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条约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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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定义
在国际法中,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某项条约时,所作出的单方面声明,旨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特定条款对该国或该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简单说,就是一国在同意接受条约整体约束的同时,声明对其中某些具体条款不接受,或对其法律含义作出自己的限定性解释。此概念的核心在于平衡条约的完整性与普遍参与性。 -
法律依据与演变
条约保留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编第三节(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历史上,传统规则(如“全体一致”规则,即保留必须得到所有缔约国同意方为有效)因阻碍多边条约的广泛参与而逐渐被修正。现代制度,尤其体现在人权类条约中,更倾向于“灵活性”原则,即允许保留,除非条约本身禁止保留,或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符。 -
提出保留的程序与时限
保留通常在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时(即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正式提出。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通知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方的其他国际法主体。原则上,保留不能在嗣后(如条约已对本国生效后)随意提出,除非条约本身另有规定。 -
对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这是保留制度的核心环节。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条:- 明示接受:若条约明文准许的保留,无需其他缔约国事后接受,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 默认接受:除上述情况外,如一缔约国在接获关于保留的通知后十二个月的期间届满时,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两者中以较后的日期为准),未对保留提出反对,此项保留即视为已为该缔约国所接受。换言之,沉默通常意味着接受。
- 条约机构的作用:对于需经特定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核准的条约,该组织的有权机构(如秘书长)仅负责接收和传阅保留与反对意见,其接受与否的法律效果主要由缔约国决定。但人权条约机构通常会就保留是否符合条约“目的与宗旨”发表权威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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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保留的界限:目的与宗旨标准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九条,一国不得提出以下保留:- 条约所禁止的保留;
- 条约仅准许特定保留,而相关保留不在其内;
- 在不属于以上两项的情况下,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符。
第三项是判断保留合法性的关键“弹性标准”。例如,对人权条约中关于禁止酷刑、不歧视等核心义务的保留,极易被认定为违反条约的目的与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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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一条:- 对提出国而言:经另一缔约国接受的保留,在与接受国的关系上,在保留的范围内,修改保留所涉的条约规定。
- 对接受国而言:在接受保留国与保留国的关系上,在保留的范围内,修改同样的条约规定。
- 对反对国而言:如果一国反对保留但未反对条约在两国间生效,则保留所涉的规定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根本不适用,而不是全部条约不生效。
- 对未提出或接受保留的其他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条约的规定在这些国家之间维持原样,不作任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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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的撤回与反对的撤回
保留、对保留的明示接受及对保留的反对,均可随时撤回,但必须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撤回自其他当事方收到通知时生效。保留的撤回意味着条约的全部条款将对保留国生效;反对的撤回则意味着条约将在两国间完全适用。 -
实践意义与争议
保留制度具有重要的政治与法律意义。它使更多国家能够加入多边条约框架,即使它们对某些条款有顾虑,从而促进了条约的普遍性。然而,它也引发了争议,特别是当一国提出可能损害条约核心义务的广泛保留时,可能削弱条约的完整性与有效性。因此,如何解释和适用“条约目的与宗旨”标准,是国际法实践中的持续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