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行政程序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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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概念:行政程序性权利,是指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的总和)中所享有的,旨在保障其实体权利、维护其程序性利益、并促进行政决定公正性的法定权利。它并非直接指向某种物质利益或实体结果,而是指向“被公正对待”和“有效参与”的过程本身。它是连接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与行政权力的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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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特征:理解该权利需把握其特性。首先,它是程序性的,依附于行政程序而存在。其次,具有防御性,主要用于防御行政权的不当行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具有参与性,赋予相对人介入行政过程、表达意见的机会。第四,具有工具性,是保障和实现实体权利的重要手段。第五,具有独立性,其价值不仅在于实现实体权利,程序公正本身即具有独立价值,即使最终实体结果不利,公正的程序也能增强结果的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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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构成:其外延广泛,核心子权利包括:
- 知情权:了解与自身利害相关的行政信息、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等权利。
- 参与权:以陈述、申辩、听证、征求意见等形式参与到行政决定形成过程的权利。
- 受平等对待权:在程序中被行政机关一视同仁,不受歧视的权利。
- 申请回避权:在可能影响决定公正性的情况下,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 获得帮助权:在程序中获得必要的指导、翻译等帮助的权利。
- 卷宗阅览权:在特定条件下,查阅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制作的案卷材料的权利。
- 要求说明理由权:要求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特别是对其不利的)决定说明事实、法律及裁量理由的权利。
- 程序抵抗权(有限):在特定情形下(如面对明显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拒绝服从或配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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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与功能:这些权利对行政机关产生对应的程序义务。若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决定时,侵犯了其核心的程序性权利(如应听证而未听证,应回避而未回避,剥夺陈述申辩权等),将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通常会导致该行政行为被撤销。其功能在于:保障实体权利,防止行政盗意;提升决定质量,通过吸纳信息使决定更客观;体现人格尊严,将相对人视为主体而非客体;增强结果公信力,通过程序公正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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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 与实体权利:程序性权利是实现、保障实体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的手段和过程性权利。例如,在行政处罚中,财产权是实体权利,而陈述申辩权就是保障该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
- 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正当法律程序是一项宪法和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抽象的法治要求;而行政程序性权利是该原则的具体化、权利化表现,是相对人手中可实际行使的法律武器。
- 与行政程序重启请求权:程序重启是特定条件下(如情势变更)要求对已终结程序重新处理的请求权,是程序性权利的一种具体类型和特殊行使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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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意义与发展趋势:行政程序性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水平,是衡量一国行政法治发达程度的关键指标。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是不断丰富和强化程序性权利,使其从传统的“事后救济型”(如复议、诉讼)向“事中参与型”和“事前防御型”延伸。各国行政程序法典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系统规定行政相对人的各项程序性权利,从而构建一个公平、透明、可参与的行政权力运行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