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行政没收”
字数 1561 2025-12-06 00:25:46
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行政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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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与法律定位
“环境行政没收”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而获取的非法财物或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特定工具、设备、物品,依法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行政处罚种类。其法律性质是一种财产罚,旨在剥夺违法者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或消除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物质条件。它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的法定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在《环境保护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中均有具体适用规定,通常与罚款、责令停产整治、吊销许可证等其他罚种并处。 -
没收对象的精确界定
并非所有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均可没收,其对象有严格限定,主要分为两类:- 违法所得:指行政相对人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所获得的全部经济利益,例如,通过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赚取的处置费,通过超标排污、非法生产“节省”的污染治理成本,或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所获销售收入等。计算时通常不扣除所谓的“成本”。
- 非法财物:指专门用于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例如,用于非法电镀作业的槽体、用于暗管偷排的管道与水泵、非法生产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化学品、非法采砂的船舶与机具等。认定是否为“非法财物”的关键在于,该财物是否直接且主要用于实施本次被查处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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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与法律程序
其实施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并遵循严格程序:- 适用前提:必须有明确、确凿的环境违法行为存在,且该行为依法应承担行政责任。违法行为与拟没收的财物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法律依据:作出没收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规定可没收违法所得。
- 程序要求:必须完整履行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对财物性质、价值、与违法行为关联性进行取证)、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及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对较大数额没收必须告知听证权)、作出正式处罚决定并送达。没收的财物需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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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与后续处置
决定生效后的执行与财物处理是关键环节:- 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处置方式:对没收的财物,必须依法处理,不得自行变卖或使用。通常方式包括:1. 上缴国库(针对违法所得款项);2. 依法拍卖(对具有合法使用价值的设备、物品,拍卖所得上缴国库);3. 销毁(对非法、危险的物品,如禁用农药、不合格的防污设施部件等);4. 移交(如发现构成刑事犯罪,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 价值抵扣: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如果没收的非法财物是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合法所有的财物,在依法没收后,如果该财物的价值明显高于违法行为应受的罚款额度,行政机关在后续裁量罚款数额时,应予以适当考虑,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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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意义与实务要点
该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社会功能:- 制度价值:它切断了环境违法的“经济诱因”,使“不得从违法中获利”的原则落到实处,增强了行政处罚的威慑力。与“按日计罚”侧重于惩戒持续性行为不同,没收直接剥夺既得利益。
- 实务难点:在执法实践中,违法所得的精确计算(如如何核定“节省”的成本)和非法财物的范围界定(如对亦可合法使用的通用设备,如何证明其“专门用于”违法)常是争议焦点。这要求执法机关必须收集扎实的证据链。
- 权利保障:当事人对没收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若违法实施没收,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