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顺位
字数 1364 2025-12-07 15:29:44

抵押权的顺位

第一步:概念基础
抵押权顺位,是指在同一个抵押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之间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需以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若变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有担保的债权,则清偿的先后顺序直接影响各抵押权人(债权人)的权益。其核心法理是“先来后到”原则,旨在解决同一物上多个担保物权并存时的冲突。

第二步:顺位的确定规则

  1. 一般规则:登记时间先后。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 此规则明确了“登记”是确定顺位的基本依据,已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已登记抵押权之间以“登记时间”(即抵押权设立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或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

第三步:顺位的变更与放弃
抵押权顺位并非一成不变,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协议变更。

  1. 顺位变更:指同一抵押物上的数个抵押权人,协议互换彼此抵押权的顺位。变更后,各抵押权人在新的顺位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2. 顺位放弃:指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为顺位在后的特定抵押权人的利益,放弃其优先受偿的顺位。放弃后,放弃者与受惠者处于同一顺位,按债权比例受偿。放弃行为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
  3. 绝对放弃与相对放弃:放弃可针对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绝对放弃),也可仅针对特定后顺位抵押权人(相对放弃)。法律后果不同,需在协议中明确。

第四步:顺位升进主义与固定主义
这是处理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因清偿等原因消灭后,后顺位抵押权是否依次升进的理论与规则差异。

  1. 顺位升进主义:我国《民法典》采取此原则。当先顺位的抵押权因所担保的债权实现等原因消灭后,后顺位的抵押权自动依次递进(升进)其顺位。例如,第一顺位抵押权消灭后,原第二顺位抵押权自动升为第一顺位。
  2. 顺位固定主义:部分国家采用。在先顺位抵押权消灭后,后顺位抵押权的顺位保持不变,先顺位留下的“空缺”可能使抵押人(债务人)在剩余价值上为其他债权设立新的优先抵押权。我国不采用此规则。

第五步:特殊规则与实例应用

  1. 动产浮动抵押的顺位: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其他担保物权(包括固定抵押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人受偿,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明确了浮动抵押权的顺位通常劣后于已登记的固定担保物权。
  2. 新增建筑物的处理: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该新增建筑物一并处分,抵押权人对新增建筑物的变价款无优先受偿权,这体现了对抵押权顺位范围的限制。
  3. 实例:甲以其房屋(价值200万元)先后为A、B、C三人设立抵押权,担保债权分别为100万元、80万元、60万元,均办理登记,登记时间先后为A、B、C。实现抵押权时,若房屋变卖得款180万元,则清偿顺序为:A优先受偿100万元,B其次受偿80万元(此时变价款剩余80万元,恰好满足B),C无法受偿。若A的抵押权因债权获清偿而消灭,则B的抵押权自动升为第一顺位,C升为第二顺位。
抵押权的顺位 第一步:概念基础 抵押权顺位,是指在同一个抵押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之间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需以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若变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有担保的债权,则清偿的先后顺序直接影响各抵押权人(债权人)的权益。其核心法理是“先来后到”原则,旨在解决同一物上多个担保物权并存时的冲突。 第二步:顺位的确定规则 一般规则:登记时间先后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此规则明确了“登记”是确定顺位的基本依据,已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已登记抵押权之间以“登记时间”(即抵押权设立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或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 第三步:顺位的变更与放弃 抵押权顺位并非一成不变,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协议变更。 顺位变更 :指同一抵押物上的数个抵押权人,协议互换彼此抵押权的顺位。变更后,各抵押权人在新的顺位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顺位放弃 :指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为顺位在后的特定抵押权人的利益,放弃其优先受偿的顺位。放弃后,放弃者与受惠者处于同一顺位,按债权比例受偿。放弃行为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 绝对放弃与相对放弃 :放弃可针对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绝对放弃),也可仅针对特定后顺位抵押权人(相对放弃)。法律后果不同,需在协议中明确。 第四步:顺位升进主义与固定主义 这是处理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因清偿等原因消灭后,后顺位抵押权是否依次升进的理论与规则差异。 顺位升进主义 :我国《民法典》采取此原则。当先顺位的抵押权因所担保的债权实现等原因消灭后,后顺位的抵押权自动依次递进(升进)其顺位。例如,第一顺位抵押权消灭后,原第二顺位抵押权自动升为第一顺位。 顺位固定主义 :部分国家采用。在先顺位抵押权消灭后,后顺位抵押权的顺位保持不变,先顺位留下的“空缺”可能使抵押人(债务人)在剩余价值上为其他债权设立新的优先抵押权。我国不采用此规则。 第五步:特殊规则与实例应用 动产浮动抵押的顺位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其他担保物权(包括固定抵押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人受偿,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明确了浮动抵押权的顺位通常劣后于已登记的固定担保物权。 新增建筑物的处理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该新增建筑物一并处分,抵押权人对新增建筑物的变价款无优先受偿权,这体现了对抵押权顺位范围的限制。 实例 :甲以其房屋(价值200万元)先后为A、B、C三人设立抵押权,担保债权分别为100万元、80万元、60万元,均办理登记,登记时间先后为A、B、C。实现抵押权时,若房屋变卖得款180万元,则清偿顺序为:A优先受偿100万元,B其次受偿80万元(此时变价款剩余80万元,恰好满足B),C无法受偿。若A的抵押权因债权获清偿而消灭,则B的抵押权自动升为第一顺位,C升为第二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