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关系定性(Qualification / Characterization)
字数 1483 2025-12-06 02:52:51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关系定性(Qualification / Characterization)
第一步:理解定性问题的起源与核心矛盾
当法院面对一个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时,其首要任务是确定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来解决争议。这个确定过程依赖“冲突规范”(即法律选择规则)。然而,在适用冲突规范之前,法院必须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或事实问题进行“定性”,即将其归入特定的法律类别(如合同、侵权、物权、婚姻效力等)。核心矛盾在于:法院应依何国法律进行这种定性?是依法院地法,还是依本案可能适用的外国法(准据法)?这个初步问题不解决,法律选择将无法开始。
第二步:掌握定性的对象与过程
定性的对象主要是案件中的“事实构成”或“法律关系”。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一笔款项,这需要被定性为“合同违约”还是“不当得利”?又如,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应被定性为“实体问题”(适用准据法)还是“程序问题”(一律适用法院地法)?这个过程包含两个层面:1. 对冲突规范本身所使用的法律概念(如“不动产”、“侵权行为地”)进行解释;2. 对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法律分类,使其与冲突规范中的抽象概念相匹配。
第三步:分析主要学说及其优劣
- 法院地法说:主张依法院地法进行定性。这是最主流的实践。理由在于,冲突规范是法院地法的一部分,其概念解释自然应依法院地法。这能确保法院对本国法律概念解释的一致性,且操作简便。缺点在于:可能曲解外国法律制度的真实含义,导致本应适用的外国法被不当排除。例如,普通法中的“动产”与大陆法系的“动产”范围可能不同,仅依法院地法判断,可能导致连接点(如“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发生偏差。
- 准据法说:主张依案件最终应适用的实体法(准据法)进行定性。理由在于,定性是解决法律冲突的准备,目的是正确适用准据法,故应依准据法自身标准来理解法律关系性质。这在理论上更逻辑自洽,但存在“循环论证”的致命缺陷:确定准据法必须先进行定性,而定性的标准又需依赖准据法,两者互为前提,陷入逻辑怪圈。
- 分析与比较法说:主张根据各国法律共同认可的法律观念和比较法研究成果,建立一个独立的、普遍适用的定性标准。这追求了国际协调的理想,但实践中,超越各国法律体系的“普遍观念”难以达成,缺乏可操作性。
- 个案定性说/功能定性说:主张不拘泥于抽象概念,而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冲突规范的目的和功能进行定性,以求实现公正合理的个案结果。这赋予了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但可能牺牲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第四步:观察实践中的折中与混合方法
现代各国实践通常以法院地法说为基础,但会引入灵活例外来克服其僵化缺陷。常见做法包括:
- 初级定性与次级定性:首先依法院地法对案件进行初步定性,选定准据法。在适用该准据法时,对于其中涉及的其他法律概念,则可考虑依该准据法进行解释(次级定性)。
- 功能定性:针对某些特殊制度(如信托),不强行将其归入法院地法的传统类别,而是根据其功能和目的,直接确定相应的冲突规范。
- 对等定性与适应:在涉及外国特有制度时,承认其独特性,并寻找法院地法中最接近的法律类别进行归类,或通过“适应”技术调和不同法律体系间的概念冲突。
第五步:认识定性的重要性
定性是法律选择过程中的“第一道关卡”,其结论直接决定了后续将援引哪一条冲突规范,并最终指向某一特定国家的实体法。一个微小的定性差异(如将问题定性为“继承”而非“夫妻财产制”),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从而根本性地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定性是国际私法中一个兼具高度技术性和深刻政策性的核心理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