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用尽抗辩的适用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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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澄清:首先,你需要理解“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用尽抗辩”本身。这通常指,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首次销售其产品后,其对该产品的控制权(如再销售、使用)即告“用尽”,购买者可不经许可而转售,权利人不得就此主张侵权。你已知此概念,而本词条聚焦于该原则“不适用”的特殊情况,即“适用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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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存在的法理基础:该原则并非绝对。其设立初衷是平衡权利人利益与商品自由流通,但当某些特定利益(如权利人正当的商业回报、公共利益、防止市场分割)在特定情形下高于自由流通价值时,法律便规定权利用尽原则在此不适用,权利人仍可主张权利。这就是“适用例外”的逻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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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的例外情形(地域性例外 - 国际用尽):这是最重要、最复杂的例外。权利用尽原则有“国内用尽”(仅在一国境内用尽)、“区域用尽”(如欧盟内)和“国际用尽”(全球用尽)之分。多数国家在专利和商标领域不当然承认国际用尽。即,权利人许可在A国销售,购买者将商品进口到B国,可能因未经B国权利人许可而构成侵权(即“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权利人可依据其在进口国的权利提起侵权抗辩,主张权利用尽在此不适用。中国专利法、商标法原则上采用国内用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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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的例外情形(商品状态改变):如果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被实质性改变或改造,超出了首次销售时的预期状态,则权利用尽可能被阻断。例如,将回收的真品空瓶重新灌装销售;将大宗散装商品分装并重新贴牌销售。此时,该商品已非原权利人许可销售的那个“产品”,权利人可就新的商业利用行为(如重新包装后的销售)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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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的例外情形(附条件销售与合同限制):权利人在首次销售时若明确提出了具有约束力的合理限制条件,且购买者知晓并接受,该条件可能排除权利用尽。常见于软件许可(如“仅限个人使用,不得转售”)、专有设备耗材(如“本设备仅限使用原厂墨盒”)。但注意,这类限制需不违反竞争法,且通常需通过有效合同约定,而非简单的单方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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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的例外情形(特定权能的分离):尤其适用于著作权领域。权利用尽通常针对“发行权”的载体(作品复制件)。但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如出租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通常被认为不与载体绑定,不因载体的销售而用尽。例如,购买一张正版DVD,可转售该碟片(发行权用尽),但未经许可公开播放其内容(涉及表演权)或上传至网络(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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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例外的法律效果:当上述例外情形成立时,被控侵权人(如平行进口商、分装销售者)提出的“权利用尽抗辩”将不被法院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依法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诉讼的焦点将转向“被控行为是否落入例外情形”的举证和辩论。
总结:权利用尽抗辩的适用例外,是穿透该原则的一般性屏蔽,使知识产权权利在特定场景下得以“复活”的法律规则体系,核心在于维护权利人更优先的法益或特定的市场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