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选择协议的实质有效性(Substantive Validity of Choice of Law Agreements)
字数 1941 2025-12-06 05:08:52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选择协议的实质有效性(Substantive Validity of Choice of Law Agreements)

  1. 基本概念引入:在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协议(Choice of Law Agreement)是指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共同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某一国家或法域法律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实质有效性”,并非指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内容本身是否有效,而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这份“选择法律的约定”本身,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或合同条款,是否在法律上成立、生效,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是一个先于法律适用本身需要判断的前置问题。

  2. 核心问题与“初步问题”:判断一份法律选择协议是否有效,会面临一个核心的逻辑循环:要判断协议A(选择法律L的协议)是否有效,必须先确定应该依据哪个法律来判断其有效性。这个用来判断协议A是否有效的法律,我们称之为“准据法”。然而,协议A的内容恰恰是选择法律L。这就产生了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难题:是应该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L来判断“选择L的协议”是否有效,还是应该用另一个独立的法律(例如法院地法或与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来判断?这个问题在国际私法理论上被称为“初步问题”或“附属问题”的一种表现形式。

  3. 解决路径:确定“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为了解决上述难题,理论和实践发展出几种主要的确定准据法的方法:

    • 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用自己证明自己”):这种方法认为,既然当事人合意选择某国法律,这种合意的有效性也应受该国法律支配。其逻辑是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连贯性。但批评者认为,在协议有效性未被证实前,就适用其选择的法律,存在循环论证的缺陷。许多国际公约(如《罗马条例I》)采用了这种方法的改良版,通常规定“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某一法律支配,该约定是否成立与有效,应根据该被选择的法律判定”,但往往附加了保护性条款,即如果根据该法律判定结果明显不合理,可依据其“应有住所地”的法律来判定其是否真正同意。
    • 适用法院地法:一些国家主张,法律选择协议的有效性应作为程序问题,由法院地法支配。这种方法简单明确,但忽略了法律选择协议的合同属性,且可能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并引发判决不一致的问题。
    • 适用与法律选择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种方法将法律选择协议本身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为其寻找客观上联系最密切的法域的法律(通常可能是协议缔结地法、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等)。这被视为一种中立、客观的方法,但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本身可能产生争议。
    • 适用假设协议有效时本应适用的法律:这种方法先假设协议有效,然后根据该协议确定准据法,再用这个准据法回过头来检验协议的有效性。它在逻辑上同样存在循环论证的质疑。
  4. 实质有效性的具体审查内容:在确定了判断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后,该法将用来审查协议是否满足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要件。这通常包括:

    • 当事人缔约能力:当事人是否具有订立法律选择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此问题有时会单独适用关于行为能力的一般冲突规则(如属人法),而非完全由上述准据法支配。
    • 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
    • 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协议选择法律的行为本身是否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政策。例如,选择法律以规避强制性规范(法律欺诈)可能导致协议无效。
    • 形式有效性:法律选择协议是否需要采用特定形式(如书面形式),这通常由单独的冲突规则(如行为地法或合同准据法)调整,与实质有效性问题分开判断。
  5. 当代立法趋势与国际公约的规定:以2008年《欧盟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罗马条例I》第3条和第10条为代表,当代主流实践倾向于采用一种复合的、有利于协议有效的规则:

    • 首先,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判断其“同意与合意的实质有效性”的基本准据法(第3条第5款)。
    • 其次,如果情况表明,依上述规则判断其行为效力“不合理”,则允许一方当事人援引其惯常居所地法,以证明其并未真正同意该选择(第10条第2款)。这平衡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弱势方(在未真正同意的情况下)的保护。
    • 此外,当事人缔约能力问题,原则上不适用上述规则,而由关于能力的特殊规则调整(第1条第2款a项)。
  6. 意义与总结:法律选择协议的实质有效性问题是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石性问题。它决定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意志能否被法律认可,是整个法律适用过程的逻辑起点。其准据法的确定,体现了法律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维护法律确定性与判决一致性”以及“防止权利滥用、保护合理期待”等多重价值之间的复杂权衡。解决此问题的规则日趋精细和实用,旨在为国际商事活动提供一个清晰、稳定且公平的法律框架。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选择协议的实质有效性(Substantive Validity of Choice of Law Agreements) 基本概念引入 :在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协议(Choice of Law Agreement)是指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共同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某一国家或法域法律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实质有效性”,并非指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内容本身是否有效,而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这份“选择法律的约定”本身,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或合同条款,是否在法律上成立、生效,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是一个先于法律适用本身需要判断的前置问题。 核心问题与“初步问题” :判断一份法律选择协议是否有效,会面临一个核心的逻辑循环:要判断协议A(选择法律L的协议)是否有效,必须先确定应该依据哪个法律来判断其有效性。这个用来判断协议A是否有效的法律,我们称之为“准据法”。然而,协议A的内容恰恰是选择法律L。这就产生了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难题:是应该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L来判断“选择L的协议”是否有效,还是应该用另一个独立的法律(例如法院地法或与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来判断?这个问题在国际私法理论上被称为“初步问题”或“附属问题”的一种表现形式。 解决路径:确定“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 :为了解决上述难题,理论和实践发展出几种主要的确定准据法的方法: 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用自己证明自己”) :这种方法认为,既然当事人合意选择某国法律,这种合意的有效性也应受该国法律支配。其逻辑是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连贯性。但批评者认为,在协议有效性未被证实前,就适用其选择的法律,存在循环论证的缺陷。许多国际公约(如《罗马条例I》)采用了这种方法的改良版,通常规定“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某一法律支配,该约定是否成立与有效,应根据该被选择的法律判定”,但往往附加了保护性条款,即如果根据该法律判定结果明显不合理,可依据其“应有住所地”的法律来判定其是否真正同意。 适用法院地法 :一些国家主张,法律选择协议的有效性应作为程序问题,由法院地法支配。这种方法简单明确,但忽略了法律选择协议的合同属性,且可能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并引发判决不一致的问题。 适用与法律选择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这种方法将法律选择协议本身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为其寻找客观上联系最密切的法域的法律(通常可能是协议缔结地法、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等)。这被视为一种中立、客观的方法,但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本身可能产生争议。 适用假设协议有效时本应适用的法律 :这种方法先假设协议有效,然后根据该协议确定准据法,再用这个准据法回过头来检验协议的有效性。它在逻辑上同样存在循环论证的质疑。 实质有效性的具体审查内容 :在确定了判断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后,该法将用来审查协议是否满足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要件。这通常包括: 当事人缔约能力 :当事人是否具有订立法律选择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此问题有时会单独适用关于行为能力的一般冲突规则(如属人法),而非完全由上述准据法支配。 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 协议内容的合法性 :协议选择法律的行为本身是否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政策。例如,选择法律以规避强制性规范(法律欺诈)可能导致协议无效。 形式有效性 :法律选择协议是否需要采用特定形式(如书面形式),这通常由单独的冲突规则(如行为地法或合同准据法)调整,与实质有效性问题分开判断。 当代立法趋势与国际公约的规定 :以2008年《欧盟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罗马条例I》第3条和第10条为代表,当代主流实践倾向于采用一种复合的、有利于协议有效的规则: 首先,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判断其“同意与合意的实质有效性”的基本准据法(第3条第5款)。 其次,如果情况表明,依上述规则判断其行为效力“不合理”,则允许一方当事人援引其惯常居所地法,以证明其并未真正同意该选择(第10条第2款)。这平衡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弱势方(在未真正同意的情况下)的保护。 此外,当事人缔约能力问题,原则上不适用上述规则,而由关于能力的特殊规则调整(第1条第2款a项)。 意义与总结 :法律选择协议的实质有效性问题是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石性问题。它决定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意志能否被法律认可,是整个法律适用过程的逻辑起点。其准据法的确定,体现了法律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维护法律确定性与判决一致性”以及“防止权利滥用、保护合理期待”等多重价值之间的复杂权衡。解决此问题的规则日趋精细和实用,旨在为国际商事活动提供一个清晰、稳定且公平的法律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