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中的“环境权”
字数 1537 2025-12-06 13:44:01
环境法中的“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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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与内涵
在环境法领域,“环境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在健康、适宜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以及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的相关程序性权利。其核心内涵包含两方面:一是实体性环境权,即享有良好环境质量的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日照权、景观权等;二是程序性环境权,即为实现实体权利而必需的参与权,主要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救济权。 -
法律性质与特征
环境权的法律性质是环境法学界的重要议题,目前普遍认为其具有复合性特征。它既是一项新兴的基本人权,与生存权、健康权密切相关;在部分国家的法律体系或学术理论中,也被认为具有宪法性权利的地位。同时,它也表现为一项具体的民事权益,当其受到侵害时可寻求民事救济。其主要特征包括:公益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预防性(强调在损害发生前通过参与决策等方式预防)、以及与义务的共生性(享有环境权的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
权利内容分解
- 环境享有权(或环境质量保障权):这是最核心的实体权利,指权利主体有权要求其生存的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排除他人(包括企业和政府)不当行为导致的环境恶化。它是其他环境权利的基础和目标。
- 环境知情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获取政府掌握的环境状况、环境管理信息以及企业排放污染物等相关信息的权利。这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
- 环境参与权:权利主体有权通过法定途径和方式,参与环境立法、环境政策制定、环境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可能影响环境的决策过程。例如,在建设项目环评中的公众参与环节。
- 环境监督权:权利主体有权对政府的环境管理行为、企业的环境行为进行监督,包括批评、建议、检举和控告违法行为的权利。
- 环境救济权:当环境权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有权通过行政投诉、行政复议、诉讼(包括环境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法律途径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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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渊源与依据
环境权的理念和规范体现在多个层级的法律中。在国际法层面,许多国际宣言和条约(如《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明确宣示了环境权。在国内法层面:- 宪法层面:我国《宪法》虽未直接规定“环境权”条款,但第26条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与生态环境的义务,第33条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解释空间。
- 环境基本法层面:我国《环境保护法》是确认和保障环境权的核心法律。其第4条明确了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在第53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这直接确立了程序性环境权。同时,该法关于“保护公众健康”(第1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4条)等内容,隐含了对实体性环境权的保障目标。
- 单行法与司法解释:《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中的公众参与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案件的司法解释,都在具体制度中落实和体现了环境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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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意义与挑战
- 意义:环境权概念的确立,将环境保护从纯粹的国家行政管理义务,转变为公民可积极主张的法律权利,极大地激发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动力。它是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政府、企业、公众共治)的法理基石,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推动环境行政透明的重要权利武器。
- 挑战:在实践中,环境权的实现仍面临挑战。例如,实体性环境权(如享有优美景观权)的边界相对模糊,司法实践中直接以此作为独立诉由主张民事赔偿存在困难。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如获取某些关键环境信息、进行深度有效的公众参与,有时会遇到阻碍。因此,环境权的全面司法化和可操作性的细化,仍是未来法律发展的重要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