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字数 1538 2025-12-09 08:24:35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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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基本概念
-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明确承认或不予争执的表示。其核心法律效果是,作出自认的一方需要受其承认内容的约束,而主张该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则无需就该事实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自认制度源于辩论主义原则,旨在尊重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处分权,简化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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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构成要件
- 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必须满足以下严格要件:
- 主体特定:必须由本案的当事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作出。案外人、证人的陈述不构成自认。
- 对象特定:自认的对象必须是“案件事实”,而非法律的适用、诉讼请求或权利主张。承认对方的法律观点不构成自认。
- 于己不利: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必须是对自己可能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事实。对己方有利事实的陈述是主张,而非自认。
- 在诉讼过程中作出:通常指在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诉讼程序中,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在诉讼外(如私下沟通、调解)的承认,不构成诉讼上的自认,但可能作为证据使用。
- 意思表示明确:自认必须是明确、肯定的承认,不能是模棱两可的。单纯的沉默或不争执,在特定条件下(如法官已充分说明并询问,而当事人未明确否认)也可能被视为“拟制自认”或“准自认”。
- 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必须满足以下严格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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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主要类型与具体规则
- 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拟制自认):
- 明示自认: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承认。
- 默示自认:对对方主张的事实,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不构成自认。
- 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 如上所述,只有“诉讼上的自认”才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诉讼外的自认”仅作为一项证据材料,由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 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
- 完全自认:无条件地承认对方主张的全部事实。
- 限制自认(附条件的自认):在承认的同时附加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例如,“我确实收到了货物,但数量不足”。此时,仅“收到货物”部分构成自认,“数量不足”是新的主张,需要举证。
- 当事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
- 诉讼代理人(尤其是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 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拟制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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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法律效力
- 自认一旦有效成立,即产生以下约束力:
- 对当事人的效力: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必须受其约束,除非法定情形,否则不得随意撤回或撤销。该当事人后续的相反陈述不能对抗已自认的事实。
- 对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原则上无需再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也不得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这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 对举证责任的效力:主张该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就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
- 自认一旦有效成立,即产生以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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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撤回与撤销
- 自认的效力并非绝对不可逆转,在特定严格条件下允许撤回或撤销:
- 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撤回自认。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申请撤销。
- 在上述情形中,撤回或撤销自认后,该事实恢复到待证状态,应由原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
- 自认的效力并非绝对不可逆转,在特定严格条件下允许撤回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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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限制与除外情形
- 自认制度不适用于以下情形,这些事实即使当事人承认,法院仍需依职权查明:
- 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如婚姻、收养、亲子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程序性事项。
-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时,对相关事实的自认。
- 此外,自认的事实与司法认知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明显矛盾时,其效力被推翻。
- 自认制度不适用于以下情形,这些事实即使当事人承认,法院仍需依职权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