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国际海底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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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与法律地位的确立
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在传统海洋法中,这片广袤的区域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随着深海采矿技术的进步及其蕴含的丰富矿产资源(如多金属结核)被发现,为避免国家间对其的争夺和主张,国际社会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及1994年《关于执行第十一部分的协定》,正式确立了“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这一定位是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的基石。 -
核心法律原则:“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这一原则包含几个关键要素:第一,不得据为己有:任何国家、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将“区域”或其资源据为己有,任何主权或主权权利主张均不被承认。第二,共同管理:对“区域”及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应由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机构进行管理,此机构即国际海底管理局。第三,利益共享:“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应由各国公平分享,特别应考虑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的人民的利益。第四,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的利用应专为和平目的。 -
管理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
国际海底管理局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负责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内资源)的国际组织。其总部设在牙买加金斯敦。其主要机关包括:大会(最高权力机关,由所有成员国组成)、理事会(执行机关,由36个成员国组成,负责具体决策)和秘书处。管理局的核心职能是代表全人类,通过颁发勘探和开发合同、制定规则规章、确保利益公平分享等方式,对“区域”资源行使管理权。 -
勘探与开发制度:平行开发制
这是“区域”资源开发的具体实施机制。最初《公约》规定,资源的开发由管理局的企业部与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自然人或法人(合称为“承包者”)以“平行”方式进行。承包者需向管理局提交两块具有同等商业价值的矿区,管理局选择其中一块保留给其企业部未来开发,另一块则批准由承包者开发。1994年《执行协定》对此制作了调整,更强调通过合资企业等方式,使企业部与承包者更灵活地合作,并大幅降低了承包者的财政负担和技术转让义务。 -
担保国责任与义务
缔约国(担保国)有责任确保其担保的实体(本国自然人或法人)在“区域”内的活动遵守《公约》及相关规则。担保国的义务是“尽责”义务,即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确保被担保者遵守规定。如果担保国已履行其尽责义务,则通常不对被担保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若未履行,则可能承担相应责任。这一制度平衡了鼓励参与和有效监管之间的关系。 -
环境保护与海洋科学研究
“区域”制度高度重视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局负责制定并执行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环境规则、规章和程序。承包者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采取预防性做法和最佳环境做法。此外,“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并为全人类的利益进行,管理局可为此类研究提供便利并促进国际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