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消灭
字数 1056 2025-12-08 21:57:53
地役权的消灭
第一步:基础概念界定
地役权的消灭,是指已经有效设立的地役权,因发生特定法律事实而归于终止,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利用权利不复存在,供役地人相应的容忍或不作为义务也随之解除。其核心是既存权利义务关系的终结。
第二步:消灭的具体事由(原因)
地役权消灭需基于法定或约定事由,主要包括:
- 期限届满或解除条件成就:地役权约定有存续期限的,期限届满即消灭。若设定时附有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消灭。
- 约定消灭事由发生:当事人在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消灭事由发生。
- 供役地权利人对需役地享有抵押权并实现:根据《民法典》第378条,当需役地以及其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抵押时,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随之转让。但法律特别规定,如果地役权的存在会影响抵押财产价值,法院可依申请在司法拍卖中除去该地役权,导致其消灭。
- 混同: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于同一民事主体时,地役权因无存在必要而消灭。但若该权利上存在其他权益(如供役地为他人设定了抵押权),为保护他人权益,地役权可不消灭。
- 供役地权利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根据《民法典》第384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仍未改正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地役权随之消灭:
- 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 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仍未支付费用。
- 土地征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供役地或需役地,导致设立地役权的土地权利消灭,地役权一般随之消灭。但征收后若新设立的权利仍需利用,可能产生新的法律关系。
- 目的不能实现:因自然原因或第三人行为,导致设立地役权的目的(如通行、取水)已永久、客观上无法实现,地役权丧失存在基础而消灭。
- 权利人放弃:地役权人单方明示放弃其地役权,该权利即告消灭。放弃行为需向供役地权利人作出意思表示。
第三步:消灭的法律后果
- 权利义务终止:地役权人不再享有利用供役地的权利,供役地权利人相应的义务解除。
- 注销登记:已登记的地役权消灭后,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不影响地役权消灭的实质法律效力,但可能影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
- 恢复原状与费用处理:
- 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有设施(如管道、道路)的,若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一般应恢复原状,但供役地权利人要求以适当价格购买该设施的除外。
- 对于有偿地役权,若费用已预付,因地役权消灭,就剩余期限对应的费用可能产生返还问题,需依合同或法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