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核定中的证明力评价
字数 1428 2025-12-08 14:09:08

税收核定中的证明力评价

第一步:理解“证明力”在税收核定中的基本含义
证明力,也称证据的证明价值或证据力,指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能够起到多大程度的证明作用。在税收核定中,它特指已具备证据资格(可被采纳)的证据,在经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后,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支持或反驳某项课税事实。它不是证据的“入场券”(资格),而是证据“说话的分量”。

第二步:区分“证明力”与“证据资格”
这是理解证明力的关键。税收核定机关在审查证据时,是分两步走的:

  1. 证据资格审查:审查证据是否具有可被采纳的“资格”,即是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最低门槛。不具备资格的证据(如非法取得、伪造的凭证)直接被排除,不进入证明力评价阶段。
  2. 证明力评价:在证据具备资格后,再评价其证明作用的强弱。例如,一份真实、合法取得的合同(具备资格),其内容是否能清晰、无疑地证明交易金额(证明力强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三步:影响证明力强弱的常见因素
税收核定实践中,评价一份证据证明力强弱通常会考虑以下维度:

  1. 证据来源:直接来源于事实本身的证据(原始凭证、现场笔录)通常比经过转述、复制的证据(复印件、传闻)证明力强。
  2. 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紧密度:能直接证明核心课税要件事实的证据(如记载全额收入的银行收款记录)比仅能证明边缘事实的证据(如一份模糊提及业务的电子邮件)证明力强。
  3. 证据的完整性:一份完整、连续、无涂改的账簿记录,其证明力强于零散、断续、有涂改痕迹的记录。
  4. 证据的一致性:多个独立的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指向同一事实,则各自的证明力会显著增强;若证据间相互矛盾,则各自的证明力会被削弱。

第四步:证明力评价的核心原则——自由心证原则下的逻辑与经验法则
税收核定机关对证明力的评价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但并非任意裁量,必须遵循:

  1. 逻辑法则: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推理过程必须符合基本的逻辑规则,不能出现跳跃或矛盾。
  2. 经验法则:依据具有普遍性的社会、经济、行业常识和生活经验进行判断。例如,根据行业平均利润率,评价企业申报的极低利润率是否合理,进而判断其相关成本凭证的证明力。
  3. 禁止单独定案规则:对于关键事实,不能仅凭一个证明力薄弱的证据(如孤证)作出认定,除非该证据本身是证明力极强的直接证据(如经公证的合同原件)。

第五步:不同种类证据的证明力比较的一般规则
税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评价比较的惯例:

  1. 原件 > 复制件:原始书证、物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复制件、影印件。
  2. 直接证据 > 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课税事实的证据,其证明力通常强于需要结合其他事实推理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间接证据。
  3. 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 > 其他书证:如法院判决书、行政机关的登记文件,其证明力一般高于普通的私文书。
  4. 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 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客观第三方的证言证明力通常强于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者的陈述。

第六步:证明力评价的最终目标——形成内心确信
税收核定人员通过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分析,以及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综合比较、权衡和判断,最终要达到“内心确信”的状态,即确信待证课税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更大。这种“内心确信”是作出核定结论的事实基础。如果证据证明力总体薄弱,无法形成内心确信,则应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决定(通常由税务机关承担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若证明不力,则可能作出对纳税人有利的认定)。

税收核定中的证明力评价 第一步:理解“证明力”在税收核定中的基本含义 证明力,也称证据的证明价值或证据力,指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能够起到多大程度的证明作用。在税收核定中,它特指 已具备证据资格(可被采纳)的证据 ,在经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后,其 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支持或反驳某项课税事实 。它不是证据的“入场券”(资格),而是证据“说话的分量”。 第二步:区分“证明力”与“证据资格” 这是理解证明力的关键。税收核定机关在审查证据时,是 分两步走 的: 证据资格审查 :审查证据是否具有可被采纳的“资格”,即是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最低门槛。不具备资格的证据(如非法取得、伪造的凭证)直接被排除,不进入证明力评价阶段。 证明力评价 :在证据具备资格后,再评价其证明作用的强弱。例如,一份真实、合法取得的合同(具备资格),其内容是否能清晰、无疑地证明交易金额(证明力强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三步:影响证明力强弱的常见因素 税收核定实践中,评价一份证据证明力强弱通常会考虑以下维度: 证据来源 :直接来源于事实本身的证据(原始凭证、现场笔录)通常比经过转述、复制的证据(复印件、传闻)证明力强。 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紧密度 :能直接证明核心课税要件事实的证据(如记载全额收入的银行收款记录)比仅能证明边缘事实的证据(如一份模糊提及业务的电子邮件)证明力强。 证据的完整性 :一份完整、连续、无涂改的账簿记录,其证明力强于零散、断续、有涂改痕迹的记录。 证据的一致性 :多个独立的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指向同一事实,则各自的证明力会显著增强;若证据间相互矛盾,则各自的证明力会被削弱。 第四步:证明力评价的核心原则——自由心证原则下的逻辑与经验法则 税收核定机关对证明力的评价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但并非任意裁量,必须遵循: 逻辑法则 :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推理过程必须符合基本的逻辑规则,不能出现跳跃或矛盾。 经验法则 :依据具有普遍性的社会、经济、行业常识和生活经验进行判断。例如,根据行业平均利润率,评价企业申报的极低利润率是否合理,进而判断其相关成本凭证的证明力。 禁止单独定案规则 :对于关键事实,不能仅凭一个证明力薄弱的证据(如孤证)作出认定,除非该证据本身是证明力极强的直接证据(如经公证的合同原件)。 第五步:不同种类证据的证明力比较的一般规则 税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评价比较的惯例: 原件 > 复制件 :原始书证、物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复制件、影印件。 直接证据 > 间接证据 :能直接证明课税事实的证据,其证明力通常强于需要结合其他事实推理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间接证据。 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 > 其他书证 :如法院判决书、行政机关的登记文件,其证明力一般高于普通的私文书。 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 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客观第三方的证言证明力通常强于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者的陈述。 第六步:证明力评价的最终目标——形成内心确信 税收核定人员通过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分析,以及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综合比较、权衡和判断,最终要达到“内心确信”的状态,即确信待证课税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更大。这种“内心确信”是作出核定结论的事实基础。如果证据证明力总体薄弱,无法形成内心确信,则应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决定(通常由税务机关承担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若证明不力,则可能作出对纳税人有利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