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的分类
字数 24507 2025-11-27 23:48:32

民事权利的分类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实施一定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根据权利的内容、作用及标的等不同标准,民事权利可作如下分类:

  1. 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人身权)

    • 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具有经济价值且可转让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
    • 非财产权(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2. 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 支配权:权利人得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如物权、知识产权。权利人无需他人协助即可实现权利。
    • 请求权:权利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权利的实现需借助义务人的履行行为。
    • 形成权:权利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选择权等。
    • 抗辩权:对抗他人请求权,阻止其效力发生的权利,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等。
  3. 绝对权与相对权

    • 绝对权:义务人为不特定任何人,权利人可向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如物权、人身权。义务人负有不作为(不侵犯)的义务。
    • 相对权: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仅能向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如债权。义务人负有作为或不作为的特定义务。
  4. 主权利与从权利

    • 主权利:在相互关联的两个以上民事权利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如主债权。
    • 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其命运取决于主权利的权利,如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等)。主权利转移或消灭,从权利通常随之转移或消灭。
  5. 既得权与期待权

    • 既得权:成立要件已全部实现,权利人已实际获得的权利。
    • 期待权: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将来可能实现的权利,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权利、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等。

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通过法定途径予以救济,以恢复权利内容或弥补损失。保护方式主要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

  1. 公力救济
    指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请求国家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主要方式为民事诉讼,包括:

    • 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与否。
    • 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一定义务(如支付金钱、交付财物、实施行为)。
    • 形成之诉:请求法院通过判决变更或消灭现有的法律关系。
  2. 私力救济
    指权利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靠自身力量保护权利。主要包括:

    • 自卫行为
      • 正当防卫: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反击,以保护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
      • 紧急避险:为避免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
    • 自助行为:在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公力救济时,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他人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等临时措施,但须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理。

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根据其效果,可分为:

  1. 阻却违法性事由:行为虽造成损害,但因具有合法性而不构成侵权。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等。
  2. 外来原因:损害并非完全由被告行为造成,而是由其他独立原因介入所致。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等。
  3. 法定免责事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等。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即法律规定的对违法行为人施加的不利后果形式。根据《民法典》第179条,主要方式包括:

  1. 停止侵害
  2. 排除妨碍
  3. 消除危险
  4. 返还财产
  5. 恢复原状
  6. 修理、重作、更换
  7. 继续履行
  8. 赔偿损失
  9. 支付违约金
  10.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1. 赔礼道歉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可以免除或减轻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况和条件。主要包括:

  1. 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 受害人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3. 第三人过错:损害是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但法律另有规定(如先付责任、连带责任)的除外。
  4. 正当防卫:为使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
  5. 紧急避险:为使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
  6. 依法执行职务或行使权利:如医生实施必要手术、公民扭送现行犯等。
  7. 自助行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
  8. 受害人同意(在特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

民事权利的限制

民事权利的限制,是指基于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范围、方式等进行的必要约束。限制必须依法进行,遵循比例原则。主要情形包括:

  1. 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如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卫生、城市规划等需要,对财产权施加征收、征用或使用限制。
  2. 基于他人权利的限制: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如相邻关系中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
  3. 权利滥用的禁止: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 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制度对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
  5. 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如对特殊动产或权利转让的限制、对格式条款效力的限制等。

民事权利客体

民事权利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

  1. :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等。
  2. 行为:作为债权客体的给付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3. 智力成果:知识产权客体,如作品、发明、商标等。
  4. 人身利益:人身权客体,如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等非物质利益。
  5. 权利:在特定情况下,权利本身也可作为客体,如权利质押。
  6. 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品,如账号、游戏装备等(法律实践中逐渐认可)。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

  • 特征
    1. 平等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 不可转让性与不可放弃性: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
    3. 法定性:内容与范围由法律规定。
  •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 开始: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 胎儿利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 法人的权利能力
    • 开始与终止: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 范围:受法人性质和法律法规的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不仅包括为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

  •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类(根据年龄和精神状况)
    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
      •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 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法律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同意、追认。
    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范围一致,由其机关或代表实现。

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1. 自然人:基于出生而取得主体资格的人。
    • 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自然人的特殊形态。
  2. 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类型: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3.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可分为:

  1. 自然事实: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
    • 状态: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如成年、下落不明、物的继续占有等。
    • 事件:具体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发生的事实,如人的出生与死亡、自然灾害、战争等。
  2. 行为: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 合法行为:如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感情表示)、事实行为(无因管理、先占、拾得遗失物、创作等)。
    • 违法行为:如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
    • 其他行为: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它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

  • 构成要素
    1. 内心意思:包括行为意思(受意志支配的意识)、表示意思(意识到行为具有法律意义)、效果意思(欲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2. 表示行为:将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使他人能够客观理解的行为。
  • 分类
    • 有无相对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要约、承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所有权的抛弃)。
    • 相对人是否特定:对特定人的意思表示与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 到达方式:对话方式与非对话方式。
  • 生效时间
    • 无相对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 有相对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视为到达)。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立遗嘱、放弃权利等。

  • 特征
    1.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 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3. 是合法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和违法行为)。
  • 分类
    1. 所需意思表示数量: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
    2. 是否需支付标的物:诺成行为、实践行为。
    3. 是否需特定形式:要式行为、不要式行为。
    4. 行为与原因的关系:要因行为(有因行为)、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
    5. 效力关联:主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
    6. 独立存在性:独立法律行为、辅助法律行为。
  • 成立与生效
    • 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行为)或意思表示完成(单方行为)。
    • 生效: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定有效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一般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严重欠缺有效要件,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 特征
    1. 自始无效:从行为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 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均无效。
    3. 确定无效:不因事后情况的变更或当事人的追认而变为有效。
  • 无效的情形(《民法典》第144、146、153、154条)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表示无效,隐藏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4.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5.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 法律后果: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

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法律赋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以撤销权,由其决定是否使已生效的法律行为效力归于消灭。

  • 特征
    1. 在撤销前,行为是有效的。
    2.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行为才溯及既往地无效。
    3. 撤销权受除斥期间限制。
  • 可撤销的情形(《民法典》第147-151条)
    1. 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2. 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3. 胁迫: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
    4. 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 法律后果: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财产后果的处理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相同。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届满或权利人放弃而消灭后,行为确定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是指行为成立时其有效或无效尚不确定,有待于第三人(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予以确定。

  • 特征
    1. 行为已成立,但效力悬而未决。
    2. 效力的确定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的行为(追认或拒绝追认)。
    3. 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善意相对人)。
  • 效力待定的情形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有效;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无效。
    2. 无权代理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3. 无权处分行为(《民法典》第597条):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物权变动效力待定或可能发生效力瑕疵。处分权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后来取得处分权的,物权变动有效。
  • 确定方式
    • 追认:权利人表示同意的单方意思表示,追认后行为自始有效。
    • 拒绝追认:权利人表示不同意,行为确定无效。
    • 相对人的催告与撤销:相对人可以催告权利人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追认;善意相对人在权利人追认前有权撤销其意思表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 条件的特征
    1. 应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 应是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
    3. 应是当事人任意选定的事实(非法定条件)。
    4. 应是合法的事实。
  • 条件的类型
    1. 延缓条件(生效条件):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
    2. 解除条件(失效条件):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
  • 对当事人行为的限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 期限的特征
    1. 应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
    2. 应是当事人任意选定的事实(非法定期限)。
  • 期限的类型
    1. 始期(生效期限):期限届至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
    2. 终期(终止期限):期限届满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

  • 构成要件
    1. 客观要件: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2. 主观要件: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境地。
  • 法律效果: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 构成要件
    1. 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2. 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
    3. 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
    4. 受欺诈方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
  • 法律效果: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欺诈损害国家利益,可能导致行为无效。

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此处“处分”指法律上的处分,如转让、设定抵押等。

  • 《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 法律效果
    1. 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则上有效。无权处分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效力。
    2. 物权变动效果:效力待定。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物权变动行为有效。否则,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

  • 构成要件
    1. 行为人无代理权。
    2. 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权利外观)。
    3. 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4. 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有效要件。
  • 法律效果: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被代理人承担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表见代表

表见代表,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表权,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

  • 与表见代理的区别:行为主体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行为被视为法人/非法人组织自身的行为。主要规定于《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
  • 法律效果:代表行为有效,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承受该行为的后果。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减损或消灭的法律制度。

  • 性质: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或变更。
  •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 特殊诉讼时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为4年)。
  • 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时间点。

  • 一般规则: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 具体情形
    1. 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2.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自表示之次日起算。
    3. 侵权行为:自受害人知道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
    4.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
    5.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算。

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

  • 中止的法定事由
    1. 不可抗力。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 法律效果: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中断的法定事由
    1.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2.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承认)。
    3.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4.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如申请支付令、破产债权申报等)。
  • 法律效果: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有特殊情况(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而予以适当延长的制度。

  • 适用条件
    1. 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2. 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利有正当理由(特殊情况)。
    3. 是否延长由人民法院决定。
  • “特殊情况”的认定:严格掌握,通常指客观障碍,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权利人因人身自由受限制等无法行使权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 义务人取得抗辩权: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2. 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予以强制保护。如果义务人提出抗辩,法院将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3. 权利本身不消灭:权利人接受义务人履行,不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4. 对从权利的影响: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是否消灭,法律有特别规定(如《民法典》第419条对抵押权的影响)。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 条件
    1.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
    2. 利害关系人(如配偶、父母、子女、债权人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效果
    1. 财产代管: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立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为履行债务、接受债权等。
    2. 解决债务清偿和财产管理问题,维护失踪人和社会秩序稳定。
  • 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财产代管关系终止。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 条件
    1. 下落不明满4年。
    2.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
    3.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申请不受2年限制。
  • 效果
    1. 婚姻关系终止:配偶可以另行结婚。
    2. 财产继承开始: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遗产继承。
    3. 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权利能力终止。
  • 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 婚姻关系:死亡宣告被撤销,其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 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监护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的人为被监护人。

  • 监护的设立
    1. 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主要是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
    2. 指定监护: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对指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3. 遗嘱指定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4. 协议确定监护: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5. 意定监护(成年协议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 监护人的职责: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教育、照顾被监护人等。监护人应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 监护的终止: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死亡;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非婚生子女的平等权利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 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 权利内容
    1. 受抚养教育权: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2. 继承权: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 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承担抚养责任,可通过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诉讼)确定亲子关系。

居住权

居住权,是指自然人依照合同约定或遗嘱设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 特征
    1. 主体通常为自然人。
    2. 客体为他人的住宅。
    3. 内容为占有、使用,原则上不包括收益和处分。
    4. 通常具有无偿性(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5. 具有人身专属性,一般不得转让、继承。
  • 设立:通过合同或遗嘱方式设立,需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 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居住权人死亡;解除条件成就;权利被抛弃或住宅灭失等。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 三项权能
    1. 专有权:业主对专有部分(具有构造和使用上的独立性,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共有权:业主对共有部分(如电梯、楼道、外墙、绿地、公用设施等)享有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3. 共同管理权(成员权):业主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如参与制定规约、选举业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等。
  • 行使规则: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等需经法定比例业主同意。

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的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 实质:是对不动产权利内容的法定扩张或限制。
  • 处理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 主要内容
    1.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2. 通行相邻关系。
    3. 建造、修缮建筑物及铺设管线相邻关系。
    4. 通风、采光、日照相邻关系。
    5. 固体废物、污染物、不可量物(噪音、震动、光辐射等)排放禁止。
    6. 安全防险相邻关系(如不得危及邻地地基安全)。
  • 与地役权的区别:相邻关系是法定的、无偿的、对所有权最低限度的限制;地役权是约定的、可以有偿的、对所有权较高程度的限制。

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 特征
    1. 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
    2. 客体是同一项特定财产。
    3. 内容包括对内外的权利义务关系。
    4. 是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态。
  • 类型
    1. 按份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 份额: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出资额,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 内部关系:对共有物的管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需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修缮等保存行为除外)。处分共有物或作重大修缮需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外部关系:对外承担连带债务(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内部按份额追偿。
      • 分割请求权:随时请求分割,但因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请求分割。
    2. 共同共有:共有人基于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遗产继承关系),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 前提:存在共同关系。
      • 份额: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不分份额。
      • 内部关系:对共有物的处分及重大修缮需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外部关系:对外承担连带债务。
      • 分割请求权:共同关系终止时方可请求分割。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请求终止共有关系,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

  • 行使
    • 按份共有: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但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的,应当按照约定。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 共同共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如离婚、分家)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 分割方式:协议分割;不能达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 分割效果:共有关系消灭,各共有人取得单独所有权。分割后,原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分得的物,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

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结合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新物,从而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

  1. 附合: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高。如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油漆刷墙)、动产附合于动产(宝石镶嵌于戒指)。
  2. 混合: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难以识别或分离。如液体、气体的混合,固体的混合(大米混入小米)。
  3. 加工:对他人动产进行制作或改造,形成新物。如将他人的玉石雕刻成工艺品。
  • 法律效果:确定新物所有权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通常考虑主从物关系、价值大小、善意恶意等);因一方过错或确定归属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或补偿。

先占

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从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 构成要件
    1. 标的物为无主物(如抛弃物、野生动植物)。
    2. 标的物为动产。
    3. 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4. 占有人先于他人占有。
  • 法律效果:占有人取得该无主动产的所有权。先占是事实行为,无需民事行为能力。

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非基于其意愿而丧失占有,且未处于任何人占有之下(非无主物)的物。

  • 与抛弃物的区别:遗失物是权利人非自愿丧失占有;抛弃物是权利人自愿放弃所有权(无主物)。
  • 拾得人的义务: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 拾得人的权利: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在权利人悬赏广告时的报酬请求权(但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
  • 所有权归属: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遗失物拾得

遗失物拾得,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行为。

  • 构成要件
    1. 标的物为遗失物。
    2. 有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事实。
  • 法律效果: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见下文)。

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

  • 义务
    1. 返还与通知义务: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 保管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权利
    1. 费用偿还请求权: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2. 报酬请求权: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但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遗失物返还请求权

遗失物返还请求权,是指遗失物的权利人(所有权人、遗失人等)请求拾得人或占有人返还遗失物的权利。此权利本质上是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在遗失物上的体现。

  • 行使条件
    1. 请求人为遗失物的权利人。
    2. 被请求人为遗失物的现时无权占有人(拾得人或从拾得人处取得占有的人)。
  • 行使方式:可直接向拾得人主张,也可通过诉讼主张。

遗失物认领

遗失物认领,是指遗失物的权利人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主张并取回遗失物的行为。

  • 认领人: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认领权的人(如质权人)。
  • 认领程序:认领人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权利人。认领时,应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必要费用。如果曾有悬赏广告,应按照承诺支付报酬。

遗失物悬赏广告

遗失物悬赏广告,是指遗失物的权利人(广告人)以广告方式声明,对于完成指定行为(如返还遗失物)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 性质:通常认为属于单方允诺或要约。
  • 效力:广告人应受其广告约束。拾得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返还遗失物)后,有权请求广告人支付承诺的报酬。但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丧失报酬请求权。

遗失物招领

遗失物招领,是指有关部门(如公安机关)收到拾得人送交的遗失物后,为寻找权利人而发布公告的行为。

  • 目的:通知权利人前来认领。
  • 招领机关:通常为公安机关或其他指定的公共管理服务部门。

遗失物招领机关的权责

  • 职责
    1. 接收并妥善保管拾得人送交的遗失物。
    2. 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3. 在权利人认领时,核实其身份,并督促其支付必要费用(如已由机关垫付)。
  • 权利:在公告期内妥善保管遗失物。公告期满无人认领,将遗失物上交国库。

遗失物招领期限

遗失物招领期限,是指招领公告发布后,等待权利人前来认领的法定期限。

  • 规定: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
  • 法律效果:一年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遗失物埋藏物的发现

遗失物埋藏物的发现,是指发现埋藏物(隐藏于他物之中,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行为。

  • 与拾得遗失物的区别:埋藏物是隐藏于他物之中,所有权人不明;遗失物是权利人非自愿丧失占有,但所有权人明确或可查明。
  • 所有权归属: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即应当返还权利人。不知道权利人的,送交公安等部门,发布招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但若能证明埋藏物归其 ancestors(祖先)所有,且根据现行法律其可以继承的情况,发现人可主张所有权。

占有

占有,是指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

  • 性质: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
  • 分类
    1.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依据是否有本权)。
    2.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无权占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无权占有)。
    3.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占有人是否直接管领物)。
    4.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占有人是否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 意义:占有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保护效力(占有保护请求权)等。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害或可能被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平稳定。

  • 种类
    1.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被侵夺时,请求侵夺人及其继受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
    2.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被妨害时,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的权利。
    3. 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占有有被妨害的危险时,请求防止妨害发生的权利。
  • 行使期间: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除斥期间)。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一种。指占有人在其占有物被他人侵夺时,请求侵夺人及其继受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

  • 行使条件
    1. 请求权人为占有被侵夺前的占有人。
    2. 被请求人为侵夺人及其继受人(特定继受人如盗贼,恶意特定继受人可主张;善意特定继受人通常不可对抗,但可寻求其他救济)。
    3. 占有被侵夺。
  • 除斥期间: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是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一种。指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他人以侵夺以外的方式妨害时,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的权利。

  • 行使条件
    1. 占有正受到妨害。
    2. 妨害必须是非法的或不正当的。
  • 目的:除去已存在的妨害状态。

占有物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侵占或者妨害占有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 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
  • 要件:存在侵占或妨害行为;造成损害;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一般侵权责任原则)。

占有推定

占有推定,是指法律为稳定占有关系,对占有状态所作出的推定。

  • 权利推定: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有相反证据除外)。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
  • 事实推定:如推定占有人为自主占有、善意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等。

占有辅助

占有辅助,是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如雇佣、劳动合同),受他人指示而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指示人为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实际管领人为占有辅助人。

  • 特征:占有辅助人不是占有人,不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
  • 意义:明确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

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是一种观念交付的方式。

  • 构成:合意(物权转移)+ 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如租赁、保管、借用等)。
  • 效果:代替现实交付,完成物权变动。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是指在占有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时,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 一般规则: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但在借用、租赁等合同关系中,风险负担规则可能有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

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 特征
    1. 标的物为动产。
    2. 以转移占有为设立要件和存续条件。
    3. 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
  • 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禁止流质条款。
  • 效力:质权人有权占有质物;收取孳息(先充抵收取费用);保全质权;优先受偿。

转质

转质,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质物交付于其债权人设立新质权的行为。

  • 种类
    1. 承诺转质:经出质人同意。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转质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即使原质权人的债权未届期,转质权人也可行使质权。
    2. 责任转质: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对因转质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转质权人的债权必须在原质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后方可行使。
  • 效力:转质权成立后,原质权仍然存在,形成双重质权。

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 成立要件
    1. 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 债权已届清偿期。
    3. 动产的占有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除外)。
  • 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
  • 效力:留置权人有权留置标的物;收取孳息;必要时使用留置物;优先受偿(需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

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 特征
    1. 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不动产权利、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
    2. 不转移占有。
    3. 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
  • 设立: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效力: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保全抵押权;物上代位权。

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需役地权利人)为了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供役地)的权利。

  • 特征
    1. 存在于两个不动产之间(需役地与供役地)。
    2. 为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如通行、取水、采光、眺望)。
    3. 具有从属性: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或抵押。
    4. 具有不可分性。
  • 设立: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构成要件
    1. 二人以上实施危险行为。
    2. 行为具有危险性,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
    3. 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
    4. 具体加害人不能确定。
  • 责任承担: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责任形态。

  • 规定:《民法典》第1254条。
  • 责任性质:补偿责任,非赔偿责任。旨在分担损失、救济受害人、督促查明真相。
  • 责任主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份补偿)。
  • 免责事由: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如证明事发时自己不在建筑物内、抛掷物不可能来自自己所在位置等)。
  • 追偿权:补偿后,如果查明了具体侵权人,补偿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 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 公安等机关职责: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 构成要件
    1. 管理他人事务。
    2. 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3. 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管理意思)。
  • 效力
    • 管理人义务:适当管理;通知义务;报告与计算义务。
    • 管理人权利: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受益人补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管理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但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述权利,除非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

  • 构成要件
    1. 一方获得利益。
    2. 他方受到损失。
    3. 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 没有合法根据。
  • 类型
    1. 给付型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的给付行为(如非债清偿、合同无效后的给付)。
    2. 非给付型(侵害型)不当得利:基于行为(如无权处分、使用消费他人之物)、法律规定或自然事件。
  • 法律效果: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范围取决于得利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已在“不当得利”词条中详述,此处略)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指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后,受损人请求得利人返还其所得利益的债权请求权。

  • 性质:独立的债权请求权。
  • 内容:返还原物或价额。
  • 行使:受损人向得利人主张。

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取决于得利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

  • 善意得利人(不知无合法根据):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利益已不存在的,不负返还义务。
  • 恶意得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其所得全部利益,即使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返还。如果给受损人造成损失,还应赔偿损失。
  • 得利人知情时间点的意义:得利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自知情时起按恶意得利人计算。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排除情形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受损人也不得请求返还。主要包括:

  1. 给付系履行道德义务(如对无扶养义务的亲属给予扶养费)。
  2. 清偿期届至前的清偿。
  3.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4. 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如支付赌债),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的除外。

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 要件
    1. 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 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3. 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
  • 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 成立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形式: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要约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 构成要件
    1. 内容具体确定。
    2.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 生效: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 撤回:撤回通知应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
  • 撤销:撤销通知应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 失效:拒绝通知到达;被依法撤销;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 常见类型: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等。
  • 与要约的区别:要约邀请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其本身不发生法律效果,内容不如要约具体明确,不包含受约束的意旨。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提供方的义务: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 无效情形: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解释规则

合同解释规则,是指当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规则。

  • 文义解释: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确定条款含义。
  • 体系解释(整体解释):结合合同相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 目的解释:合同目的可用于解释条款的真意。
  • 习惯解释:按照交易习惯或者行业惯例确定含义。
  • 诚信解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 不利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依法对抗对方请求、暂时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 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 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 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中止履行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是指并非合同明确约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产生的,旨在辅助实现债权、保护当事人人身财产利益的义务。

  • 类型
    1. 通知义务:如情势变更通知、瑕疵告知。
    2. 协助义务:为对方履行提供必要便利。
    3. 保密义务:不泄露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4. 保护义务:照顾、保护对方人身、财产安全。
    5. 说明义务:对重要事项进行解释说明。
  • 违反后果: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合同保全

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 目的:保障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成立要件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从权利(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3.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4.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如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或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 行使效果: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成立要件(针对无偿处分行为):
    1. 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无需到期)。
    2. 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或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行为(且相对人恶意)。
    3.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影响债权实现)。
  • 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 行使效果: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受益人应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

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权利。

  • 类型
    1. 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 法定解除权:法律规定的解除权。主要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行使方式:通知对方。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有异议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效力。
  • 法律效果: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适用条件
    1. 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2. 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3. 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4. 不属于商业风险。
    5. 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 法律效果:重新协商;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 构成要件
    1. 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追认)。
    2. 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缔约过失行为(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3. 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
    4. 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 赔偿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为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丧失的缔约机会等,一般不超过履行利益。

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提存部门,从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 提存原因
    1.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 债权人下落不明。
    3.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提存部门:通常为公证机构、银行等法律指定的部门。
  • 法律效果: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消灭。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抵销

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制度。

  • 种类
    1. 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 合意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 效力:双方互负的债务在抵销数额内消灭。

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

  • 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 调整: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 方式
    1. 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 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期间: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

一般保证

(已在“保证”词条中详述,此处略)

保证期间

(已在“保证”词条中详述,此处略)

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的,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 丧失情形
    1.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 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 方式: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 效力: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债务人的抗辩,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离婚冷静期

离婚冷静期,是指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 适用:仅适用于协议离婚(行政登记离婚),不适用于诉讼离婚。
  • 目的:防止轻率离婚,给予夫妻慎重考虑的时间。

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法定过错情形
    1. 重婚。
    2. 与他人同居。
    3. 实施家庭暴力。
    4.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5. 有其他重大过错。
  • 请求权主体: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
  • 行使:必须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离婚经济补偿

离婚经济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 条件
    1. 一方在家庭生活中付出明显多于另一方。
    2. 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提出请求。
  • 目的:承认家务劳动等无形贡献的价值,平衡夫妻利益。

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来确定继承人及其继承遗产种类、数额的继承方式。

  • 优先于法定继承: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的,按法定继承。
  • 遗嘱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危急情况下,有两个以上见证人)。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 特留份制度: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 特征:双务、有偿、诺成、要式法律行为。
  • 效力优先:效力高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替其继承遗产。

  • 条件
    1.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 代位人是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不受辈数限制)。
    3. 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
  • 份额: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

  • 实质:是两个相连的直接继承。第一次继承(被继承人死亡),第二次继承(继承人死亡)。
  • 与代位继承的区别:转继承中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名誉权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维护其名誉,享有名誉所体现的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

  •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
  • 责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人格权。

  •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侵入、窥视私人空间;窃听、公开私人活动;收集、处理、公开私密信息等。
  • 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有交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保护规定。

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 内容: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
  • 功能: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具有补充功能,对法律未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提供保护。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构成要件
    1. 不可预见。
    2. 不可避免。
    3. 不可克服。
  • 法律效果
    1. 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3. 合同解除: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1. 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2. 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主要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
  3. 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非独立的归责原则,是损失分担规则。

**宣告死亡

民事权利的分类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实施一定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根据权利的内容、作用及标的等不同标准,民事权利可作如下分类: 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人身权) 财产权 :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具有经济价值且可转让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 非财产权(人身权) :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支配权 :权利人得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如物权、知识产权。权利人无需他人协助即可实现权利。 请求权 :权利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权利的实现需借助义务人的履行行为。 形成权 :权利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选择权等。 抗辩权 :对抗他人请求权,阻止其效力发生的权利,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等。 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 :义务人为不特定任何人,权利人可向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如物权、人身权。义务人负有不作为(不侵犯)的义务。 相对权 :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仅能向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如债权。义务人负有作为或不作为的特定义务。 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 :在相互关联的两个以上民事权利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如主债权。 从权利 :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其命运取决于主权利的权利,如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等)。主权利转移或消灭,从权利通常随之转移或消灭。 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 :成立要件已全部实现,权利人已实际获得的权利。 期待权 :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将来可能实现的权利,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权利、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等。 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通过法定途径予以救济,以恢复权利内容或弥补损失。保护方式主要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 公力救济 指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请求国家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主要方式为民事诉讼,包括: 确认之诉 :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与否。 给付之诉 :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一定义务(如支付金钱、交付财物、实施行为)。 形成之诉 :请求法院通过判决变更或消灭现有的法律关系。 私力救济 指权利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靠自身力量保护权利。主要包括: 自卫行为 : 正当防卫 :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反击,以保护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 紧急避险 :为避免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 自助行为 :在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公力救济时,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他人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等临时措施,但须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理。 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根据其效果,可分为: 阻却违法性事由 :行为虽造成损害,但因具有合法性而不构成侵权。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等。 外来原因 :损害并非完全由被告行为造成,而是由其他独立原因介入所致。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等。 法定免责事由 :法律特别规定的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等。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即法律规定的对违法行为人施加的不利后果形式。根据《民法典》第179条,主要方式包括: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可以免除或减轻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况和条件。主要包括: 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受害人故意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第三人过错 :损害是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但法律另有规定(如先付责任、连带责任)的除外。 正当防卫 :为使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 紧急避险 :为使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 依法执行职务或行使权利 :如医生实施必要手术、公民扭送现行犯等。 自助行为 (在符合法定条件时)。 受害人同意 (在特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 民事权利的限制 民事权利的限制,是指基于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范围、方式等进行的必要约束。限制必须依法进行,遵循比例原则。主要情形包括: 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 :如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卫生、城市规划等需要,对财产权施加征收、征用或使用限制。 基于他人权利的限制 :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如相邻关系中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 权利滥用的禁止 :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制度对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 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 :如对特殊动产或权利转让的限制、对格式条款效力的限制等。 民事权利客体 民事权利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 物 :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等。 行为 :作为债权客体的给付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智力成果 :知识产权客体,如作品、发明、商标等。 人身利益 :人身权客体,如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等非物质利益。 权利 :在特定情况下,权利本身也可作为客体,如权利质押。 虚拟财产 :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品,如账号、游戏装备等(法律实践中逐渐认可)。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 特征 : 平等性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不可转让性与不可放弃性 :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 法定性 :内容与范围由法律规定。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 开始 :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胎儿利益保护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法人的权利能力 : 开始与终止 :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范围 :受法人性质和法律法规的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不仅包括为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类(根据年龄和精神状况)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法律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同意、追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法人的行为能力 :与权利能力范围一致,由其机关或代表实现。 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自然人 :基于出生而取得主体资格的人。 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自然人的特殊形态。 法人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类型 :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非法人组织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类型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可分为: 自然事实 :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 状态 :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如成年、下落不明、物的继续占有等。 事件 :具体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发生的事实,如人的出生与死亡、自然灾害、战争等。 行为 :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合法行为 :如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感情表示)、事实行为(无因管理、先占、拾得遗失物、创作等)。 违法行为 :如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 其他行为 :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它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 构成要素 : 内心意思 :包括行为意思(受意志支配的意识)、表示意思(意识到行为具有法律意义)、效果意思(欲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表示行为 :将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使他人能够客观理解的行为。 分类 : 有无相对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要约、承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所有权的抛弃)。 相对人是否特定:对特定人的意思表示与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到达方式:对话方式与非对话方式。 生效时间 : 无相对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有相对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视为到达)。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立遗嘱、放弃权利等。 特征 :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是合法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和违法行为)。 分类 : 所需意思表示数量: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 是否需支付标的物:诺成行为、实践行为。 是否需特定形式:要式行为、不要式行为。 行为与原因的关系:要因行为(有因行为)、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 效力关联:主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 独立存在性:独立法律行为、辅助法律行为。 成立与生效 : 成立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行为)或意思表示完成(单方行为)。 生效 :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定有效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一般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严重欠缺有效要件,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特征 : 自始无效 :从行为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无效 :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均无效。 确定无效 :不因事后情况的变更或当事人的追认而变为有效。 无效的情形(《民法典》第144、146、153、154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表示无效,隐藏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后果 :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 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法律赋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以撤销权,由其决定是否使已生效的法律行为效力归于消灭。 特征 : 在撤销前,行为是有效的。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行为才溯及既往地无效。 撤销权受除斥期间限制。 可撤销的情形(《民法典》第147-151条) : 重大误解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胁迫 :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 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法律后果 :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财产后果的处理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相同。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届满或权利人放弃而消灭后,行为确定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是指行为成立时其有效或无效尚不确定,有待于第三人(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予以确定。 特征 : 行为已成立,但效力悬而未决。 效力的确定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的行为(追认或拒绝追认)。 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善意相对人)。 效力待定的情形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有效;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无效。 无权代理行为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无权处分行为 (《民法典》第597条):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物权变动效力待定或可能发生效力瑕疵。处分权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后来取得处分权的,物权变动有效。 确定方式 : 追认 :权利人表示同意的单方意思表示,追认后行为自始有效。 拒绝追认 :权利人表示不同意,行为确定无效。 相对人的催告与撤销 :相对人可以催告权利人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追认;善意相对人在权利人追认前有权撤销其意思表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条件的特征 : 应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应是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 应是当事人任意选定的事实(非法定条件)。 应是合法的事实。 条件的类型 : 延缓条件(生效条件) :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 解除条件(失效条件) :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 对当事人行为的限制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期限的特征 : 应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 应是当事人任意选定的事实(非法定期限)。 期限的类型 : 始期(生效期限) :期限届至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 终期(终止期限) :期限届满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 构成要件 : 客观要件 :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主观要件 :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境地。 法律效果 :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要件 : 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 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 受欺诈方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 法律效果 :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欺诈损害国家利益,可能导致行为无效。 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此处“处分”指法律上的处分,如转让、设定抵押等。 《民法典》第597条规定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效果 : 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的效力 :原则上有效。无权处分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效力。 物权变动效果 :效力待定。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物权变动行为有效。否则,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 构成要件 : 行为人无代理权。 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权利外观)。 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有效要件。 法律效果 :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被代理人承担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表见代表 表见代表,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表权,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 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行为主体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行为被视为法人/非法人组织自身的行为。主要规定于《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 法律效果 :代表行为有效,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承受该行为的后果。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减损或消灭的法律制度。 性质 :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或变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特殊诉讼时效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为4年)。 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时间点。 一般规则 :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具体情形 : 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自表示之次日起算。 侵权行为:自受害人知道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算。 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 中止的法定事由 : 不可抗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法律效果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断的法定事由 :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承认)。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如申请支付令、破产债权申报等)。 法律效果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有特殊情况(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而予以适当延长的制度。 适用条件 : 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利有正当理由(特殊情况)。 是否延长由人民法院决定。 “特殊情况”的认定 :严格掌握,通常指客观障碍,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权利人因人身自由受限制等无法行使权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义务人取得抗辩权 :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 :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予以强制保护。如果义务人提出抗辩,法院将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权利本身不消灭 :权利人接受义务人履行,不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对从权利的影响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是否消灭,法律有特别规定(如《民法典》第419条对抵押权的影响)。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条件 :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 利害关系人(如配偶、父母、子女、债权人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效果 : 财产代管: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立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为履行债务、接受债权等。 解决债务清偿和财产管理问题,维护失踪人和社会秩序稳定。 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财产代管关系终止。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条件 : 下落不明满4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申请不受2年限制。 效果 : 婚姻关系终止:配偶可以另行结婚。 财产继承开始: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遗产继承。 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权利能力终止。 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婚姻关系 :死亡宣告被撤销,其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财产返还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监护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的人为被监护人。 监护的设立 : 法定监护 :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主要是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 指定监护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对指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遗嘱指定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意定监护(成年协议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教育、照顾被监护人等。监护人应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监护的终止 :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死亡;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非婚生子女的平等权利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法律地位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权利内容 : 受抚养教育权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继承权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承担抚养责任,可通过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诉讼)确定亲子关系。 居住权 居住权,是指自然人依照合同约定或遗嘱设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特征 : 主体通常为自然人。 客体为他人的住宅。 内容为占有、使用,原则上不包括收益和处分。 通常具有无偿性(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具有人身专属性,一般不得转让、继承。 设立 :通过合同或遗嘱方式设立,需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消灭 :居住权期限届满;居住权人死亡;解除条件成就;权利被抛弃或住宅灭失等。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三项权能 : 专有权 :业主对专有部分(具有构造和使用上的独立性,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共有权 :业主对共有部分(如电梯、楼道、外墙、绿地、公用设施等)享有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共同管理权(成员权) :业主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如参与制定规约、选举业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等。 行使规则 :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等需经法定比例业主同意。 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的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实质 :是对不动产权利内容的法定扩张或限制。 处理原则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主要内容 :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通行相邻关系。 建造、修缮建筑物及铺设管线相邻关系。 通风、采光、日照相邻关系。 固体废物、污染物、不可量物(噪音、震动、光辐射等)排放禁止。 安全防险相邻关系(如不得危及邻地地基安全)。 与地役权的区别 :相邻关系是法定的、无偿的、对所有权最低限度的限制;地役权是约定的、可以有偿的、对所有权较高程度的限制。 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特征 : 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 客体是同一项特定财产。 内容包括对内外的权利义务关系。 是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态。 类型 : 按份共有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份额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出资额,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内部关系 :对共有物的管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需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修缮等保存行为除外)。处分共有物或作重大修缮需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外部关系 :对外承担连带债务(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内部按份额追偿。 分割请求权 :随时请求分割,但因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 :共有人基于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遗产继承关系),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前提 :存在共同关系。 份额 :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不分份额。 内部关系 :对共有物的处分及重大修缮需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外部关系 :对外承担连带债务。 分割请求权 :共同关系终止时方可请求分割。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请求终止共有关系,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 行使 : 按份共有 :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但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的,应当按照约定。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 :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如离婚、分家)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分割方式 :协议分割;不能达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分割效果 :共有关系消灭,各共有人取得单独所有权。分割后,原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分得的物,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 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结合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新物,从而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 附合 :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高。如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油漆刷墙)、动产附合于动产(宝石镶嵌于戒指)。 混合 :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难以识别或分离。如液体、气体的混合,固体的混合(大米混入小米)。 加工 :对他人动产进行制作或改造,形成新物。如将他人的玉石雕刻成工艺品。 法律效果 :确定新物所有权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通常考虑主从物关系、价值大小、善意恶意等);因一方过错或确定归属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或补偿。 先占 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从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构成要件 : 标的物为无主物(如抛弃物、野生动植物)。 标的物为动产。 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占有人先于他人占有。 法律效果 :占有人取得该无主动产的所有权。先占是事实行为,无需民事行为能力。 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非基于其意愿而丧失占有,且未处于任何人占有之下(非无主物)的物。 与抛弃物的区别 :遗失物是权利人非自愿丧失占有;抛弃物是权利人自愿放弃所有权(无主物)。 拾得人的义务 :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拾得人的权利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在权利人悬赏广告时的报酬请求权(但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 所有权归属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遗失物拾得 遗失物拾得,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行为。 构成要件 : 标的物为遗失物。 有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事实。 法律效果 :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见下文)。 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 义务 : 返还与通知义务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保管义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权利 : 费用偿还请求权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报酬请求权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但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遗失物返还请求权 遗失物返还请求权,是指遗失物的权利人(所有权人、遗失人等)请求拾得人或占有人返还遗失物的权利。此权利本质上是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在遗失物上的体现。 行使条件 : 请求人为遗失物的权利人。 被请求人为遗失物的现时无权占有人(拾得人或从拾得人处取得占有的人)。 行使方式 :可直接向拾得人主张,也可通过诉讼主张。 遗失物认领 遗失物认领,是指遗失物的权利人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主张并取回遗失物的行为。 认领人 :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认领权的人(如质权人)。 认领程序 :认领人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权利人。认领时,应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必要费用。如果曾有悬赏广告,应按照承诺支付报酬。 遗失物悬赏广告 遗失物悬赏广告,是指遗失物的权利人(广告人)以广告方式声明,对于完成指定行为(如返还遗失物)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性质 :通常认为属于单方允诺或要约。 效力 :广告人应受其广告约束。拾得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返还遗失物)后,有权请求广告人支付承诺的报酬。但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丧失报酬请求权。 遗失物招领 遗失物招领,是指有关部门(如公安机关)收到拾得人送交的遗失物后,为寻找权利人而发布公告的行为。 目的 :通知权利人前来认领。 招领机关 :通常为公安机关或其他指定的公共管理服务部门。 遗失物招领机关的权责 职责 : 接收并妥善保管拾得人送交的遗失物。 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在权利人认领时,核实其身份,并督促其支付必要费用(如已由机关垫付)。 权利 :在公告期内妥善保管遗失物。公告期满无人认领,将遗失物上交国库。 遗失物招领期限 遗失物招领期限,是指招领公告发布后,等待权利人前来认领的法定期限。 规定 :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 法律效果 :一年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遗失物埋藏物的发现 遗失物埋藏物的发现,是指发现埋藏物(隐藏于他物之中,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行为。 与拾得遗失物的区别 :埋藏物是隐藏于他物之中,所有权人不明;遗失物是权利人非自愿丧失占有,但所有权人明确或可查明。 所有权归属 :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即应当返还权利人。不知道权利人的,送交公安等部门,发布招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但若能证明埋藏物归其 ancestors(祖先)所有,且根据现行法律其可以继承的情况,发现人可主张所有权。 占有 占有,是指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 性质 :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 分类 :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依据是否有本权)。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无权占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无权占有)。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占有人是否直接管领物)。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占有人是否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意义 :占有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保护效力(占有保护请求权)等。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害或可能被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平稳定。 种类 :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被侵夺时,请求侵夺人及其继受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占有被妨害时,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的权利。 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 :占有有被妨害的危险时,请求防止妨害发生的权利。 行使期间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除斥期间)。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一种。指占有人在其占有物被他人侵夺时,请求侵夺人及其继受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 行使条件 : 请求权人为占有被侵夺前的占有人。 被请求人为侵夺人及其继受人(特定继受人如盗贼,恶意特定继受人可主张;善意特定继受人通常不可对抗,但可寻求其他救济)。 占有被侵夺。 除斥期间 :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是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一种。指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他人以侵夺以外的方式妨害时,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的权利。 行使条件 : 占有正受到妨害。 妨害必须是非法的或不正当的。 目的 :除去已存在的妨害状态。 占有物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侵占或者妨害占有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性质 :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 要件 :存在侵占或妨害行为;造成损害;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一般侵权责任原则)。 占有推定 占有推定,是指法律为稳定占有关系,对占有状态所作出的推定。 权利推定 :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有相反证据除外)。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 事实推定 :如推定占有人为自主占有、善意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等。 占有辅助 占有辅助,是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如雇佣、劳动合同),受他人指示而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指示人为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实际管领人为占有辅助人。 特征 :占有辅助人不是占有人,不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 意义 :明确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 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是一种观念交付的方式。 构成 :合意(物权转移)+ 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如租赁、保管、借用等)。 效果 :代替现实交付,完成物权变动。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是指在占有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时,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一般规则 :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但在借用、租赁等合同关系中,风险负担规则可能有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 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 标的物为动产。 以转移占有为设立要件和存续条件。 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 设立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禁止流质条款。 效力 :质权人有权占有质物;收取孳息(先充抵收取费用);保全质权;优先受偿。 转质 转质,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质物交付于其债权人设立新质权的行为。 种类 : 承诺转质 :经出质人同意。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转质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即使原质权人的债权未届期,转质权人也可行使质权。 责任转质 :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对因转质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转质权人的债权必须在原质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后方可行使。 效力 :转质权成立后,原质权仍然存在,形成双重质权。 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成立要件 : 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已届清偿期。 动产的占有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除外)。 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 效力 :留置权人有权留置标的物;收取孳息;必要时使用留置物;优先受偿(需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 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 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不动产权利、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 不转移占有。 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 设立 :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效力 :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保全抵押权;物上代位权。 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需役地权利人)为了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供役地)的权利。 特征 : 存在于两个不动产之间(需役地与供役地)。 为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如通行、取水、采光、眺望)。 具有从属性: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或抵押。 具有不可分性。 设立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要件 : 二人以上实施危险行为。 行为具有危险性,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 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 具体加害人不能确定。 责任承担 :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责任形态。 规定 :《民法典》第1254条。 责任性质 :补偿责任,非赔偿责任。旨在分担损失、救济受害人、督促查明真相。 责任主体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份补偿)。 免责事由 :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如证明事发时自己不在建筑物内、抛掷物不可能来自自己所在位置等)。 追偿权 :补偿后,如果查明了具体侵权人,补偿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公安等机关职责 :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构成要件 : 管理他人事务。 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管理意思)。 效力 : 管理人义务 :适当管理;通知义务;报告与计算义务。 管理人权利 :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受益人补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管理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但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述权利,除非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 构成要件 : 一方获得利益。 他方受到损失。 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没有合法根据。 类型 : 给付型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的给付行为(如非债清偿、合同无效后的给付)。 非给付型(侵害型)不当得利:基于行为(如无权处分、使用消费他人之物)、法律规定或自然事件。 法律效果 :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范围取决于得利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已在“不当得利”词条中详述,此处略)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指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后,受损人请求得利人返还其所得利益的债权请求权。 性质 :独立的债权请求权。 内容 :返还原物或价额。 行使 :受损人向得利人主张。 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取决于得利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 善意得利人 (不知无合法根据):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利益已不存在的,不负返还义务。 恶意得利人 (知道或应当知道无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其所得全部利益,即使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返还。如果给受损人造成损失,还应赔偿损失。 得利人知情时间点的意义 :得利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自知情时起按恶意得利人计算。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排除情形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受损人也不得请求返还。主要包括: 给付系履行道德义务(如对无扶养义务的亲属给予扶养费)。 清偿期届至前的清偿。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如支付赌债),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的除外。 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要件 : 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 成立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成立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形式 :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要约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 : 内容具体确定。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生效 :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撤回 :撤回通知应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 撤销 :撤销通知应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失效 :拒绝通知到达;被依法撤销;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常见类型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等。 与要约的区别 :要约邀请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其本身不发生法律效果,内容不如要约具体明确,不包含受约束的意旨。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提供方的义务 :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无效情形 :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解释规则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解释规则 合同解释规则,是指当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规则。 文义解释 :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确定条款含义。 体系解释(整体解释) :结合合同相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目的解释 :合同目的可用于解释条款的真意。 习惯解释 :按照交易习惯或者行业惯例确定含义。 诚信解释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不利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依法对抗对方请求、暂时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中止履行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是指并非合同明确约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产生的,旨在辅助实现债权、保护当事人人身财产利益的义务。 类型 : 通知义务 :如情势变更通知、瑕疵告知。 协助义务 :为对方履行提供必要便利。 保密义务 :不泄露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保护义务 :照顾、保护对方人身、财产安全。 说明义务 :对重要事项进行解释说明。 违反后果 :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合同保全 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目的 :保障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成立要件 :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从权利(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如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或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行使效果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成立要件 (针对无偿处分行为): 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无需到期)。 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或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行为(且相对人恶意)。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影响债权实现)。 除斥期间 :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行使效果 :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受益人应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 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权利。 类型 : 约定解除权 :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权 :法律规定的解除权。主要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使方式 :通知对方。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有异议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效力。 法律效果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适用条件 : 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不属于商业风险。 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法律效果 :重新协商;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 : 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追认)。 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缔约过失行为(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 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为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丧失的缔约机会等,一般不超过履行利益。 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提存部门,从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提存原因 :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部门 :通常为公证机构、银行等法律指定的部门。 法律效果 :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消灭。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抵销 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制度。 种类 : 法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合意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效力 :双方互负的债务在抵销数额内消灭。 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 性质 :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调整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方式 : 一般保证 :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 :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 一般保证 (已在“保证”词条中详述,此处略) 保证期间 (已在“保证”词条中详述,此处略) 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的,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丧失情形 :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方式 :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效力 :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债务人的抗辩,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离婚冷静期 离婚冷静期,是指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适用 :仅适用于协议离婚(行政登记离婚),不适用于诉讼离婚。 目的 :防止轻率离婚,给予夫妻慎重考虑的时间。 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定过错情形 : 重婚。 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其他重大过错。 请求权主体 :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 行使 :必须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离婚经济补偿 离婚经济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条件 : 一方在家庭生活中付出明显多于另一方。 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提出请求。 目的 :承认家务劳动等无形贡献的价值,平衡夫妻利益。 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来确定继承人及其继承遗产种类、数额的继承方式。 优先于法定继承 :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的,按法定继承。 遗嘱形式 :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危急情况下,有两个以上见证人)。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特留份制度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特征 :双务、有偿、诺成、要式法律行为。 效力优先 :效力高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替其继承遗产。 条件 :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代位人是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不受辈数限制)。 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 份额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 实质 :是两个相连的直接继承。第一次继承(被继承人死亡),第二次继承(继承人死亡)。 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转继承中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名誉权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维护其名誉,享有名誉所体现的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 责任承担 :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人格权。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侵入、窥视私人空间;窃听、公开私人活动;收集、处理、公开私密信息等。 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有交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保护规定。 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内容 :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 功能 :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具有补充功能,对法律未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提供保护。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构成要件 : 不可预见。 不可避免。 不可克服。 法律效果 : 民事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合同解除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过错责任原则 :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主要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 公平责任原则 :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非独立的归责原则,是损失分担规则。 ** 宣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