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设定监督
字数 1622 2025-12-06 17:25:50
行政许可的设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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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与范畴:行政许可的设定监督,是指享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国家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依据、程序、内容等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和督促,并对违法或不当的设定行为予以纠正的制度。其核心在于防止行政许可设定的任意性,从源头上规范行政许可权。监督的对象是“设定行为”本身,而非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这与对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如检查被许可人是否按许可条件从事活动)是两种不同性质、不同阶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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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的必要性:为防止立法“部门化”、地方保护主义以及不合理的市场准入限制,必须对行政许可设定权进行约束。如果缺乏有效监督,可能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泛滥,增加公民、法人负担,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活力。设定监督旨在确保行政许可的设定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确立的“依法设定、公众参与、必要性和合理性、权责统一”等原则,是对立法权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再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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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主体:
- 立法机关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层级的监督主体,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也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
- 行政机关监督:
- 上级行政机关监督: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 备案审查监督:根据《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在公布后,必须向有关机关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如国务院、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其中的行政许可设定内容进行审查。
- 司法监督:虽然人民法院不直接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对该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设定行政许可的“红头文件”)的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如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法院有权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这是一种间接但有效的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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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内容与标准:
- 权限合法性:审查设定主体是否具有法定权限。例如,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能否设定临时性许可,部门规章有无设定许可的权限。
- 依据合法性:审查设定的依据是否符合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是否超越了上位法规定的许可事项范围、条件、程序等。
- 程序正当性:审查设定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特别是设定听证、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等程序性要求。
- 内容合理性:审查设定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原则。重点审查其“必要性”(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事后监督等能否解决)和“适当性”(对相对人权益的限制是否最小,社会成本是否合理)。
- 形式规范性:审查行政许可的设定是否以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定形式作出,是否存在以一般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许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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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方式与程序:
- 备案审查:常规性、被动性的监督方式。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可依职权处理。
- 主动审查与清理:监督机关(如国务院)可依职权主动对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或定期清理,集中修改或废止其中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行政许可规定。
- 依申请审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公民认为某项行政许可的设定不合法,可以向有监督权的机关(如人大常委会、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启动监督程序。
- 处理措施:经审查确认设定违法的,监督主体可依法采取责令自行修改、撤销、变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可能引发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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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的意义:行政许可的设定监督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关键环节,它确保了行政许可权的“源头”清澈,是实现简政放权、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保障。通过多主体、多层次的监督网络,促使设定机关审慎行使设定权,从制度上预防和减少乱设许可、滥设许可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