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承认与执行
字数 1802 2025-12-07 15:40:24
国际私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承认与执行
惩罚性损害赔偿,指法院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为惩罚被告恶意、鲁莽或欺诈等恶劣行为,并威慑其及他人未来不再从事类似行为而判处的赔偿金。其在国际私法中的核心问题是,一国法院作出的包含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能否在另一国获得承认与执行。这涉及深层的法律理念冲突。
第一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与法律冲突
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其具有三重功能:补偿、惩罚与威慑。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和许多其他法域,民事赔偿责任严格遵循“填补损害”原则,其功能仅限于使原告恢复到损害未发生的状态。惩罚和威慑被认为是刑法和行政法的功能。因此,当一项美国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需要在德国执行时,就产生了根本性的法律原则冲突:一方认为这是正当的民事救济,另一方则认为这实质上是未经刑事程序保障的刑事处罚。
第二步:在承认与执行阶段面临的主要障碍
被请求国法院在审查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时,通常会援引以下法律机制进行限制或拒绝:
- 公共政策保留:这是最主要的障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执行旨在惩罚和威慑的民事赔偿判决,违背了本国法律体系中“刑民分离”的基本秩序。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明确指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与德国法基本原则相抵触。但趋势是,并非一概拒绝,而是进行比例审查。如果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过高,与侵害严重程度、过错程度完全不成比例,则可能仅执行其补偿性部分,或以“显失公平”为由拒绝执行超出部分。
- 对判决性质的识别(定性)问题:被请求国法院需首先判断该判决事项属于“民事”还是“刑事”范畴。如果将其识别为具有刑事性质,则通常会以“刑事判决不予承认与执行”为由拒绝。多数国家的实践是,承认惩罚性赔偿判决整体上仍属于民事事项(因其产生于民事诉讼程序),但其中的“惩罚”部分具有准刑事性,这为运用公共政策进行审查提供了依据。
- 程序性保障审查:一些国家会审查原审法院判处惩罚性赔偿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标准。例如,惩罚性赔偿的判定标准是否足够明确、法官或陪审团在裁量时是否受到适当指引、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合理等。若认为程序存在重大缺陷,可能影响对该部分判决的承认。
第三步:国际上的不同实践与“分割”方法
各国实践差异显著:
- 严格拒绝:部分国家(如意大利在早期实践中)曾完全拒绝承认和执行包含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
- 有条件承认(主流趋势):目前更多国家采取“分割”方法。即将外国判决中的补偿性赔偿部分(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实际损失填补)与惩罚性赔偿部分区分开来。补偿性部分只要符合承认与执行的一般条件(如管辖权正当、程序公正等)即可获得执行;而惩罚性部分则需接受更为严格的公共政策审查。审查的核心是“比例原则”,即考察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否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恶性及造成的后果相称。过高的、不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部分将被拒绝执行。
- 立法明确限制:一些国家通过立法明文规定对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执行限制。例如,英国《1995年国际私法(杂项规定)法》规定,外国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只有在为补偿原告(包括情感伤害、尊严损害等)所必需的范围內,才可在英国登记执行,纯粹的惩罚与威慑部分不予执行。
第四步:对法律选择和判决作出的影响
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执行阶段面临巨大不确定性,这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前端策略产生直接影响:
- 原告的诉讼地选择:原告在起诉时,若主张惩罚性赔偿,必须考虑被告财产所在地国对执行此类判决的态度。即使在美国胜诉,若被告主要资产在欧盟,判决可能无法全额执行。
- 法律选择协议的影响: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变得至关重要。如果合同约定适用美国法,法院可能根据美国法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但被请求执行地法院在公共政策审查时,可能对该选择法律的后果进行独立评估。当事人有时会通过协议明确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 法官的裁量:作出判决的法院(尤其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国际案件时,开始更审慎地行使裁量权,在判处惩罚性赔偿时会考虑国际礼让原则以及判决在未来可能获得执行的程度,避免作出完全无法在其他法域执行的判决。
综上,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私法中集中体现法律文化冲突、公共政策审查重要性与判决跨境流动性限制的复杂领域,其处理方式反映了各国在协调司法主权、法律原则与国际合作之间的微妙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