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责任
字数 1650 2025-12-07 17:52:42

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责任

  1. 核心概念界定

    • “跨界损害”指在一国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地区进行的合法活动,其有形后果(如空气污染、水污染、放射性物质泄漏、生态破坏等)跨越国界,对另一国领土或其管辖下的地区造成损害。
    • 与“国际不法行为”不同,跨界损害通常源于未被国际法所禁止的活动(如工业生产、资源开发、能源利用),其“跨界性”和“损害后果”是关键特征。其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国家对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造成域外损害的合法活动,是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2. 责任的法律基础与演变

    • 传统上,国家责任主要与“国际不法行为”挂钩。对合法活动造成的损害,法律依据相对薄弱。
    • 重要原则的确立:“使用自己的财产应不损害他人财产”原则,作为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为跨界损害责任提供了初步法理基础。它强调国家享有利用其资源的主权权利,但此权利不得对他国造成损害。
    • 发展历程:从20世纪中叶的特雷尔治炼厂仲裁案、科孚海峡案等经典案例开始,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后为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所重申),国际社会逐步确立:国家有义务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3. 责任的性质与内容: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

    • 预防义务:这是国家责任的首要及核心内容。国家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预防、减少和控制发生跨界损害的风险。这包括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通知与协商、交换信息、合作制定应急计划等“适当注意”义务。未能履行充分的预防义务,本身可能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 损害发生后的责任:一旦损害实际发生,则涉及损害后果的承担。对此,国际法呈现出两种责任形态并存的局面:
      • 国家的直接责任:主要源于国家未能履行上述“预防义务”(即存在过失)。此时,国家为其自身的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承担责任。
      • 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对于具有高风险性的活动(如外空物体、核能、海洋油污、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等),相关国际条约(如《外空责任公约》、《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普遍规定了经营者(通常是公司或个人)的“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经营者有无过失,均需对损害进行赔偿。国家的角色主要是确保此类国内或国际赔偿机制的存在和有效运作,并在经营者赔偿不足等特定情况下承担“剩余责任”或“补充责任”。
  4. 主要的法律渊源与制度框架

    • 习惯国际法:上述“不损害域外环境”原则及相应的“适当注意”义务(预防义务)已被广泛接受为习惯国际法规则。
    • 多边条约:如前所述,在特定高风险活动领域,形成了专门的条约责任制度,建立了以经营者严格责任为核心,国家担保或补充责任为后盾的赔偿机制。
    • 软法文件与国际实践: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至关重要。其2001年《关于预防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和2006年《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虽不具强制约束力,但系统编纂和发展了这一领域的规则,明确了“预防义务”和“反应与合作义务”,并倡导建立以经营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国家提供补充资金保障的综合损失分配模式。
  5. 关键程序义务

    • 通知与协商:当计划进行可能造成重大跨界损害风险的活动时,起源国有义务及时通知可能受影响国,并在其请求下进行善意的协商。
    • 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产生重大跨界环境影响的项目,起源国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已成为一项普遍接受的国际义务。
    • 信息交换与合作:在损害发生前、后的全过程中,相关国家应就风险、应急措施和损害情况保持信息沟通与合作。
  6. 现状与挑战

    • 目前,跨界损害责任制度是“预防义务”(以国家责任为基础)与“赔偿责任”(尤其在特定领域以民事赔偿责任为核心)的结合体,尚未形成一部统一的、全面的国际公约。
    • 主要挑战包括:因果关系的证明、损害(特别是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评估与量化、对全球公域(如公海、南极)损害的追责、以及如何确保受害者(尤其是个人)能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国际法在这一领域仍在持续发展之中。
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责任 核心概念界定 “跨界损害”指在一国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地区进行的合法活动,其有形后果(如空气污染、水污染、放射性物质泄漏、生态破坏等)跨越国界,对另一国领土或其管辖下的地区造成损害。 与“国际不法行为”不同,跨界损害通常源于未被国际法所禁止的活动(如工业生产、资源开发、能源利用),其“跨界性”和“损害后果”是关键特征。其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国家对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造成域外损害的合法活动,是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责任的法律基础与演变 传统上,国家责任主要与“国际不法行为”挂钩。对合法活动造成的损害,法律依据相对薄弱。 重要原则的确立:“使用自己的财产应不损害他人财产”原则,作为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为跨界损害责任提供了初步法理基础。它强调国家享有利用其资源的主权权利,但此权利不得对他国造成损害。 发展历程:从20世纪中叶的特雷尔治炼厂仲裁案、科孚海峡案等经典案例开始,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后为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所重申),国际社会逐步确立:国家有义务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责任的性质与内容: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 预防义务 :这是国家责任的首要及核心内容。国家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预防、减少和控制发生跨界损害的风险。这包括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通知与协商、交换信息、合作制定应急计划等“适当注意”义务。未能履行充分的预防义务,本身可能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损害发生后的责任 :一旦损害实际发生,则涉及损害后果的承担。对此,国际法呈现出两种责任形态并存的局面: 国家的直接责任 :主要源于国家未能履行上述“预防义务”(即存在过失)。此时,国家为其自身的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承担责任。 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有高风险性的活动(如外空物体、核能、海洋油污、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等),相关国际条约(如《外空责任公约》、《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普遍规定了经营者(通常是公司或个人)的“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经营者有无过失,均需对损害进行赔偿。国家的角色主要是确保此类国内或国际赔偿机制的存在和有效运作,并在经营者赔偿不足等特定情况下承担“剩余责任”或“补充责任”。 主要的法律渊源与制度框架 习惯国际法 :上述“不损害域外环境”原则及相应的“适当注意”义务(预防义务)已被广泛接受为习惯国际法规则。 多边条约 :如前所述,在特定高风险活动领域,形成了专门的条约责任制度,建立了以经营者严格责任为核心,国家担保或补充责任为后盾的赔偿机制。 软法文件与国际实践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至关重要。其2001年《关于预防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和2006年《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虽不具强制约束力,但系统编纂和发展了这一领域的规则,明确了“预防义务”和“反应与合作义务”,并倡导建立以经营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国家提供补充资金保障的综合损失分配模式。 关键程序义务 通知与协商 :当计划进行可能造成重大跨界损害风险的活动时,起源国有义务及时通知可能受影响国,并在其请求下进行善意的协商。 环境影响评价 :对可能产生重大跨界环境影响的项目,起源国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已成为一项普遍接受的国际义务。 信息交换与合作 :在损害发生前、后的全过程中,相关国家应就风险、应急措施和损害情况保持信息沟通与合作。 现状与挑战 目前,跨界损害责任制度是“预防义务”(以国家责任为基础)与“赔偿责任”(尤其在特定领域以民事赔偿责任为核心)的结合体,尚未形成一部统一的、全面的国际公约。 主要挑战包括:因果关系的证明、损害(特别是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评估与量化、对全球公域(如公海、南极)损害的追责、以及如何确保受害者(尤其是个人)能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国际法在这一领域仍在持续发展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