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保护督察”制度
字数 1775 2025-11-28 20:52:36
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保护督察”制度
第一步:理解“资源保护督察”的基本概念
“资源保护督察”是指由上级政府或其指定的专门机构,对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资源保护职责、执行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其核心是通过强有力的外部监督,确保地方政府切实承担起资源保护的主体责任,纠正“重经济发展、轻资源保护”的倾向。
第二步:追溯“资源保护督察”制度的建立背景与目的
- 背景:过去,资源保护责任主要落在地方政府身上,但一些地方为了追求经济增长,可能存在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甚至对资源破坏行为姑息纵容的问题。这导致国家层面的资源保护战略在基层执行时被打折扣。
- 目的:
- 压实责任:明确并强化地方党委和政府在资源保护方面的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
- 纠正偏差:及时发现并纠正地方政府在资源开发利用决策和监管中的不当行为。
- 保障政令畅通:确保国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
- 解决突出问题:集中力量解决一批长期存在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
第三步:剖析“资源保护督察”的主体与对象
- 督察主体:通常由中央政府(或省级政府)授权组建的专门督察机构负责实施。例如,在中国的实践中,由生态环境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区、市)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其中就包含对水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等资源保护情况的督察。
- 督察对象:主要是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督察的重点是检查其“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即党委和政府共同对辖区资源保护负责,领导干部在岗位职责上既要发展经济也要保护资源)的落实情况。
第四步:详解“资源保护督察”的主要工作内容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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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内容:
- 决策部署落实情况:检查国家资源保护重大决策部署、法律法规、规划计划是否得到贯彻落实。
- 突出环境问题解决情况:重点关注中央关心、社会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资源破坏和生态损害问题的处理与整改情况。
- 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核查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资源保护方面的责任分工、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等机制是否健全并有效运行。
- 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监督资源开发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关键制度的执行是否严格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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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方式:
- 听取汇报:听取被督察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工作汇报。
- 调阅资料:查阅相关文件、档案、记录等书面材料。
- 个别谈话:与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和部门负责人进行谈话,了解情况。
- 受理举报:设立专门电话和邮箱,受理人民群众关于资源破坏问题的举报。
- 现场核查:下沉至市县乃至具体企业、项目现场,实地检查资源保护状况和问题整改情况。
- 走访问询:向知情人和相关方进行调查询问。
第五步:阐明“资源保护督察”的核心程序与结果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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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程序:
- 督察准备:制定方案,组建督察组,收集基础资料。
- 督察进驻:正式向被督察地方下达通知,进驻开展为期数周的现场工作。
- 形成报告:现场督察结束后,形成督察报告,客观指出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 反馈与移交:向被督察地方反馈督察情况,并将发现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移送有关部门。
- 整改落实:被督察地方需根据督察反馈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并向社会公开,限期整改。督察机构会适时组织“回头看”,核查整改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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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运用(问责与整改):
- 严肃问责:对督察发现的失职失责行为,依法依规进行严肃问责,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甚至移送司法。
- 推动整改:督察发现的具体资源环境问题,必须制定清单,明确责任,限期整改,确保问题得到切实解决。
- 完善制度:督促地方举一反三,从制度层面查漏补缺,建立健全资源保护的长效机制。
第六步:总结“资源保护督察”制度的意义与特点
- 意义:该制度是资源保护法领域一项权威性高、震慑力强的监督机制,将资源保护提升到地方核心政绩考核的高度,极大地强化了国家监督的刚性约束力,是扭转地方保护主义、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制度创新。
- 特点:
- 高层次性:由中央或省级政府直接推动。
- 权威性:代表上级意志,具有强大的政治和法律权威。
- 综合性:不仅检查具体问题,更检查责任、机制、政策的落实情况。
- 公开性:督察情况、反馈意见和整改方案大多要求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 持续性:通过“回头看”等机制,形成“督察-整改-再督察”的闭环,防止问题反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