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终局性(Finality of Foreign Judgments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字数 1381 2025-12-08 13:26:48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终局性(Finality of Foreign Judgments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1. 基本概念: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中,“终局性”是指该外国判决在作出国必须已经取得了“既判力”或“确定力”,即该判决在法律上不再受普通上诉或异议的挑战,在作出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最终决定。这是几乎所有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一项核心先决条件。其核心理念在于,一国法院只应执行外国司法程序的最终结果,而非其中间或未生效的决定。

  2. “终局性”的具体内涵与判定标准:该要件的关键并非要求判决“必须已经执行完毕”,而是要求其“在法律上具有可执行性”或“不可推翻性”。对此,国际上存在两种主要判定标准:

    • 作出国标准:这是主流标准,即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应根据原审法院所在国的法律来判断。只要依据该国法律,该判决是“终局的、结论性的”,即可满足条件,即使败诉方仍可能提出非常规的上诉(如法律审上诉)或原审国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重开案件,通常也不影响其在本阶段的“终局性”认定。
    • 双重标准:少数法域可能要求判决不仅在原审国是终局的,在承认/执行国法看来也必须是终局的。这实质上是将本国对司法终局性的理解强加于外国判决,标准更为严苛,已不常见。
  3. “终局性”与“可执行性”的关系:这是两个紧密关联但不同的概念。

    • 可执行性:指判决在作出国已具备可被强制执行的效力,例如债权人可以据此申请查封财产。一个判决可能因上诉而被暂停执行,此时在作出国是“终局的”但“暂缓执行”。
    • 关系:多数国家和公约(如《海牙判决公约》)要求判决在原审国是“终局的和可执行的”。也就是说,判决不仅要确定(终局),还要进入可被强制执行的状态。如果原审国法律允许判决在上诉期间自动暂停执行,则在上诉期内,该判决在承认与执行地通常不被视为满足了“可执行性”要求。
  4. “终局性”要件的程序法意义与审查: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在审查“终局性”时,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

    • 审查内容:法院会审查申请方提交的文件(如经认证的判决书及证明其已生效、具有终局性的证明文件),依据原审国法律判断其状态。这不涉及对判决实体问题的重新审理。
    • 效果:一旦认定满足“终局性”要求,承认与执行程序将进入下一个审查阶段(如管辖权、公共政策等)。如果认定不满足,承认与执行申请将被直接驳回。
  5. “终局性”要件的例外与特殊情形

    • 临时措施与中间裁决:如财产保全禁令等临时措施,通常不要求具备实质争议的“终局性”,其“终局性”体现为法院作出了一个有约束力的程序性命令。其承认与执行有特殊规则。
    • 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在满足原审国关于合法传唤等程序要求后,也可具有终局性。其终局性审查常与程序公正性审查结合。
    • 公约的特殊规定:一些国际公约可能对“终局性”有更具体或更宽松的定义。例如,某些公约可能规定,只要判决在原审国是“可执行的”,即被视为终局,即便其仍可被上诉。

总结: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终局性,是确保国际司法合作稳定性与可预测性的基石。它要求外国判决必须是生效的、确定的最终决定,其判断主要依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准确把握“终局性”的内涵及其与“可执行性”的关系,是成功启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程序的第一步。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终局性(Finality of Foreign Judgments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基本概念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中,“终局性”是指该外国判决在作出国必须已经取得了“既判力”或“确定力”,即该判决在法律上不再受普通上诉或异议的挑战,在作出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最终决定。这是几乎所有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一项核心先决条件。其核心理念在于,一国法院只应执行外国司法程序的最终结果,而非其中间或未生效的决定。 “终局性”的具体内涵与判定标准 :该要件的关键并非要求判决“必须已经执行完毕”,而是要求其“在法律上具有可执行性”或“不可推翻性”。对此,国际上存在两种主要判定标准: 作出国标准 :这是主流标准,即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应根据原审法院所在国的法律来判断。只要依据该国法律,该判决是“终局的、结论性的”,即可满足条件,即使败诉方仍可能提出非常规的上诉(如法律审上诉)或原审国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重开案件,通常也不影响其在本阶段的“终局性”认定。 双重标准 :少数法域可能要求判决不仅在原审国是终局的,在承认/执行国法看来也必须是终局的。这实质上是将本国对司法终局性的理解强加于外国判决,标准更为严苛,已不常见。 “终局性”与“可执行性”的关系 :这是两个紧密关联但不同的概念。 可执行性 :指判决在作出国已具备可被强制执行的效力,例如债权人可以据此申请查封财产。一个判决可能因上诉而被暂停执行,此时在作出国是“终局的”但“暂缓执行”。 关系 :多数国家和公约(如《海牙判决公约》)要求判决在原审国是“终局的和可执行的”。也就是说,判决不仅要确定(终局),还要进入可被强制执行的状态。如果原审国法律允许判决在上诉期间自动暂停执行,则在上诉期内,该判决在承认与执行地通常不被视为满足了“可执行性”要求。 “终局性”要件的程序法意义与审查 :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在审查“终局性”时,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 审查内容 :法院会审查申请方提交的文件(如经认证的判决书及证明其已生效、具有终局性的证明文件),依据原审国法律判断其状态。这不涉及对判决实体问题的重新审理。 效果 :一旦认定满足“终局性”要求,承认与执行程序将进入下一个审查阶段(如管辖权、公共政策等)。如果认定不满足,承认与执行申请将被直接驳回。 “终局性”要件的例外与特殊情形 : 临时措施与中间裁决 :如财产保全禁令等临时措施,通常不要求具备实质争议的“终局性”,其“终局性”体现为法院作出了一个有约束力的程序性命令。其承认与执行有特殊规则。 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在满足原审国关于合法传唤等程序要求后,也可具有终局性。其终局性审查常与程序公正性审查结合。 公约的特殊规定 :一些国际公约可能对“终局性”有更具体或更宽松的定义。例如,某些公约可能规定,只要判决在原审国是“可执行的”,即被视为终局,即便其仍可被上诉。 总结: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终局性 ,是确保国际司法合作稳定性与可预测性的基石。它要求外国判决必须是生效的、确定的最终决定,其判断主要依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准确把握“终局性”的内涵及其与“可执行性”的关系,是成功启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程序的第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