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保护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字数 1199 2025-11-29 19:25:21
资源保护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第一步:概念界定
“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生态环境本身损害时,法律强制侵权者承担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的法律责任制度。其核心在于“损害担责”,即造成损害的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并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第二步:制度构成与分类
该制度主要包含两大类型:
- 传统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指因资源破坏行为直接导致特定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例如,工厂排污导致周边农田减产或居民健康受损,侵权者需向农户或居民进行赔偿。其法律依据主要源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这是资源保护法领域的特色与重点,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导致大气、水、土壤、森林等生态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此时,损害赔偿的对象是作为公共产品的生态环境本身。索赔主体通常是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第三步:责任构成要件
要启动损害赔偿,通常需满足以下条件:
- 存在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如超标排污、非法采矿等。
- 发生损害事实:必须存在客观的、可评估的人身、财产或生态环境损害后果。
-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必须是由违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
第四步:赔偿范围与方式
赔偿范围广泛,旨在全面覆盖损失:
- 对于人身财产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财产价值减损等直接损失。
-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更为复杂,主要包括:
- 清除污染费用:清除或减轻污染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至基线状态所需的费用。若无法修复,则计算虚拟治理成本。
- 生态环境服务期间损失:从损害发生到修复完成期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 监测、评估等合理费用:为确定损害程度而开展的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第五步:制度实施机制
该制度的有效运行依赖于多重机制:
- 磋商程序: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政府作为索赔主体应首先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这是诉讼的前置非诉讼解决方式。
- 诉讼程序:若磋商失败,政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同时,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也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 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衔接: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构成犯罪或违反行政法规,需承担刑事罚金、行政处罚等责任,这与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并行不悖。
第六步:制度功能与意义
“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关键作用:
- 补偿与修复功能:为核心功能,通过经济手段弥补受害方损失,并为生态环境修复提供资金。
- 惩戒与预防功能:高昂的赔偿成本对潜在违法者形成强大威慑,督促其遵守法律,预防损害发生。
- 体现环境正义:明确了“污染者付费、破坏者赔偿”的原则,是实现社会公平和环境正义的重要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