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证据的证明力判断”
字数 1423 2025-12-08 20:21:50
行政处罚的“证据的证明力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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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核心概念界定
“证据的证明力”,又称“证据价值”或“证据力”,是指一个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即关联性)以及证明作用大小的具体评价。在行政处罚领域,它与“证据能力”(或称“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否被采纳)共同构成证据审查的两个核心环节。如果说“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能不能进门”的问题,那么“证明力判断”解决的就是“进门后,这个证据有多大分量、能证明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它是对证据的实质性价值进行的判断。 -
第二步:证明力判断的基本原则
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并非随心所欲,需遵循一系列逻辑和经验法则。主要原则包括:- 自由心证原则为基础,裁量有据为约束: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或听证主持人、法制审核人员)基于专业素养、执法经验和逻辑推理,独立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但这种“自由”并非任意,必须建立在证据调查和辩论的全部基础上,并说明理由,接受监督。
- 综合判断原则:任何单一证据的证明力都应在同案其他证据构成的整体环境中进行评判。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个证据,而应将所有证据联系起来,考察它们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 最佳证据规则:在证明同一待证事实时,不同形式的证据证明力通常存在一般性的高低比较。例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通常大于传来证据(如现场查获的假货实物,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转述他人看到假货的证言);直接证据的证明力通常大于间接证据(如载明违法行为的现场监控录像,其证明力大于证明当事人曾出现在现场但不能直接证明其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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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不同类型证据证明力判断的具体考量
证据种类不同,其证明力判断的侧重点也不同:-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重点审查其真实性、完整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例如,物证是否被污染、调换;书证是否为原件,有无涂改;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过程是否可靠。经公证或依法定程序鉴定、保全的,通常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重点审查其真实性、可靠性。需考量证人或当事人的认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陈述内容是否前后矛盾,是否符合常理,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较弱。
- 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这些是由法定主体依法定程序制作的专门性证据,通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对其证明力的判断仍需审查主体的合法性、程序的正当性、方法的科学性、依据的充分性以及结论的明确性。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或有合理理由质疑,其证明力并非不可撼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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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步:证据证明力判断的逻辑过程与结果
判断过程遵循从个别到整体、从分析到综合的逻辑:- 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首先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与待证事实相关),并初步评估其证明作用的强弱。
- 证据间的对比印证:将全案证据进行比对,审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对于相互矛盾的证据,需要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并依据前述原则判断哪一方或哪些证据的证明力更强、更可信。
- 形成证据链条(体系):最终目标是判断全案证据是否能够相互支持、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合乎逻辑的证明体系。这个体系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法律要求的“清楚、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只有当证据链条完整闭合,足以得出唯一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时,行政机关才能据此作出处罚决定。如果证据证明力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则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