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客观不能"与"主观不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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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引入。在讨论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司法实务和刑法理论常常面临一个核心判断难题:行为人放弃继续实施犯罪,究竟是“想为而不能为”(客观不能),还是“能为而不想为”(主观不愿)。前者通常不成立犯罪中止,而后者则是犯罪中止“自动性”的核心体现。本词条旨在阐明这对关键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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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不能”的含义与法律后果。“客观不能” 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之所以停止犯罪,并非出于其本意,而是因为遇到了自身意志以外的、足以阻止犯罪继续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的客观障碍。这些障碍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足以压制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力量。例如:
- 外界强力阻止:如被保安当场发现并制服,被警方包围。
- 犯罪对象灭失或不存在:如意图盗窃,却发现保险箱是空的;意图杀人,但目标人物已因其他原因死亡。
- 犯罪工具或手段失效:如开枪杀人,枪却卡壳无法击发;投放的毒药因药性失效而未致人死亡。
- 自身生理能力的客观限制:如意图强奸,但因自身突发疾病而完全丧失行为能力。
由于停止犯罪是迫于外在障碍,缺乏“自动性”,故不成立犯罪中止。根据犯罪停止时的具体阶段,可能构成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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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不愿”的含义与法律后果。“主观不愿” 是指,在客观上犯罪仍然可以继续进行、犯罪结果仍然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基于其自由意志,主动、彻底地放弃了犯罪意图,并停止了犯罪行为或积极防止了结果发生。其核心在于“虽然能继续,但自己选择放弃”。促使放弃的动机可以多种多样,只要该动机最终内化为行为人自主的放弃决定即可,例如:
- 真诚悔悟:认识到行为的错误性,心生愧疚。
- 同情怜悯:对被害人产生同情、怜悯之心。
- 恐惧、担心事后受罚:虽然当时未被发觉,但害怕将来被法律追究。
- 嫌弃、厌恶:例如在伤害过程中觉得场景过于血腥而停止。
- 迷信、忌讳:因相信不吉利的征兆而放弃。
这些动机源于行为人内部心理变化,外部环境并未形成使其“不得不停”的强制力,因此符合“自动性”,是成立犯罪中止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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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区分:判断基准与疑难情形。区分二者的核心在于,考察阻止犯罪继续的因素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行为人“选择”的自由。判断时应以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认识为基础,结合一般社会经验进行客观考察。重点和难点在于:
- 主观认识错误下的“客观不能”:有时客观障碍实际上不存在或很轻微,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重大障碍而放弃。例如,行为人以为被害人已报警(实际未报)而仓皇逃离,这属于因认识错误而产生的“心理强制”,在行为人主观上仍属于“想为而不能为”(自认为无法继续),通常不认定为具有自动性,可能成立未遂。
- “客观不利条件”与“主观不愿”的交叉:当存在一些不利条件,但尚未达到完全“不能”的程度时,需要仔细甄别。例如,盗窃时听到屋外有脚步声而放弃。如果脚步声只是路人经过,行为人因心虚、害怕被偶然发现而放弃,这属于“能为而不想为”(害怕风险),可成立中止。如果脚步声是巡逻警察且已接近门口,形成了现实的、紧迫的威胁,则属于“客观不能”。
- “量”的积累转化为“质”的强制:一系列轻微不利因素的叠加,可能使行为人感到犯罪成功的希望极其渺茫,从而“被迫”放弃。此时,需判断这些因素是否已从“增加犯罪难度”质变为“摧毁犯罪可能”。若已质变,则倾向于认定为“客观不能”;若仍属可克服的困难,行为人选择放弃,则可能属“主观不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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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清晰区分“客观不能”与“主观不愿”,是准确适用犯罪中止制度、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它将因外在压力而停止犯罪的“非自愿”行为排除在中止之外,同时又将基于内在动机转变而主动放弃犯罪的“自愿”行为纳入中止的优待范围,从而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结果发生前“悬崖勒马”,实现刑法保护法益和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这一区分是犯罪中止理论精细化与实践操作精确化的关键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