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选择协议(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字数 1632 2025-12-05 13:19:33

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选择协议(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1. 基本定义:这是国际民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或其他能够提供后续可查询记录的形式,共同约定将彼此间因特定法律关系(通常是合同关系)已经或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由某一国或某一地区的特定法院(包括其上级法院)专属管辖或非专属管辖的协议。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领域的核心体现,旨在实现诉讼的可预见性、确定性与稳定性。

  2. 核心功能与价值

    • 确定管辖权:其首要功能在于排除本可行使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管辖权,将争议集中到双方合意选择的法院解决。这能有效避免“挑选法院”和管辖权积极冲突。
    • 提升可预见性:当事人在缔约时即可预知未来潜在争议的解决地点,便于评估法律风险和诉讼成本,是国际交易中的重要法律安排。
    • 促进判决流通:依据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005年海牙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条约,依据有效协议作出的判决,更容易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3. 协议的有效性要件:一项管辖权选择协议要产生约束力,通常需满足一系列实质与形式要件。

    • 实质要件
      • 当事人具有相应能力: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尤其是自然人)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则需有代表权。
      • 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合意,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
      • 标的具有可协议性:所涉争议事项属于法律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通常,涉及身份、家庭、某些消费者或雇佣保护、专属管辖(如不动产产权争议)等事项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法定管辖。
    • 形式要件:现代立法普遍要求严格的书面形式。根据《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等标准,书面形式包括传统书面文件、电传、电报、电子邮件等能够提供协议记录且可随时调取查阅的通讯方式。实践中,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是典型形式。
  4. 主要类型

    • 排他性(专属)选择协议:约定争议只能由所选法院管辖,明确排除任何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这是最常见和效力最强的类型,也是2005年海牙公约主要规范的对象。
    • 非排他性(非专属)选择协议:约定所选法院拥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原告仍可在约定的法院和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进行选择。
  5. 效力范围与独立原则

    • 对当事人的效力:协议对直接签署的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效力能否及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继承人等第三方,需根据准据法(通常是所选法院地法或协议自体法)具体判断。
    • 独立性原则:管辖权选择协议被视为独立于主合同的协议。即使主合同被主张无效、撤销或终止,该管辖权协议的效力(只要其自身不存在无效事由)通常不受影响。这是为了保证管辖权争议解决机制的稳定性。
  6. 与仲裁协议的关系与区别

    • 两者均是当事人自治的争议解决安排。核心区别在于:管辖权选择协议是选择由国家司法机关(法院)行使审判权,诉讼程序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仲裁协议是选择将争议提交民间仲裁机构解决,程序更具灵活性、保密性。在法律效力上,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具有完全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可仲裁事项除外),而管辖权协议(特别是非专属协议)则不一定完全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
  7. 法律适用:即依据哪国法律来判断协议本身是否成立、有效。主要有两种主张:

    • 所选法院地法说:这是主流观点,尤其为2005年海牙公约采纳。协议的有效性、解释等问题,应适用被选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
    • 协议自体法说:主张适用当事人为该协议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法律,若无选择,则适用与该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8. 中国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中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承认涉外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尊重有效的排他性选择外国法院的协议,裁定驳回起诉。在加入2005年海牙公约问题上,中国已签署但尚未批准,但相关司法政策已体现公约精神。

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选择协议(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基本定义 :这是国际民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或其他能够提供后续可查询记录的形式,共同约定将彼此间因特定法律关系(通常是合同关系)已经或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由某一国或某一地区的特定法院(包括其上级法院)专属管辖或非专属管辖的协议。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领域的核心体现,旨在实现诉讼的可预见性、确定性与稳定性。 核心功能与价值 : 确定管辖权 :其首要功能在于排除本可行使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管辖权,将争议集中到双方合意选择的法院解决。这能有效避免“挑选法院”和管辖权积极冲突。 提升可预见性 :当事人在缔约时即可预知未来潜在争议的解决地点,便于评估法律风险和诉讼成本,是国际交易中的重要法律安排。 促进判决流通 :依据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005年海牙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条约,依据有效协议作出的判决,更容易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协议的有效性要件 :一项管辖权选择协议要产生约束力,通常需满足一系列实质与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 : 当事人具有相应能力 :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尤其是自然人)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则需有代表权。 意思表示真实 :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合意,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 标的具有可协议性 :所涉争议事项属于法律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通常,涉及身份、家庭、某些消费者或雇佣保护、专属管辖(如不动产产权争议)等事项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法定管辖。 形式要件 :现代立法普遍要求严格的书面形式。根据《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等标准,书面形式包括传统书面文件、电传、电报、电子邮件等能够提供协议记录且可随时调取查阅的通讯方式。实践中,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是典型形式。 主要类型 : 排他性(专属)选择协议 :约定争议只能由所选法院管辖,明确排除任何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这是最常见和效力最强的类型,也是2005年海牙公约主要规范的对象。 非排他性(非专属)选择协议 :约定所选法院拥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原告仍可在约定的法院和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进行选择。 效力范围与独立原则 : 对当事人的效力 :协议对直接签署的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效力能否及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继承人等第三方,需根据准据法(通常是所选法院地法或协议自体法)具体判断。 独立性原则 :管辖权选择协议被视为独立于主合同的协议。即使主合同被主张无效、撤销或终止,该管辖权协议的效力(只要其自身不存在无效事由)通常不受影响。这是为了保证管辖权争议解决机制的稳定性。 与仲裁协议的关系与区别 : 两者均是当事人自治的争议解决安排。 核心区别 在于:管辖权选择协议是选择由国家司法机关(法院)行使审判权,诉讼程序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仲裁协议是选择将争议提交民间仲裁机构解决,程序更具灵活性、保密性。在法律效力上,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具有完全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可仲裁事项除外),而管辖权协议(特别是非专属协议)则不一定完全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 法律适用 :即依据哪国法律来判断协议本身是否成立、有效。主要有两种主张: 所选法院地法说 :这是主流观点,尤其为2005年海牙公约采纳。协议的有效性、解释等问题,应适用被选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 协议自体法说 :主张适用当事人为该协议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法律,若无选择,则适用与该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中国的法律规定与实践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承认涉外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尊重有效的排他性选择外国法院的协议,裁定驳回起诉。在加入2005年海牙公约问题上,中国已签署但尚未批准,但相关司法政策已体现公约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