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的管辖权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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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引入
当一国(承认国)法院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另一国(判决国)法院作出的民事或商事判决时,承认国必须进行一系列审查,以决定是否赋予该外国判决在本国领域内的法律效力。其中,对判决国法院是否具有合格国际管辖权的审查,是承认与执行程序中最核心、最关键的前置步骤之一。其核心逻辑在于:承认国不会承认一个由不拥有合格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这被视为司法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
管辖权审查的必要性与目的
其必要性根植于国家主权与司法独立原则。每个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原则上仅在其领土范围内具有完全效力。一国法院无权直接评判另一国法院的管辖权规则是否正确,但在决定是否将本国司法权力(如强制执行)延伸至该外国判决时,必须设立一个“门槛”,确保判决国的司法管辖权基础符合或至少不与承认国的基本正义观念和国际司法管辖权标准相抵触。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当事人通过选择在缺乏实质联系、仅提供程序便利的法院进行诉讼(即“择地行诉”),从而获得不公正的判决,并利用承认与执行程序损害他方利益或规避承认国的法律秩序。 -
管辖权审查的标准:主要模式
各国在实践中发展出不同的审查标准,主要分为两大类:- 间接管辖权标准(Indirect Jurisdiction Rules): 承认国并不直接适用判决国的管辖权规则,而是依据承认国自己的国际民事诉讼法规则来判断,假设该案在承认国法院起诉,承认国法院是否会主张对此案拥有国际管辖权。如果根据承认国的标准,判决国法院拥有管辖权(例如,被告住所地在判决国),则管辖权审查通过;反之则不通过。这是欧洲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传统上采用的方式,注重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
- 镜像规则/白名单标准(Mirror Rule / White List Approach): 承认国法律明文规定了一系列其认为可接受的判决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即“白名单”)。在审查时,只要判决国法院是基于该清单中任一基础行使的管辖权,即被视为合格。常见的“白名单”基础包括:被告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被告明示同意接受管辖等。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等国际条约也采用类似思路,为协议管辖提供了“白名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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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审查的排除:禁止实质性审查原则
与管辖权审查密切相关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禁止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意味着,承认国法院在审查时,只能审查判决国法院是否具有国际管辖权这一程序性事项,而不得审查该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等实体问题。这是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基石,体现了对外国司法程序的尊重,确保了判决的“流动性”。管辖权审查正是程序性审查的核心组成部分。 -
审查的具体内容与难点
在实际操作中,管辖权审查可能涉及以下复杂问题:- 审查依据的事实:应以哪一时刻的事实为准来判断管辖权?(通常以原审诉讼提起时的事实为准)。
- 专属管辖权的冲突:如果承认国法律认为该争议属于其本国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如关于位于本国的不动产物权纠纷),则无论判决国基于何种理由行使管辖权,承认国通常都会以缺乏合格管辖权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 存在平行诉讼或已有判决:如果同一争议已在承认国诉讼未决,或承认国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承认国可能据此认为判决国不应行使管辖权,或拒绝承认其判决。
- 被告权利保障:尤其关注被告,特别是未出庭被告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如是否被合法、及时地送达了诉讼文书)。如果判决是通过被告未收到适当通知的“缺席判决”程序作出的,承认国很可能认定判决国法院的管辖权行使存在根本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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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趋势与国际协调
当前趋势是,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如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来协调和统一间接管辖权标准。条约列明各方共同接受的管辖权基础,为判决的跨境流动提供更确定的法律框架,减少因各国审查标准不同而产生的障碍。在欧盟内部,《布鲁塞尔条例I》体系更实现了成员国之间判决的自由流动,原则上取消了管辖权审查(除特定例外情况),是更高程度的司法互信与协调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