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保护法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
字数 1220 2025-12-09 17:49:35
资源保护法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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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指当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时,作为国家特定区域内自然资源所有者的权利代理人(通常是省、市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前,与造成损害的责任人(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赔偿责任、修复方案、赔偿金额等事项进行沟通、协商,旨在达成赔偿协议的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它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和重要补充。 -
制度构成与启动条件
该制度主要由三个核心部分构成:- 赔偿权利人:通常指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他们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有权提起索赔。
- 赔偿义务人: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责任人。
- 启动条件:当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赔偿权利人应启动索赔程序,首先进行磋商:(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3)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磋商程序有明确的启动、告知、协商等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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磋商的核心内容与过程
磋商并非随意谈判,而是围绕一系列法定议题展开的正式过程:- 损害确认:双方就损害事实、范围、程度进行确认,通常依据专业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 责任认定:明确赔偿义务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 修复与赔偿方案:协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的方式(如原地修复、替代性修复)、时间、目标以及所需费用。若无法修复,则商定货币赔偿的数额,该资金用于区域生态环境的整体改善。
- 达成协议:双方就上述内容达成一致后,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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磋商结果的司法确认与强制执行效力
为确保赔偿协议的公信力和强制执行力,制度设置了关键环节:- 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审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将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协议有效。
- 强制执行力:一旦经司法确认,该赔偿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力。若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赔偿权利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极大提高了索赔效率,降低了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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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磋商是提起诉讼前的优先选择,但并非必经之路,且与诉讼紧密衔接:- 磋商失败转诉讼:若在合理期限内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或赔偿义务人明确拒绝磋商,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 诉讼中继续协商: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仍可在法院主持下继续协商,达成调解或和解。
- 制度价值:该制度通过“磋商前置、司法保障”的设计,鼓励责任人主动承担修复责任,以更灵活、更专业、更低对抗性的方式实现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是对传统单一诉讼救济途径的重要完善,体现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