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国际海底区域
字数 1381 2025-12-09 09:59:37

国际法上的国际海底区域

  1. 基本定义与地理位置
    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一个特定法律概念。它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具体而言,就是沿海国大陆架外部界限(通常为从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或更远的地质界限)以外的深海洋底及其底土。这片区域约占全球海底面积的50%以上,其上覆水域是公海,水域上空则是国际空域。

  2. 法律地位的核心原则——“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这是“区域”制度最根本、最革命性的原则。它意味着:

    • 非主权原则:“区域”及其资源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或主权权利主张范围,任何国家、自然人或法人不得据为己有。
    • 共有共享原则:“区域”及其资源属于全人类共同所有。
    • 共同管理原则:对“区域”及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应由一个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机构进行管理,以确保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特别要顾及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
    • 和平利用原则:“区域”应专为和平目的利用。
  3. 管理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
    为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了国际海底管理局,总部设在牙买加金斯敦。它是管理“区域”内活动的专门国际组织,所有《公约》缔约国都是其当然成员。其主要机关包括大会、理事会、秘书处以及法律和技术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理事会负责制定具体政策,法律和技术委员会负责审查勘探开发申请并制定环保标准。

  4. 资源开发制度——“平行开发制”
    这是“区域”资源勘探和开发的具体实施机制。其核心内容是:

    • 一方面,由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企业部直接进行开发。
    • 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或其担保下的国有或私营实体(称为“承包者”)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开发。
    • 申请者(承包者)在提出开发申请时,必须向管理局同时提交两块具有同等商业价值的矿区。管理局选择其中一块作为“保留区”,由其企业部或与发展中国家协作开发;另一块则作为“合同区”,由申请者在与管理局签订合同后自行开发。收益需与管理局分享。
  5. 主要活动与当前进展
    “区域”内活动的焦点是开采多金属结核、富钴结壳、多金属硫化物等深海矿物资源。截至目前:

    • 国际海底管理局已核准了多项由多个国家(包括中国、日本、韩国、德国、法国等)及其担保的企业提出的勘探合同申请。这些合同赋予承包者在特定区域进行科学研究和资源评估的专属权利。
    • 关于深海矿产资源的开发规章(即《“区域”内矿物资源开发规章》)正处于紧张的谈判和制定过程中,涉及环境保护、财务机制、利益分享、技术转让等复杂问题,尚未最终定案。因此,商业性开采活动尚未开始。
  6. 关键法律挑战与争议

    • 环境保护与生态关切:深海采矿可能对脆弱而未知的深海生态系统造成不可逆的损害。“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标准和严格的环保准则是当前规章谈判的核心。
    • 利益分配机制:如何公平地在进行开采的发达国家、未进行开采的发展中国家以及全人类(通过管理局)之间分配开采产生的经济利益,是重大挑战。
    • 担保国责任:根据《公约》及相关法律意见,担保国(即批准和支持本国实体进行活动的国家)有“勤勉义务”,确保其担保的承包者遵守《公约》和管理局规章。若因未履行此义务造成损害,担保国需承担相应责任。
    • 《公约》与非缔约国:美国等少数重要国家并非《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它们对“区域”制度的法律立场及未来参与方式,仍是国际法上的一个不确定因素。
国际法上的国际海底区域 基本定义与地理位置 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一个特定法律概念。它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具体而言,就是沿海国 大陆架 外部界限(通常为从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或更远的地质界限)以外的深海洋底及其底土。这片区域约占全球海底面积的50%以上,其上覆水域是 公海 ,水域上空则是国际空域。 法律地位的核心原则——“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这是“区域”制度最根本、最革命性的原则。它意味着: 非主权原则 :“区域”及其资源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或主权权利主张范围,任何国家、自然人或法人不得据为己有。 共有共享原则 :“区域”及其资源属于全人类共同所有。 共同管理原则 :对“区域”及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应由一个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机构进行管理,以确保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特别要顾及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 和平利用原则 :“区域”应专为和平目的利用。 管理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 为落实“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了 国际海底管理局 ,总部设在牙买加金斯敦。它是管理“区域”内活动的专门国际组织,所有《公约》缔约国都是其当然成员。其主要机关包括大会、理事会、秘书处以及法律和技术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理事会负责制定具体政策,法律和技术委员会负责审查勘探开发申请并制定环保标准。 资源开发制度——“平行开发制” 这是“区域”资源勘探和开发的具体实施机制。其核心内容是: 一方面,由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企业部直接进行开发。 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或其担保下的国有或私营实体(称为“承包者”)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开发。 申请者(承包者)在提出开发申请时,必须向管理局同时提交两块具有同等商业价值的矿区。管理局选择其中一块作为“保留区”,由其企业部或与发展中国家协作开发;另一块则作为“合同区”,由申请者在与管理局签订合同后自行开发。收益需与管理局分享。 主要活动与当前进展 “区域”内活动的焦点是开采多金属结核、富钴结壳、多金属硫化物等深海矿物资源。截至目前: 国际海底管理局已核准了多项由多个国家(包括中国、日本、韩国、德国、法国等)及其担保的企业提出的 勘探 合同申请。这些合同赋予承包者在特定区域进行科学研究和资源评估的专属权利。 关于深海矿产资源的 开发 规章(即《“区域”内矿物资源开发规章》)正处于紧张的谈判和制定过程中,涉及环境保护、财务机制、利益分享、技术转让等复杂问题,尚未最终定案。因此,商业性开采活动尚未开始。 关键法律挑战与争议 环境保护与生态关切 :深海采矿可能对脆弱而未知的深海生态系统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风险预防原则 ”的适用标准和严格的环保准则是当前规章谈判的核心。 利益分配机制 :如何公平地在进行开采的发达国家、未进行开采的发展中国家以及全人类(通过管理局)之间分配开采产生的经济利益,是重大挑战。 担保国责任 :根据《公约》及相关法律意见,担保国(即批准和支持本国实体进行活动的国家)有“ 勤勉义务 ”,确保其担保的承包者遵守《公约》和管理局规章。若因未履行此义务造成损害,担保国需承担相应责任。 《公约》与非缔约国 :美国等少数重要国家并非《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它们对“区域”制度的法律立场及未来参与方式,仍是国际法上的一个不确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