2025-11-25 07:42:17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Fraude à la Loi)

  1. 基本概念
    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或“诈欺设立连结点”,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特有概念。它指的是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利用对自己有利的某国法律或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某国法律的适用,通过故意制造或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的具体事实(如国籍、住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从而人为地改变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即本应对其案件适用的法律),以实现利己目的的行为。

  2. 构成要件
    一个行为要被认定为法律规避,通常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 主观意图: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某种法律的故意。这是法律规避的主观要素,意味着当事人明知其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定。
    • 行为对象: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通常是法院地国或原应适用的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如果被规避的法律是任意性规范,则一般不构成法律规避。
    • 行为方式:当事人实施了人为地制造或改变连结点的具体行为。例如,为了规避某国关于离婚条件严格的法律,特意跑到另一个离婚条件宽松的国家取得住所或国籍,然后在该国提起离婚诉讼。
    • 客观结果: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完成,并且达到了其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而适用了对其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3. 法律规避的效力与处理
    对于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即通过规避行为所成立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

    • 无效论:以法国、意大利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应当否定其效力。无论当事人规避的是法院地法还是外国法(通常指具有强制性的外国法),该规避行为均属无效,仍应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
    • 有效论:以德国、英国等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避的限制相对宽松。它们倾向于认为,既然冲突规范已经指引了变更连结点后所指向的法律,那么就应当尊重该法律选择的结果。只要当事人改变连结点的行为本身符合相关国家的实体法规定(如合法地移民、变更国籍),由此导致的法律适用后果就应被承认。
  4. 法律规避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公共秩序保留的区别
      • 起因不同:法律规避是当事人主动、故意的行为所致;公共秩序保留是法院在适用外国法结果时,因该结果与本国基本道德、法律原则相抵触而被动采取的防卫措施。
      • 性质不同:法律规避被视为一种私人欺诈行为;公共秩序保留是法院地国维护自身根本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 后果不同:认定法律规避无效后,通常直接适用本应适用的那个法律;而启动公共秩序保留后,一般是拒绝适用外国法,并转而适用法院地法
  5. 在中国的实践
    中国目前尚无关于法律规避的系统成文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根据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而应适用中国法律。这表明,中国司法实践倾向于采取“无效论”,但主要针对的是规避中国强制性法律的行为。对于规避外国强制性法律的行为是否无效,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实践中存在争议。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Fraude à la Loi) 基本概念 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或“诈欺设立连结点”,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特有概念。它指的是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利用对自己有利的某国法律或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某国法律的适用,通过故意制造或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的具体事实(如国籍、住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从而人为地改变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即本应对其案件适用的法律),以实现利己目的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个行为要被认定为法律规避,通常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主观意图 :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某种法律的故意。这是法律规避的主观要素,意味着当事人明知其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定。 行为对象 :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通常是法院地国或原应适用的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如果被规避的法律是任意性规范,则一般不构成法律规避。 行为方式 :当事人实施了人为地制造或改变连结点的具体行为。例如,为了规避某国关于离婚条件严格的法律,特意跑到另一个离婚条件宽松的国家取得住所或国籍,然后在该国提起离婚诉讼。 客观结果 :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完成,并且达到了其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而适用了对其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法律规避的效力与处理 对于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即通过规避行为所成立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 无效论 :以法国、意大利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应当否定其效力。无论当事人规避的是法院地法还是外国法(通常指具有强制性的外国法),该规避行为均属无效,仍应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 有效论 :以德国、英国等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避的限制相对宽松。它们倾向于认为,既然冲突规范已经指引了变更连结点后所指向的法律,那么就应当尊重该法律选择的结果。只要当事人改变连结点的行为本身符合相关国家的实体法规定(如合法地移民、变更国籍),由此导致的法律适用后果就应被承认。 法律规避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与公共秩序保留的区别 : 起因不同 :法律规避是当事人 主动、故意 的行为所致;公共秩序保留是法院在适用外国法 结果 时,因该结果与本国基本道德、法律原则相抵触而 被动 采取的防卫措施。 性质不同 :法律规避被视为一种 私人欺诈行为 ;公共秩序保留是法院地国维护自身根本利益的一种 法律制度 。 后果不同 :认定法律规避无效后,通常直接适用 本应适用的那个法律 ;而启动公共秩序保留后,一般是拒绝适用外国法,并转而适用 法院地法 。 在中国的实践 中国目前尚无关于法律规避的系统成文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根据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而应适用中国法律。这表明,中国司法实践倾向于采取“无效论”,但主要针对的是规避中国强制性法律的行为。对于规避外国强制性法律的行为是否无效,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实践中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