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中的“欺诈发行”
字数 1470 2025-11-26 23:07:17

证券法中的“欺诈发行”

  1. 基本概念
    “欺诈发行”是指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发行人或其他相关主体,通过虚构事实、隐瞒重要真相、制作或出具含有重大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的文件等手段,欺骗投资者,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并以此达到非法募集资金目的的行为。其本质是发行环节的证券欺诈。

  2. 核心构成要件
    认定一个行为构成“欺诈发行”,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核心要件:

    • 行为主体:主要是证券发行人(公司),但也包括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提供服务的保荐人、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这些主体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 主观方面:行为人存在故意,即明知其披露的信息是虚假的、误导性的或者存在重大遗漏,但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达到成功发行的目的。
    • 客观行为:具体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公司财务报告等发行文件中,就公司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业务前景、募集资金用途等核心信息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例如,虚增利润、隐瞒重大债务、虚构交易等。
    • 危害后果/危险性:该行为足以误导投资者,使其基于不真实、不完整的信息作出错误的投资判断。法律并不要求必须实际造成投资者的巨额损失才构成违法,只要该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重大风险即可。
  3. 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在中国《证券法》中,欺诈发行受到严厉规制,违法者将承担多层次的法律责任:

    • 行政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如中国证监会)可对发行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巨额罚款;可暂停或终止其发行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 民事责任:因欺诈发行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向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主体(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我国法律规定了“先行赔付”制度,并明确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除非相关责任主体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极大地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
    • 刑事责任:欺诈发行行为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了“欺诈发行证券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 与“虚假陈述”的关系辨析
    “欺诈发行”是“虚假陈述”的一种特定类型和极端形式。两者的关系是:

    • 联系:都涉及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核心都是向市场提供了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信息。
    • 区别
      • 发生阶段不同:“欺诈发行”特指发生在证券“首次发行”或“再融资”的环节,其目的是为了“骗”得发行许可并成功募集资金。而“虚假陈述”的范围更广,涵盖了证券发行后的持续交易阶段(即上市后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的所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 危害性侧重不同:“欺诈发行”是从源头上污染了资本市场的“水源”,其发行的证券从诞生之初就带有“原罪”,对整个市场的诚信基础破坏性极大。而持续交易阶段的虚假陈述,更多是干扰了证券的持续定价过程。
  5. 制度防范与监管实践
    为防范欺诈发行,证券法构建了一套严密的制度体系:

    • 发行审核/注册制:无论是过去的核准制还是现在的注册制,监管机构都会对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严格审核或问询,注册制下更强调以信息披露为核心。
    • “看门人”机制:强化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核查验证责任,要求其勤勉尽责,发挥市场“看门人”的作用。若失职,将承担严厉的法律后果。
    • 强力执法:监管机构始终保持对欺诈发行行为“零容忍”的高压态势,一旦发现,坚决从严从快查处,以儆效尤,维护市场秩序。
证券法中的“欺诈发行” 基本概念 “欺诈发行”是指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发行人或其他相关主体,通过虚构事实、隐瞒重要真相、制作或出具含有重大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的文件等手段,欺骗投资者,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并以此达到非法募集资金目的的行为。其本质是发行环节的证券欺诈。 核心构成要件 认定一个行为构成“欺诈发行”,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核心要件: 行为主体 :主要是证券发行人(公司),但也包括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提供服务的保荐人、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这些主体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主观方面 :行为人存在故意,即明知其披露的信息是虚假的、误导性的或者存在重大遗漏,但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达到成功发行的目的。 客观行为 :具体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公司财务报告等发行文件中,就公司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业务前景、募集资金用途等核心信息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例如,虚增利润、隐瞒重大债务、虚构交易等。 危害后果/危险性 :该行为足以误导投资者,使其基于不真实、不完整的信息作出错误的投资判断。法律并不要求必须实际造成投资者的巨额损失才构成违法,只要该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重大风险即可。 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在中国《证券法》中,欺诈发行受到严厉规制,违法者将承担多层次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如中国证监会)可对发行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巨额罚款;可暂停或终止其发行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民事责任 :因欺诈发行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向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主体(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我国法律规定了“先行赔付”制度,并明确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除非相关责任主体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极大地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 刑事责任 :欺诈发行行为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了“欺诈发行证券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与“虚假陈述”的关系辨析 “欺诈发行”是“虚假陈述”的一种特定类型和极端形式。两者的关系是: 联系 :都涉及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核心都是向市场提供了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信息。 区别 : 发生阶段不同 :“欺诈发行”特指发生在证券“首次发行”或“再融资”的环节,其目的是为了“骗”得发行许可并成功募集资金。而“虚假陈述”的范围更广,涵盖了证券发行后的持续交易阶段(即上市后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的所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危害性侧重不同 :“欺诈发行”是从源头上污染了资本市场的“水源”,其发行的证券从诞生之初就带有“原罪”,对整个市场的诚信基础破坏性极大。而持续交易阶段的虚假陈述,更多是干扰了证券的持续定价过程。 制度防范与监管实践 为防范欺诈发行,证券法构建了一套严密的制度体系: 发行审核/注册制 :无论是过去的核准制还是现在的注册制,监管机构都会对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严格审核或问询,注册制下更强调以信息披露为核心。 “看门人”机制 :强化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核查验证责任,要求其勤勉尽责,发挥市场“看门人”的作用。若失职,将承担严厉的法律后果。 强力执法 :监管机构始终保持对欺诈发行行为“零容忍”的高压态势,一旦发现,坚决从严从快查处,以儆效尤,维护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