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外国判决的终局性(Finality of Foreign Judgments)
字数 1591 2025-12-08 03:37:19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判决的终局性(Finality of Foreign Judgments)

  1. 定义与核心问题

    • 定义:外国判决的终局性,是指在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该判决在原判决国必须已经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司法决定。这是几乎所有国家法律体系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一项基本前提条件。
    • 核心问题:它解决的是“什么样的外国判决才有资格被考虑承认与执行”。如果一个判决在原审国本身还不具备法律效力,仍可能被上诉推翻或更改,那么承认与执行地法院自然没有理由赋予其效力。
  2. “终局性”的具体标准

    • 各国对“终局性”的理解存在差异,主要有两种标准:
      • 形式/程序终局性:指判决在原审国诉讼程序中已不可通过普通的上诉途径(如提起上诉、异议)被变更或撤销。判决可能因上诉期已过而生效,也可能是在一个审级内作出的终审判决。重点在于其“可执行性”,即它是否是原审国法律下可被强制执行的司法文书。这是英美法系(如英国、美国大部分州)和许多国际公约(如《海牙判决公约》)更倾向的标准。
      • 实质/实体终局性:指判决不仅程序上不可上诉,而且在实体内容上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作出确定性、结论性的裁决,构成了“已决事项”,在原审国具有“既判力”。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可能要求更严格的实质终局性。
    • 当前的普遍实践:现代趋势是采用“形式/程序终局性”标准,即“外国判决在原判决国不能再通过普通的上诉方式被质疑或变更”。这降低了承认的门槛,促进了判决的跨国流动。判断依据主要是原审国法律
  3. “终局性”不等于“不可再审”

    • 一个关键区分是“普通上诉”与“非常救济程序”。如果判决在原审国仍可通过普通上诉(如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二审上诉)被推翻,则不具备终局性。
    • 但是,如果判决在原审国已不能通过普通上诉被挑战,但可能通过“非常救济程序”(如再审程序)被重新审理,这通常不否定其终局性。因为非常救济程序启动条件严格,不属常规救济途径,不影响判决当前的确定力和可执行性。承认与执行地法院一般将此视为判决的固有风险。
  4. “终局性”与“可执行性”的关系

    • 两者紧密相关但侧重点不同。
    • 终局性:侧重于判决的确定状态,即其是否对争议作出了结论性的裁定。
    • 可执行性:侧重于判决能否被强制实施。在许多情况下,一个终局判决在原审国可能就是可执行的。但有时,原审国法律可能要求满足额外条件(如缴纳诉讼费用保证金、获得执行许可)判决才变得可执行。
    • 实践中的要求:大多数国家不要求外国判决必须在原审国已是“可执行的”,而只要求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然而,在实际执行阶段,承认与执行地法院通常会发布自己的执行令,依据本国程序法进行执行。
  5. 审查终局性的法律依据与时间点

    • 法律依据:判断一个外国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应依据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而非承认与执行地法院的本国法。
    • 审查时间点:关键的时间点是向承认与执行地法院提出申请之时。如果在申请时,该判决在原审国仍是可上诉的,则不具备终局性。如果在承认与执行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就判决在原审国提起了上诉,承认与执行地法院通常可以中止程序,等待上诉结果。
  6. 与“公共秩序”等拒绝理由的关系

    • 终局性是一个独立且优先的积极条件。如果一个外国判决不具备终局性,承认与执行程序将在此阶段止步,无需进一步审查“公共秩序保留”、“正当程序”等其他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
    • 它属于对判决本身的“资格”或“状态”的审查,是程序审查的第一道关卡。
  7. 中国法的规定与实践

    •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之一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中国司法实践通常将其解释为“终局性和确定性”标准,即依据原审国法律,该判决已不能通过普通上诉程序被变更或撤销。中国法院在审查时,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由原审国法院出具的、证明判决已生效和具有执行力的证明文件。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判决的终局性(Finality of Foreign Judgments) 定义与核心问题 定义 :外国判决的终局性,是指在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该判决在原判决国必须已经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司法决定。这是几乎所有国家法律体系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一项基本前提条件。 核心问题 :它解决的是“什么样的外国判决才有资格被考虑承认与执行”。如果一个判决在原审国本身还不具备法律效力,仍可能被上诉推翻或更改,那么承认与执行地法院自然没有理由赋予其效力。 “终局性”的具体标准 各国对“终局性”的理解存在差异,主要有两种标准: 形式/程序终局性 :指判决在原审国诉讼程序中已不可通过普通的上诉途径(如提起上诉、异议)被变更或撤销。判决可能因上诉期已过而生效,也可能是在一个审级内作出的终审判决。重点在于其“可执行性”,即它是否是原审国法律下可被强制执行的司法文书。这是英美法系(如英国、美国大部分州)和许多国际公约(如《海牙判决公约》)更倾向的标准。 实质/实体终局性 :指判决不仅程序上不可上诉,而且在实体内容上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作出确定性、结论性的裁决,构成了“已决事项”,在原审国具有“既判力”。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可能要求更严格的实质终局性。 当前的普遍实践 :现代趋势是采用“形式/程序终局性”标准,即“外国判决在原判决国不能再通过普通的上诉方式被质疑或变更”。这降低了承认的门槛,促进了判决的跨国流动。判断依据主要是 原审国法律 。 “终局性”不等于“不可再审” 一个关键区分是“普通上诉”与“非常救济程序”。如果判决在原审国仍可通过普通上诉(如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二审上诉)被推翻,则不具备终局性。 但是,如果判决在原审国已不能通过普通上诉被挑战,但可能通过“非常救济程序”(如再审程序)被重新审理,这通常 不否定 其终局性。因为非常救济程序启动条件严格,不属常规救济途径,不影响判决当前的确定力和可执行性。承认与执行地法院一般将此视为判决的固有风险。 “终局性”与“可执行性”的关系 两者紧密相关但侧重点不同。 终局性 :侧重于判决的确定状态,即其是否对争议作出了结论性的裁定。 可执行性 :侧重于判决能否被强制实施。在许多情况下,一个终局判决在原审国可能就是可执行的。但有时,原审国法律可能要求满足额外条件(如缴纳诉讼费用保证金、获得执行许可)判决才变得可执行。 实践中的要求 :大多数国家不要求外国判决必须在原审国已是“可执行的”,而只要求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然而,在 实际执行阶段 ,承认与执行地法院通常会发布自己的执行令,依据本国程序法进行执行。 审查终局性的法律依据与时间点 法律依据 :判断一个外国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应依据作出该判决的 外国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而非承认与执行地法院的本国法。 审查时间点 :关键的时间点是 向承认与执行地法院提出申请之时 。如果在申请时,该判决在原审国仍是可上诉的,则不具备终局性。如果在承认与执行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就判决在原审国提起了上诉,承认与执行地法院通常可以中止程序,等待上诉结果。 与“公共秩序”等拒绝理由的关系 终局性是一个 独立且优先的积极条件 。如果一个外国判决不具备终局性,承认与执行程序将在此阶段止步,无需进一步审查“公共秩序保留”、“正当程序”等其他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 它属于对判决本身的“资格”或“状态”的审查,是程序审查的第一道关卡。 中国法的规定与实践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之一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司法实践通常将其解释为“终局性和确定性”标准,即依据原审国法律,该判决已不能通过普通上诉程序被变更或撤销。中国法院在审查时,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由原审国法院出具的、证明判决已生效和具有执行力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