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中的“当事方同意”
字数 1759 2025-12-09 21:48:58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中的“当事方同意”

  1. 概念引入与基本定义
    在依据《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即《华盛顿公约》)提起的投资仲裁中,“当事方同意”是启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管辖权的基石和唯一前提。其核心含义是: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必须存在将双方之间特定的投资争端提交给ICSID进行仲裁的、相互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这种同意,ICSID仲裁庭对该争端就没有管辖权。这里的“当事方”特指作为公约缔约国的东道国,以及另一缔约国的国民(投资者)。

  2. “同意”的法律性质与功能
    “当事方同意”本质上是一个仲裁协议。但与传统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直接签订不同,ICSID框架下的“同意”通常以非直接、非同步的方式达成。其功能是双重的:首先,它是ICSID行使管辖权的“开关”,是《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的管辖权要件(“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中“书面同意”的体现。其次,它一旦作出,就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

  3. “同意”的常见表现形式
    东道国与投资者表达“同意”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且通常不在同一份文件中:

    • 东道国在国内立法中的单方要约:东道国在其外国投资法、矿业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同意”将某类投资争端提交ICSID仲裁。此时,投资者通过在该国进行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投资行为(如注册成立公司、资本注入等),以行为默示接受了该要约,从而构成双方的“同意”。
    • 东道国在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单方要约:东道国在与投资者母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BIT)或多边投资条约(如《能源宪章条约》)中,载入“同意”将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交ICSID仲裁的条款。此时,来自另一缔约国的合格投资者,当其投资与东道国发生争端时,即可通过向ICSID提起仲裁请求的方式,表示接受该条约中的要约,从而完成“同意”的合意。
    • 双方在投资合同中的直接约定:东道国(或其指定的实体)与外国投资者在具体的投资合同中,直接订立将未来可能产生的争端提交ICSID仲裁的条款。这是最直接、最同步的“同意”方式。
  4. “同意”的解释与范围界定
    仲裁庭在确定管辖权时,必须严格解释“同意”的范围。这通常涉及对相关法律、条约或合同条款的文义、目的和上下文进行审查。关键问题包括:

    • 时间范围:同意条款对何时发生的投资和争端生效?通常适用于同意生效后作出的投资。
    • 属物范围:同意涵盖哪些类型的“投资”?仲裁庭会依据相关BIT中的投资定义或《华盛顿公约》的目的进行解释。
    • 属人范围:哪些“投资者”有资格提起仲裁?这涉及对投资者国籍、控制权等要件的认定。
    • 争端范围:同意涵盖哪些类型的法律争端?例如,是否包括合同违约、行政许可撤销、税收措施等。仲裁庭会审查争端是否“直接因投资而产生”。
  5. “同意”的生效、不可撤销性与限制

    • 生效:一旦投资者依据东道国在条约或法律中提供的“同意”提起仲裁,双方的仲裁合意即告最终成立,仲裁程序正式启动。
    • 不可撤销性: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1款,双方书面同意提交仲裁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这是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 限制:即使存在“同意”,东道国仍可能依据条约中的例外条款(如根本安全例外)、岔路口条款(如果投资者已选择当地诉讼)或主张投资者不符合条件等,来挑战仲裁庭的管辖权。但所有这些抗辩,本质上都是对“同意”的具体范围或效力提出的争议,由仲裁庭在管辖权阶段进行审理。
  6. 实践中的核心争议与重要性
    “当事方同意”是ICSID仲裁中绝大多数管辖权争议的焦点。例如,在涉及通过“条约选购”或公司重组以获得仲裁保护的条件中,核心问题就是投资者提起仲裁时,其“同意”是否有效成立(即重组是否仅为获得管辖权)。又如在涉及国有企业作为投资者时,其是否是合格的“另一缔约国国民”。准确理解和证明“当事方同意”的存在与范围,是投资仲裁律师工作的起点,也直接决定了投资者能否获得ICSID的救济渠道以及东道国是否需要应诉。因此,它是连接东道国的主权行为与投资者寻求国际救济权利的关键法律纽带。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中的“当事方同意” 概念引入与基本定义 在依据《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即《华盛顿公约》)提起的投资仲裁中,“当事方同意”是启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管辖权的基石和唯一前提。其核心含义是: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必须存在将双方之间特定的投资争端提交给ICSID进行仲裁的、相互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这种同意,ICSID仲裁庭对该争端就没有管辖权。这里的“当事方”特指作为公约缔约国的东道国,以及另一缔约国的国民(投资者)。 “同意”的法律性质与功能 “当事方同意”本质上是一个仲裁协议。但与传统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直接签订不同,ICSID框架下的“同意”通常以非直接、非同步的方式达成。其功能是双重的:首先,它是ICSID行使管辖权的“开关”,是《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的管辖权要件(“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中“书面同意”的体现。其次,它一旦作出,就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 “同意”的常见表现形式 东道国与投资者表达“同意”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且通常不在同一份文件中: 东道国在国内立法中的单方要约 :东道国在其外国投资法、矿业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同意”将某类投资争端提交ICSID仲裁。此时,投资者通过在该国进行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投资行为(如注册成立公司、资本注入等),以行为默示接受了该要约,从而构成双方的“同意”。 东道国在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单方要约 :东道国在与投资者母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BIT)或多边投资条约(如《能源宪章条约》)中,载入“同意”将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交ICSID仲裁的条款。此时,来自另一缔约国的合格投资者,当其投资与东道国发生争端时,即可通过向ICSID提起仲裁请求的方式,表示接受该条约中的要约,从而完成“同意”的合意。 双方在投资合同中的直接约定 :东道国(或其指定的实体)与外国投资者在具体的投资合同中,直接订立将未来可能产生的争端提交ICSID仲裁的条款。这是最直接、最同步的“同意”方式。 “同意”的解释与范围界定 仲裁庭在确定管辖权时,必须严格解释“同意”的范围。这通常涉及对相关法律、条约或合同条款的文义、目的和上下文进行审查。关键问题包括: 时间范围 :同意条款对何时发生的投资和争端生效?通常适用于同意生效后作出的投资。 属物范围 :同意涵盖哪些类型的“投资”?仲裁庭会依据相关BIT中的投资定义或《华盛顿公约》的目的进行解释。 属人范围 :哪些“投资者”有资格提起仲裁?这涉及对投资者国籍、控制权等要件的认定。 争端范围 :同意涵盖哪些类型的法律争端?例如,是否包括合同违约、行政许可撤销、税收措施等。仲裁庭会审查争端是否“直接因投资而产生”。 “同意”的生效、不可撤销性与限制 生效 :一旦投资者依据东道国在条约或法律中提供的“同意”提起仲裁,双方的仲裁合意即告最终成立,仲裁程序正式启动。 不可撤销性 :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1款,双方书面同意提交仲裁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这是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限制 :即使存在“同意”,东道国仍可能依据条约中的例外条款(如根本安全例外)、岔路口条款(如果投资者已选择当地诉讼)或主张投资者不符合条件等,来挑战仲裁庭的管辖权。但所有这些抗辩,本质上都是对“同意”的具体范围或效力提出的争议,由仲裁庭在管辖权阶段进行审理。 实践中的核心争议与重要性 “当事方同意”是ICSID仲裁中绝大多数管辖权争议的焦点。例如,在涉及通过“条约选购”或公司重组以获得仲裁保护的条件中,核心问题就是投资者提起仲裁时,其“同意”是否有效成立(即重组是否仅为获得管辖权)。又如在涉及国有企业作为投资者时,其是否是合格的“另一缔约国国民”。准确理解和证明“当事方同意”的存在与范围,是投资仲裁律师工作的起点,也直接决定了投资者能否获得ICSID的救济渠道以及东道国是否需要应诉。因此,它是连接东道国的主权行为与投资者寻求国际救济权利的关键法律纽带。