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
-
基本概念:首先,需要理解何为“重复侵害行为”。在故意犯罪中,特别是在使用可重复实施的工具(如刀、枪、棍棒等)或手段(如连续投毒、多次击打)的犯罪中,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条件允许且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本可以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但行为人主动、彻底地停止了后续的侵害,从而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行为,被称为“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
-
核心法律定性:在刑法理论上,对于“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性质,现在普遍认为构成“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这是理解此词条的关键。其逻辑在于,行为人在放弃后续行为时,整个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即“能达目的而不欲”),并且行为人自动放弃,使得原本可以继续发生、实现的犯罪结果被主动避免。
-
构成要件分析:
- 前提条件: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并且第一次(或前几次)侵害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侵害人躲闪、防卫工具格挡、自身失误等)未能直接造成预期的犯罪结果。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整个犯罪已经“未遂”,因为侵害行为本身具有连续性,犯罪过程尚未结束。
- 关键行为:在第一次侵害未果后,行为人客观上仍然有条件继续实施同一性质的侵害行为。例如,枪中仍有子弹,刀仍在手中且被害人无力反抗,毒药尚有余量等。
- 主观要件: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彻底地放弃了继续进行侵害的意图和行为。这里的“自动性”判断标准,与一般犯罪中止的“自动性”一致,即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犯罪,但基于本人的意愿(如悔悟、同情、恐惧等)而放弃。如果是因遇到无法克服的客观障碍(如枪械卡壳无法再射击、被他人强力制服)而无法继续,则不属于“自动放弃”。
- 有效性要件:由于行为人自动停止了后续行为,最终没有发生犯罪既遂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即,因为放弃行为,有效防止了结果的发生。
-
与犯罪未遂的区分:这是学习的难点和重点。传统观点可能将第一次侵害未果即视为犯罪未遂。但现在的通说认为,应将具有连续性的数个侵害动作视为一个完整的实行行为整体。在第一个动作未奏效后,犯罪行为仍处在继续进行的过程中,并未终了。此时行为人自动放弃后续动作,属于在犯罪实行过程中自动停止,符合犯罪中止的“在犯罪过程中”这一时间条件。因此,成立犯罪中止。反之,如果行为人自认为其第一次行为已足以导致犯罪结果发生而离开,但实际结果未发生,这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而非“自动放弃重复侵害”。
-
典型示例:甲持枪意图杀害乙,向乙开第一枪,未击中。此时,枪中仍有子弹,乙暴露在射程内且甲可以轻易再次瞄准。甲本可继续开枪,但念及旧情,心生悔意,于是主动放下枪离开。乙的生命危险随之解除。在此例中,甲的第一个开枪行为是杀人行为的着手,未击中只是中间环节,整个杀人行为因甲自动放弃后续开枪而中止,最终死亡结果未发生。因此,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
-
法律意义:将“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具有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它鼓励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悬崖勒马,及时中止犯罪,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刑法设立犯罪中止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的宗旨。对于行为人,也可以适用犯罪中止的处罚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这比犯罪未遂的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常更为宽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