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既判力(Res Judicata)
字数 1518 2025-12-09 13:43:13
国际私法中的既判力(Res Judic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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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
既判力,源于拉丁语“res judicata”,意为“已判决的事项”。在国内诉讼法中,它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所产生的拘束力,禁止就同一争议再次提起诉讼或作出矛盾判决。在国际私法中,这个概念被延伸应用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其核心问题是:一个在外国诉讼程序中已经产生既判力的判决,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承认国)境内,应当在多大程度上被赋予同等的终局性效力。 -
功能与目的
国际私法中的既判力原则主要服务于两大目的:- 避免矛盾判决与诉讼滥用:防止败诉方在另一国就同一当事人、同一诉因(cause of action)重新起诉,导致就同一纠纷出现多个相互冲突的判决结果,损害司法确定性和权威性。
- 实现司法经济与终局性:承认外国判决的既判力,是对外国司法程序的尊重,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重复消耗,使得跨国纠纷能够通过一次诉讼得到最终解决,符合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效率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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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外国判决具有既判力的前提)
一个外国判决要在承认国产生既判力效力,通常必须满足其本国法上关于既判力的实质要件,并且通过承认国的程序审查。这些要件通常包括:- 终局性与确定性:该判决在作出国必须是“终局的且具有执行力的”。这意味着根据作出国法律,该判决不能通过普通上诉途径被变更或撤销。正在上诉中的判决一般不被认为具有既判力。
- 合格的管辖权: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必须对案件具有合格的国际管辖权(依据承认国的冲突法或国际条约标准判断)。
- 程序公正:判决是在给予当事人(特别是被告)合理的通知和公平的答辩机会后作出的。如存在程序欺诈或违反自然公正原则,既判力将被否定。
- 不违反公共政策: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结果不违反承认国的根本法律原则、道德观念或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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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主观范围
- 客观范围:既判力通常仅限于判决的“主文”(operative part),即法院对诉讼请求作出的裁决结论(如“支付X金额”、“履行Y合同”),而不必然及于判决中的“理由”部分。但某些法律体系(如一些欧洲国家)对理由中的某些关键性法律或事实认定也可能赋予拘束力。
- 主观范围: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对案外第三人一般不产生既判力约束,除非在某些特定制度下(如集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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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 与“一事不再理”(Non Bis In Idem):“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原则在诉讼提起阶段的体现,禁止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既判力是“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基础和依据。
- 与“外国判决的承认”:承认是赋予外国判决在内国法律体系中法律效力的行为,包括其既判力。承认既判力是承认判决的核心效力之一。当判决需要主动实现时(如执行财产),才涉及“执行”。
- 与“间接禁反言”(Issue Estoppel / Collateral Estoppel):这是普通法系中一个与既判力相关但更具体的概念。它指前诉判决中对特定关键争议点(issue)的认定,在涉及不同诉因的后诉中,对相同当事人也具有约束力。其适用范围比既判力更窄,条件更严格,并非所有国家都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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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实践中的挑战
- 承认国对“终局性”标准的认定差异:各国对“终局性”的定义可能不同(如是否排除正在上诉的可能性)。
- 外国判决与内国判决的冲突:如果外国判决的既判力与内国就同一事项作出的判决冲突,内国判决通常优先。
- 欺诈例外:如果事后发现外国判决是通过欺诈取得的,既判力可以被推翻。
- 国际条约的作用: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等国际条约旨在统一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其中包含了明确的既判力条款,以减少法律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