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上自认
字数 1428 2025-11-28 01:52:02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上自认
第一步:概念界定与基本特征
诉讼上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中向受诉法院作出的承认或表示。其核心在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基本特征包括:
- 主体特定性:自认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或其合法的诉讼代理人作出。
- 对象特定性: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方不利的“案件事实”,而非法律评价或诉讼请求。
- 场合特定性:自认必须是在诉讼程序中,向审理本案的法院作出。在诉讼外对他人作出的承认不构成诉讼上自认。
- 内容一致性:自认的内容必须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完全一致,不能附加条件或进行修改。
第二步:法律性质与法律效果
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属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所进行的处分。
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核心内容:
- 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拘束力):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非经法定程序或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随意撤回或撤销自认。这体现了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
- 对法院的约束力(拘束力):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原则上必须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也无法再进行调查取证。这意味着法院应直接认定该事实为真实,并以此为前提进行法律适用。这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 免除对方举证责任:自认一经有效作出,提出该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就无需再就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步:构成要件与例外情形
一项陈述要产生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果,必须满足严格的构成要件,同时存在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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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 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于己不利”的事实。
- 自认的事实必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关联。
- 自认必须是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默示或不置可否通常不构成自认。
- 自认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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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形(不产生自认效果的情形):
-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如婚姻、收养、亲子关系),法院不能仅因当事人自认而直接认定,仍需依职权调查。
- 对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诉讼程序性事项的事实),自认不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
- 在调解、和解程序中的让步或承诺,为促成和解而作出的妥协,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即不构成自认)。
- 自认的内容与显著的事实或众所周知的事实相矛盾。
- 自认是因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作出的。
第四步:自认的撤回与撤销
自认一旦作出,具有稳定性,但并非绝对不可改变。在特定条件下允许撤回或撤销:
- 撤回:通常指在自认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后、法院尚未充分信赖该自认作出裁判前,当事人及时收回其自认表示。条件极为严格,例如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 撤销:通常指自认存在瑕疵,如证明自认是出于重大误解,或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所致,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自认。撤销需通过法定程序并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五步: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认诺”的区别:自认的对象是“事实”,而认诺的对象是对方的“诉讼请求”。例如,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是自认;被告直接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是认诺。
- 与“诉讼外自认”的区别:诉讼外自认(如在书信、邮件、聊天记录中的承认)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它仅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其证明力由法院综合判断,对方当事人仍需举证证明该自认的存在和真实性。
通过以上五个步骤的分解,可以系统地理解民事诉讼中“诉讼上自认”这一重要制度的全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