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中的“环境行政调解”
字数 1859 2025-12-04 07:17:51
环境法中的“环境行政调解”
第一步:概念界定与基本特征
环境行政调解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与环境问题有关的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非强制性行政活动。其核心特征包括:
- 主体特定:调解方必须是负有环境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
- 对象特定:调解的争议是与环境管理和保护相关的民事纠纷,常见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生态破坏责任认定与赔偿等。
- 性质特殊:它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或行政相关行为,而非纯粹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扮演的是中立第三方的角色,其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 自愿原则:启动调解需双方自愿申请,达成协议也须双方完全自愿,行政机关不能强迫。
第二步:法律依据与功能定位
- 法律依据:其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单行环境法律中关于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条款。例如,《环境保护法》并未直接使用“行政调解”一词,但其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的规定,在实践中被普遍理解为包含了行政调解的方式。
- 功能定位:
- 分流诉讼:为环境民事纠纷提供一条比司法诉讼更为便捷、高效、低成本的解决途径。
- 专业优势:环保部门具备专业知识和信息优势,能更准确地判断污染事实、因果关系和损害程度,有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
- 促进和谐:通过协商调解,有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步:适用范围与启动条件
- 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等民事纠纷。例如,工厂排污导致周边农户农作物减产、养殖户鱼类死亡,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的争议。
- 启动条件:
- 有明确的争议双方:即污染受害方和涉嫌污染的责任方。
- 有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申请人需提供污染事实、损害后果以及初步的因果关系证据。
- 属于该环保部门的管辖范围和职权:纠纷发生地或责任方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具有管辖权。
- 双方自愿:必须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提出调解申请。
第四步:基本程序与核心环节
环境行政调解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 申请与受理: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环保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且属于职责范围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
- 调查核实:环保部门可以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也可以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监测,以查明事实。
- 调解协商:主持调解的官员组织双方进行协商,阐明相关法律法规,分析争议焦点,引导双方换位思考,提出解决方案供双方参考。
- 达成协议:经协商,若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应制作《环境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协议书一式多份,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
- 调解不成:若经过调解,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协议,或者一方中途明确表示不愿继续调解,行政机关应终止调解,并制作《环境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步:法律效力与后续救济
- 协议的法律效力:经环境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其性质属于民事合同。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协议。
- 不履行协议的救济: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该调解协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会对其合法性、自愿性进行审查,并可能将其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
- 调解不成或不服调解的救济:调解不成功或当事人对调解过程、结果有异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行政调解不是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
第六步: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与环境行政复议的区别:行政复议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民告官”),具有强制性,复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而行政调解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完全自愿,结果无强制力。
- 与环境民事诉讼的区别:诉讼由法院主导,程序严格,判决具有国家强制力。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导,程序灵活,结果依赖于当事人自愿。
- 与环境行政和解的区别:行政和解通常指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违法者之间就整改措施、处罚金额等达成的协议,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解。而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调解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