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客观范围
字数 1806 2025-12-09 04:09:59

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客观范围

  1. 基本概念引入
    “既判力”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核心效力,指确定终局判决所创设的、关于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及法院均须受其拘束的效力。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是指这种终局性、确定性的拘束力,具体在哪些“事项”或“客体”上发生作用。简单来说,就是“判决中哪些内容具有不能再争议的确定力”。

  2. 核心原则:以诉讼标的为限
    关于既判力客观范围,大陆法系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通说均遵循一项基本原则:既判力原则上仅及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而判决主文,正是法院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即原告请求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所作的结论性判断。因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与诉讼标的的范围相一致。举例:原告基于借款关系,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法院判决支持该请求。该判决的既判力就确定“被告对原告负有10万元借款债务应予清偿”这一实体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再就“同一笔借款”再行起诉。

  3. 范围的精确界定与识别
    这一原则的具体化,涉及对“诉讼标的”的识别。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下,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例如,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基于合同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前诉法院判决驳回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其既判力仅及于该侵权请求权,不妨碍原告再以合同违约为由起诉。而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法说)更关注原告寻求的法律效果,可能将两者视为同一诉讼标的(即“给付之诉”中的“给付请求”),从而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会及于整个给付请求,禁止再诉。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传统上更倾向于旧实体法说。

  4. 判决理由的效力问题
    判决书中除了主文,还有大量的“判决理由”,即法院为得出主文结论所进行的法律和事实上的推理、认定。根据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原则,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原则上不具有既判力。这是因为,判决理由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关系判断,是为最终对诉讼标的作出判断服务的“前提”或“手段”,本身并非当事人直接请求裁判的对象。允许当事人就这些前提性问题另行起诉,并不直接违背前诉判决的主文结论。例如,前诉中法院为认定被告应支付货款,在理由中确认了合同有效。此“合同有效”的判断不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仍可另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但可能受其他规则,如“争点效”或禁反言原则的影响)。

  5. 例外情形:抵销抗辩
    对“判决理由无既判力”原则存在一项重要法定例外,即关于抵销抗辩的判断。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等规定的精神,以及理论通说,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抵销抗辩(如主张自己对原告也享有债权,用以抵销原告的请求),即便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其进行了实质性审理和判断,该判断也具有既判力。这是因为,抵销抗辩虽在形式上是一种防御方法,但实质上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要求确认对待债权存在与否的“反请求”。为了保障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避免矛盾判决,法律特别赋予此种判断以既判力。例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万,被告以对原告享有80万借款债权为由主张抵销。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其理由中必然包含对100万货款债权和80万借款债权均成立的认定。该“80万借款债权成立”的判断具有既判力,被告不能再就该80万债权另行起诉。

  6. 与“诉讼请求”范围的关系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紧密相关但不完全等同。诉讼请求是原告通过诉讼想达到的具体目的(如“判决被告偿还10万元”),是诉讼标的在具体诉讼中的表现形式。既判力直接拘束的是作为其基础的、抽象的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因此,即使后诉的诉讼请求在表述或数额上与前诉略有不同,只要其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就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例如,前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法院判决驳回。后诉原告就同一违约行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由于两者均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下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标的),后诉将被前诉既判力所阻却。

总结: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所具有的终局拘束力所覆盖的事项范围,其核心是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所判断的诉讼标的。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一般无此效力,但抵销抗辩的判断是法定例外。理解此概念,对判断一个争议事项是否已被生效判决所“定纷止争”,当事人能否就相关事项另行起诉,具有关键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客观范围 基本概念引入 “既判力”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核心效力,指确定终局判决所创设的、关于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及法院均须受其拘束的效力。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是指这种终局性、确定性的拘束力,具体在哪些“事项”或“客体”上发生作用。简单来说,就是“判决中哪些内容具有不能再争议的确定力”。 核心原则:以诉讼标的为限 关于既判力客观范围,大陆法系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通说均遵循一项基本原则: 既判力原则上仅及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 。而判决主文,正是法院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即原告请求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所作的结论性判断。因此,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与诉讼标的的范围相一致 。举例:原告基于借款关系,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法院判决支持该请求。该判决的既判力就确定“被告对原告负有10万元借款债务应予清偿”这一实体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再就“同一笔借款”再行起诉。 范围的精确界定与识别 这一原则的具体化,涉及对“诉讼标的”的识别。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下,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例如,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基于合同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前诉法院判决驳回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其既判力仅及于该侵权请求权,不妨碍原告再以合同违约为由起诉。而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法说)更关注原告寻求的法律效果,可能将两者视为同一诉讼标的(即“给付之诉”中的“给付请求”),从而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会及于整个给付请求,禁止再诉。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传统上更倾向于旧实体法说。 判决理由的效力问题 判决书中除了主文,还有大量的“判决理由”,即法院为得出主文结论所进行的法律和事实上的推理、认定。根据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原则, 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原则上不具有既判力 。这是因为,判决理由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关系判断,是为最终对诉讼标的作出判断服务的“前提”或“手段”,本身并非当事人直接请求裁判的对象。允许当事人就这些前提性问题另行起诉,并不直接违背前诉判决的主文结论。例如,前诉中法院为认定被告应支付货款,在理由中确认了合同有效。此“合同有效”的判断不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仍可另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但可能受其他规则,如“争点效”或禁反言原则的影响)。 例外情形:抵销抗辩 对“判决理由无既判力”原则存在一项重要法定例外,即 关于抵销抗辩的判断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等规定的精神,以及理论通说,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抵销抗辩(如主张自己对原告也享有债权,用以抵销原告的请求),即便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其进行了实质性审理和判断,该判断也具有既判力。这是因为,抵销抗辩虽在形式上是一种防御方法,但实质上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要求确认对待债权存在与否的“反请求”。为了保障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避免矛盾判决,法律特别赋予此种判断以既判力。例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万,被告以对原告享有80万借款债权为由主张抵销。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其理由中必然包含对100万货款债权和80万借款债权均成立的认定。该“80万借款债权成立”的判断具有既判力,被告不能再就该80万债权另行起诉。 与“诉讼请求”范围的关系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紧密相关但不完全等同。诉讼请求是原告通过诉讼想达到的具体目的(如“判决被告偿还10万元”),是诉讼标的在具体诉讼中的表现形式。既判力直接拘束的是作为其基础的、抽象的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因此,即使后诉的诉讼请求在表述或数额上与前诉略有不同,只要其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就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例如,前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法院判决驳回。后诉原告就同一违约行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由于两者均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下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标的),后诉将被前诉既判力所阻却。 总结: 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是指确定判决所具有的终局拘束力所覆盖的事项范围,其核心是 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所判断的诉讼标的 。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一般无此效力,但 抵销抗辩的判断是法定例外 。理解此概念,对判断一个争议事项是否已被生效判决所“定纷止争”,当事人能否就相关事项另行起诉,具有关键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