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
字数 1388 2025-12-09 17:33:41

对赌协议

  1. 基本概念
    对赌协议,在学理上常被称为“估值调整机制”,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它是指在企业融资(尤其是私募股权或风险投资)过程中,投资方与融资方(通常是公司的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避免双方对被投资企业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当前估值分歧而达成的,以未来某一特定条件(通常为财务或经营业绩指标,亦或是上市时间)是否成就,来调整企业估值、重新划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安排。其核心是“估值调整”。

  2. 法律性质与结构
    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对赌协议通常被认定为一种无名合同,其性质是投资合同的补充条款或附属合同。其基本结构包含三个要素:对赌主体(投资方与融资方,通常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实控人)、对赌标的/条件(如“某年净利润不低于X元”、“在某年某月某日前完成合格IPO”)、对赌结果/机制(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时触发的调整措施,如现金补偿、股份补偿、回购股权等)。

  3. 效力认定的演变与现状
    这是对赌协议最核心的法律问题,其效力认定经历了关键的演变:

    • 早期争议:主要围绕“对赌主体”展开。当对赌义务主体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实控人时,通常认定为有效,因其属于平等商事主体间的自愿安排。
    • 核心突破(“海富案”与“华工案”):关键争议在于,与“目标公司”本身对赌(如约定由目标公司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或回购义务)是否有效。早期的“海富案”确立了“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的原则,主要依据是可能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 现行规则(《九民纪要》确立):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系统性规定,形成了当前主流裁判规则:
      • 与目标公司股东/实控人对赌: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
      • 与目标公司本身对赌:协议本身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但能否实际履行,需经法定程序审查,以防止滥用:
        • 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即需完成公司减资程序)。投资方在诉请中,应一并提出减资的诉讼请求,或由公司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否则法院可能驳回其诉请。
        • 请求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即公司必须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如果公司没有利润或者利润不足以补偿,法院将驳回或部分支持其诉请,但未来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仍可依据该协议再次提起诉讼。
  4. 履行障碍与风险
    根据上述规则,与目标公司对赌虽然协议有效,但投资方权利的实现存在程序性障碍。主要风险在于:公司是否能够以及是否愿意启动减资程序(需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或公司是否有足额可分配利润。这极大增加了投资方权利实现的不确定性,也使得投资方在设计交易时,需更加注重对目标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和现金流状况的评估。

  5. 实践要点与建议
    在操作层面,需注意:

    • 主体选择:优先选择与股东/实控人作为对赌义务人,其履约保障性更强。
    • 条款设计:若涉及与公司对赌,条款应尽量明确,并可设置相应的履约担保(如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触发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义务条款。
    • 财务与程序合规:融资方(公司)在签署协议时,应充分评估未来触发补偿或回购义务时,履行减资或利润分配程序的可能性与合规性,避免陷入僵局。
    • 信息披露:对于上市公司或新三板公司,对赌协议属于重大事项,需依法及时、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对赌协议 基本概念 对赌协议,在学理上常被称为“估值调整机制”,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它是指在企业融资(尤其是私募股权或风险投资)过程中,投资方与融资方(通常是公司的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避免双方对被投资企业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当前估值分歧而达成的,以未来某一特定条件(通常为财务或经营业绩指标,亦或是上市时间)是否成就,来调整企业估值、重新划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安排。其核心是“估值调整”。 法律性质与结构 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对赌协议通常被认定为一种无名合同,其性质是投资合同的补充条款或附属合同。其基本结构包含三个要素: 对赌主体 (投资方与融资方,通常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实控人)、 对赌标的/条件 (如“某年净利润不低于X元”、“在某年某月某日前完成合格IPO”)、 对赌结果/机制 (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时触发的调整措施,如现金补偿、股份补偿、回购股权等)。 效力认定的演变与现状 这是对赌协议最核心的法律问题,其效力认定经历了关键的演变: 早期争议 :主要围绕“对赌主体”展开。当对赌义务主体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实控人时,通常认定为有效,因其属于平等商事主体间的自愿安排。 核心突破(“海富案”与“华工案”) :关键争议在于,与“目标公司”本身对赌(如约定由目标公司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或回购义务)是否有效。早期的“海富案”确立了“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的原则,主要依据是可能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现行规则(《九民纪要》确立)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系统性规定,形成了当前主流裁判规则: 与目标公司股东/实控人对赌 :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 与目标公司本身对赌 :协议本身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但能否 实际履行 ,需经法定程序审查,以防止滥用: 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即需完成公司减资程序)。投资方在诉请中,应一并提出减资的诉讼请求,或由公司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否则法院可能驳回其诉请。 请求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 :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即公司必须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如果公司没有利润或者利润不足以补偿,法院将驳回或部分支持其诉请,但未来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仍可依据该协议再次提起诉讼。 履行障碍与风险 根据上述规则,与目标公司对赌虽然协议有效,但投资方权利的实现存在程序性障碍。主要风险在于: 公司是否能够以及是否愿意启动减资程序 (需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或 公司是否有足额可分配利润 。这极大增加了投资方权利实现的不确定性,也使得投资方在设计交易时,需更加注重对目标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和现金流状况的评估。 实践要点与建议 在操作层面,需注意: 主体选择 :优先选择与股东/实控人作为对赌义务人,其履约保障性更强。 条款设计 :若涉及与公司对赌,条款应尽量明确,并可设置相应的履约担保(如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触发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义务条款。 财务与程序合规 :融资方(公司)在签署协议时,应充分评估未来触发补偿或回购义务时,履行减资或利润分配程序的可能性与合规性,避免陷入僵局。 信息披露 :对于上市公司或新三板公司,对赌协议属于重大事项,需依法及时、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