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行政没收”
字数 1393 2025-12-07 23:39:24
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行政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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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定义
环境行政没收,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主要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人所拥有的、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特定财物,强制无偿收回国有的行政处罚措施。它是一种财产罚,其目的在于剥夺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非法利益或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原料等财物,从而消除其再次违法能力,并体现法律的制裁性。 -
核心法律特征与构成要件
- 行政处罚性质: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具有惩戒性和法定性。
- 实施主体特定:必须由具有环境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如生态环境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
- 对象特定:没收的对象是“非法财物”,主要包括两类:
- 违法工具、原料等:直接用于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设备、车辆、原料、药剂等。
- 违法所得:因实施环境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全部经营性收入。例如,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获取的处理费,或者超标排污、无证排污期间节省的污染治理成本所转化的额外利润。
- 行为关联性:被没收的财物必须与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即该财物是实施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或产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合法财产不得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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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适用范围与情形
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单行法的规定,适用环境行政没收的常见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企业或个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
- 非法制造、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设备、车辆。
- 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且有违法所得的。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获取的收入。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所获得的收益。
-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润滑油添加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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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程序与法律衔接
- 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必须查明违法事实,并收集、固定证明涉案财物属于“非法财物”的证据。
- 告知与听证: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符合法定听证情形的)。
- 决定与执行: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没收的财物种类、数量或违法所得金额。没收的实物,应依法进行拍卖或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准确计算,不得扣除所谓的“成本”。
- 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如果环境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等刑事犯罪,行政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也应随案移送,或由司法机关在刑事判决中一并作出处理,避免“以罚代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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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价值与意义
- 提高违法成本:通过没收违法所得,使违法行为人“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有效遏制了为追求经济利益而故意违法的动机。
- 消除违法条件:没收直接用于违法的工具设备,从物理上剥夺了行为人的再犯能力。
- 体现过罚相当:相较于单纯的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更能精准打击违法收益,使处罚力度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获利性相匹配,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
- 维护公平竞争:打击了通过规避环境治理成本获取不当竞争优势的违法行为,维护了守法企业的市场公平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