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保护执法约谈”制度
字数 1881 2025-12-06 02:31:56
资源保护法中的“资源保护执法约谈”制度
第一步:基本概念与核心内涵
“资源保护执法约谈”制度,是指在资源保护行政执法过程中,当相关企业、单位或个人存在潜在或轻微的违法违规风险,或存在资源保护责任落实不力、管理制度不健全等情况,但尚未达到或尚未完全达到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性措施(如行政处罚、责令停产)的程度时,由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的负责人,约见相关责任主体的负责人,进行警示告诫、指出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的一种非强制性、前置性行政执法方式。其核心是“预防、警示、沟通、督促”,旨在通过相对柔性的方式,促使管理相对人主动认识并纠正问题,防止小问题演变为大违法,是对传统“命令-控制”式执法的重要补充。
第二步:制度的法律性质与功能定位
- 性质:它属于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或准法律行为,通常不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最终的法律强制执行力。但其是后续可能启动的正式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行为的重要前置程序或事实依据。
- 功能:
- 预防警示功能:针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提前介入,起到“敲警钟”的作用。
- 教育指导功能:通过面对面沟通,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企业如何合规经营、履行资源保护责任。
- 信息沟通与风险排查功能:搭建政企沟通平台,使主管部门更深入了解企业实际情况,也帮助企业明晰监管要求和自身风险点。
- 柔性执法与营商环境优化功能:在依法监管的前提下,体现执法的“温度”,给予企业自我纠正的机会,有利于构建和谐政企关系,优化营商环境。
第三步:启动条件与适用范围
约谈并非普遍适用于所有违法行为,其启动通常有特定条件,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具体由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 潜在违法风险:在监督检查、监测中发现企业存在可能导致资源破坏或环境污染的隐患,但尚无实际损害后果。
- 责任落实不力:企业未能有效建立或运行内部资源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如未明确责任人、未开展培训、未进行隐患排查等。
- 轻微违法行为或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属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处罚,但仍需予以警示纠正的。
- 对整改要求执行不到位:对主管部门此前提出的整改要求,执行迟缓、标准不高或效果不佳。
- 涉及重点区域或重点单位:企业位于生态敏感区、重点保护区,或属于高耗能、高排放重点监控单位,其行为虽未直接违法,但不符合更严格的保护或管理要求。
- 其他需要警示告诫的情形。
第四步:实施程序与主要内容
约谈通常遵循一套规范化程序,确保其严肃性和有效性:
- 发起与通知:由执法部门经审批后决定启动,并向被约谈方发出书面《约谈通知书》,明确约谈事由、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需准备的事项。
- 约谈进行:
- 主持人:通常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或指定人员主持。
- 程序:主持人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执法人员指出存在的问题、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听取被约谈方的陈述、申辩和解释;双方就问题进行沟通、询问和质证。
- 核心内容:明确提出整改要求、整改目标和具体措施,并规定整改期限。整改要求应具体、可操作、可核查。
- 形成约谈纪要:约谈过程应做记录,并形成《约谈纪要》,经双方确认。《约谈纪要》会载明问题事实、整改要求、整改期限等,是后续跟踪督办的重要依据。
- 整改与核查:被约谈方需在限期内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落实整改。主管部门应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核查验收。
- 后续处理:
- 若按期完成有效整改,则约谈程序终结。
- 若拒不参加约谈、无故拖延,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约谈将自动转化为启动正式调查、从重处罚或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如区域限批、纳入失信名单等)的法定事由和加重情节。
第五步:该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意义
- 在执法体系中的地位:它是连接“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强制”的关键桥梁,丰富了执法工具箱,形成了“约谈警示-督促整改-依法处罚”的梯度化执法模式,使执法更具弹性和效能。
- 在资源保护法中的意义:体现了“预防为主、损害担责”和“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现代环境资源法治理念。它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降低社会总治理成本;同时,促进了法律遵守从“被动服从”向“主动履行”的转变,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资源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
- 局限性:其效力的发挥最终依赖于后续强制性执法手段的“威慑”保障。如果约谈后缺乏有力的跟踪和“牙齿”,制度可能流于形式。因此,必须将约谈与信用监管、行政处罚等制度紧密衔接,形成闭环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